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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10 17:3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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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2012年1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消防宣传教育,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部门依法监管、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四条 鼓励、引导公民学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参加消防宣传和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志愿服务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对辖区单位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对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消防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每年进行一次督导和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教职员工岗位培训内容;

(三)督促、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和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纳入社区工作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工作;

(三)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考评内容,将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指导社会福利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将消防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对消防安全技术职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消防行业技术工种(职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每季度至少制作、播出一期消防安全节目,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集中进行公益性宣传报道;

(三)指导和协调出版单位适时发布消防信息,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景区管理机构、旅游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每年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督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村庄、社区的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置消防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利用文化站、学习室、警务工作室等场所及广播、视频等设备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居民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和消防演练;

(四)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支持本行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为重点的普及性消防宣传教育:

(一)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二)对在岗职工每年进行一次消防知识培训,对新上岗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部位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二)编印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免费取阅;

(三)利用广播、电视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科技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文化科技知识传播场所,应当结合单位特点设置消防安全体验设施或场所。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队(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消防演练,寄宿学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两次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消防演练;

(六)每学年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学校教室、行政办公楼、宿舍及图书馆、实验室、餐厅、礼堂等,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逃生标志等消防安全提示。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确定至少一名受过消防安全业务培训、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职工开展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对服务对象组织开展经常性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服务对象参加的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工程施工期间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施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单位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消防宣传教育督导与协作机制,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督导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育、医疗、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令第6号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
096-93)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及民用建筑
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
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突发
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
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八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
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
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
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
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
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
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
声限值。
  第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
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
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
开。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
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
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
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
并保持性能良好。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
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建成区
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二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
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
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
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
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二十六条 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间和夜间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等进行噪声扰民的家庭室内
娱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楼内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
噪声控制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
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应当控制夜间经营时间。
  禁止在居民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
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
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
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
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
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进、
出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
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塘沽区、汉
沽区、大港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规定在本市建成区
上空进行超低空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鸣笛,产
生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其边界噪
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
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等经
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和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或
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
域。
  (二)“午间”是指当日12时至14时之间。
  (三)“夜间”是指当日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
第十七条 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享有共同承租权:
(一)夫妻为同一单位职工,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本单位公房承租权的;
(二)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房管部门公房承租权的;
(三)夫妻共有的私房动迁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四)现住房为夫妻婚后集资所取得的。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其亲属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杀。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或其亲属对女方有殴打、虐待、诽谤、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男方或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违者,分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哪一方实施节育手术或者绝育手术,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男方或其亲属妨碍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
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