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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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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9日第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1日



  南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联合办理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办理的范围及内容:本级审批权限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查的事项及其它可以联合办理的事项。

  (一)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四)建设用地选址论证;

  (五)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审批;

  (六)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七)临街立面建筑装修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八)企业设立注册登记;

  (九)出租汽车营业站关闭或改变用途审批;

  (十)非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审批;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批;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批;

  (十三)其他联合办理事项。

  第三条 联合办理采用联合咨询、联合受理、联合踏勘、联合会审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联合办理实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指定牵头部门联合负责制,主要负责联合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牵头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根据联合办理事项的实际审批流程确定,联办部门按法律法规明确的许可授权确定。

  第二章 联合办理

  第五条 联合办理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要求开展。

  (一)一窗受理。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部门、牵头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联合受理专窗,负责联合办理事项的咨询、受理、组织和协调,材料信息的收集、分发和通报。

  (二)抄告相关。对当场可以确定申请受理的事项,由联合受理专窗抄告项目相关联办部门窗口,启动同步审批程序。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联合受理窗口组织相关联办部门窗口联合向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确定事项满足受理条件后,启动同步审批程序。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联办部门窗口收到抄告信息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对其申请审批服务事项提供的材料依法独立审核,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审批服务事项需报上级部门审批的,由联办部门专窗督促责任部门窗口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对审批服务事项属本部门权限内的,须按时办结。

  (四)限时完成。各相关联办部门窗口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需要整改的,在申请人作出整改后,进入二次申请程序。牵头责任部门窗口综合相关联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联合受理专窗负责送达审批决定。

  第三章 联合踏勘

  第六条 联合踏勘是指需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批部门共同通过现场勘察进行实质审查的审批活动。

  第七条 联合踏勘由牵头部门根据项目实际确定联办部门窗口,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通知参加窗口,落实签到,派遣踏勘专车实施现场踏勘。

  第八条 联合踏勘后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作退件处理或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对暂不符合审批条件需补正材料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待审批条件符合要求后,相关联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需牵头部门和相关联办部门进一步联合论证的,进入联合会审程序。

  第四章 联合会审

  第九条 联合会审是指参与项目联合办理的部门以会议形式对项目进行审查的审批活动。

  第十条 牵头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或联合踏勘意见汇总后1个工作日内,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服务事项内容确定参加联审会议的部门,组织安排联审会议。

  第十一条 联审会议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主持。联审会议议定的事项,相关部门应立即着手办理。在必要的情况下,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形成会议纪要,相关部门按会议纪要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项目联合办理平台作用,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服务事项坚决实行联合办理,对涉及联合办理的项目,均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联合办理平台进行审批。

  联合办理的审批服务事项及审批流程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应在行政服务中心会议室召开。

  第十三条 各牵头部门和联办部门要按照联合办理工作要求,各司其职,有序实施。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的人员应当是部门负责人或项目审批责任人;不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或虽参加而不发表明确意见的视为部门同意,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参与联合办理的部门对项目作出不同意审批意见后应立即说明不同意审批意见和理由等,并书面告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牵头部门及申请人。对于联审部门出具的不同意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牵头部门予以裁定,以利审批的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联合办理工作的调查研究,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联合办理审批服务事项和审批流程。

  第十六条 牵头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别建立联合审批、联合踏勘、联合会审台帐。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建立联合办理汇总台帐。

  第十七条 建全完善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加强对联合办理工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审批部门及其审批人员违反联合办理工作规定的,严格按照《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和《南昌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影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洪办字[2012]1号)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联合办理事项具体实施细则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联合办理事项流程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19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项目名称见本议定书所附清单。其规模、技术规格以及双方承担的范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条 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价格,由中罗双方有关机构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议定。上述价格按项目合同签订之日定价货币和苏黎世瑞士法郎之间的买卖平均价折合为瑞士法郎计算。

  第三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设计、技术资料费用和其它费用,将通过中、罗两国换货贸易清算瑞士法郎帐户进行结算。其具体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四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在中国口岸交货。具体交付事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五条 中国派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罗马尼亚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实习生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将另签政府间的议定书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陈慕华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22号)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考核目标,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建设、城管执法、公用事业、卫生、环保、商务、文化、公安、财政、交通、人事、工商、农办、教育、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县城),协调卫生镇(村)、卫生户、文明卫生单位创建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城乡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重大疾病防治等工作;

(五)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和办理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九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城镇卫生大清扫日,重点搞好办公楼、住宅楼内外和责任区的卫生。

城镇各单位和住户应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各级爱卫会、办事处、居委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卫生进行监督、检查、评比。

第十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和卫生户活动。

城市市区及县城所在地的镇应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相应标准,加强爱国卫生组织、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和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城乡除“四害”、单位和居民区及村(寨)卫生的管理工作,加快城镇基础卫生设施建设,落实各项卫生制度,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城区(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小区活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辖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经常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治理脏、乱、差,使居民小区绿化达标,秩序良好,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卫生合格。辖区内各单位应主动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搞好卫生创建工作。

城区(镇)居民和农村村民要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户活动,争当卫生示范户。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卫生单位标准,健全爱国卫生组织,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有关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提高单位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镇村建设规划整治环境,逐步改善农民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以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工作为重点,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市和各县(市、区)要逐步建立健康教育所,配备相应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卫生素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要开设健康教育专栏专题节目。

抓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在公共场所开展禁烟活动,经常利用各种形式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

公民应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甘蔗渣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基建工地卫生管理,及时处理建筑垃圾,清除蚊蝇孳生场所。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之内。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各单位要加强常年灭鼠、防鼠设施建设。粮食、饮食、副食、肉食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业主,存放食品与粮仓的库房和食品操作间,要完善灭、防鼠设施建设,做到地面硬化,门窗铁网化、门底铁皮化、下水道(地沟)和通风口及孔洞网状化。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杀灭病媒生物的剧毒药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城市(镇)灭鼠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农村农田、农户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城区已划定的区域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机关、部队、企业、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饲养以及市民饲养犬类、猫类宠物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定期注射疫苗,挂“宠物免疫牌”,领取“宠物免疫证”。违章饲养、放养的家禽家畜,由有关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九条 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进行现场记录的要及时登记、照相或录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新闻部门有权如实进行公开曝光。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要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卫生质量下降而名实不符的,由授予荣誉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