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09 14:5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韶府令第89号)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1]5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力、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照明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权属单位,是指井盖设施的所有人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产权人委托而对井盖设施维护的管理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贯彻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依附于市政设施和园林设施上的井盖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提高井盖设施的防盗、抗压性能;负责督促和指导城市道路、公园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完成井盖设施的改造工作。

第五条 市井盖设施管理相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应督促和指导公路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所辖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巡查和应急抢险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监督和指导房屋建设单位在其规划建设范围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三)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园区内土地开发单位在其开发建设的区域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权属单位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四)市林业局应在其管辖范围内督促和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

(五)公共广场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在公共广场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

(六)市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盗窃、破坏井盖设施、相关安全警示防围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检查督促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明确本级井盖设施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巷和社区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六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多家管线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井盖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维护管理费用应由各管线单位共同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废弃井盖设施,井盖设施维护监管部门可作废旧井进行填埋,填埋费用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因井盖设施缺损、松动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井盖权属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向造成井盖缺损、松动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九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建立井盖设施巡查制度,对巡查、养护、维护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井盖设施维修管理电话。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定期报井盖设施行政监管部门。

第十条 市民可以通过“12319”城市管理热线、公安“110”联动等方式举报井盖设施缺损、松动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反映。

“12319”城市管理热线、公安“110”联动应及时将举报的情况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例行市政设施巡查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井盖设施出现缺损、松动情况时,应及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设施缺损、松动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安全警示防围设施,并及时完成补缺、修复。

第十二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维护井盖设施不得损毁所依附的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得影响所依附的城市基础设施的整体功能。

新建、修复井盖设施需要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在园林设施内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园林绿化标准。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逐步更换。

(三)新建和修复的井盖设施,井盖和井座应当标明行业标志、井盖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名称和报修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栏、标志。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设施。

废旧井盖设施可以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自行处置;或者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出具证明,交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设施和警示防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井盖设施维护监管部门或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通报其主管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协调驻韶关军事单位参照本规定加强所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强两国的良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且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拓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推动两国的旅游发展,尤其是有组织的团队旅游,并将积极鼓励两国的旅游管理机构、旅游协会和其他旅游组织间建立联系;他们将支持旅游企业在第三国市场上就两国的联合线路进行合作促销,具体问题将由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发展双边合作:人员培训项目、互换旅游专家、专业信息资料、统计和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旅游领域内活跃的组织和机构间发展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欢迎旅游领域内的投资,包括私营企业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将指派各自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在北京和耶路撒冷轮流会晤,以商讨合作事宜并制定工作方案。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以照会形式互相通知对方其国内批准本协定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即犹太纪年5754年SIVAN月28日在北京签署,以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毅            尤兹·巴拉姆
    (签字)            (签字)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