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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阮传胜

时间:2024-05-30 09:1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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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

阮传胜


[案情简介]
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1999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减58名员工的计划表。但在此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减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
   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构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发放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二、法理分析
对于此案,有意见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上。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定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而合法性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一,属哪种证据都很值得商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中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使法律的规定相互一致,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将其作为书证看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源于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我们确认了证据的本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能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应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
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律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即EDI)。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囊括到了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来。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案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办?就本案来说,如果采纳上述第一种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上证据的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作者赞同这一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的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的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的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我们目前商业上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再次,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电子贸易示范法》及美国的司法程序值得借鉴。
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把它归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应作为书证看待,而以文件形式存在于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应作为视听资料看待。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以其存在形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录音和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显然,电子邮件应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电脑贮存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邮件属原始证据,而打印出来的书证是传来证据,在二者内容有所冲突,又不能确认何者被伪造时,应以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准。值得提出的是,由于电子邮件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等特点,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仅有这一证据尚不足以定案,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或与之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方可定案。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
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刻认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
(一)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每年由院长向人大报告上一年工作,这是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体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工作报告,并认真接受人大代表的审议。在代表分组审议时,派出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在人大闭会期间,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向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专门委员会就法院工作作专项口头或书面汇报。对人大代表审议中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改进法院工作。
(二)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对于经人大及其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或者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期限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三)接受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在人大会议期间,接受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质询。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要按照要求,由负责人到会对质询的问题认真负责地当面答复,或者由负责人签署书面答复。
(四)接受和邀请人大代表视察。这是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形式。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欢迎代表前来法院视察工作。必要时,应当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来视察。人民法院应当为视察提供方便,做好准备;法院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汇报工作,积极反映情况,如实解答问题,虚心接受批评,使代表通过视察了解法院的工作情况,支持法院工作。代表视察中提出约见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被约见的人员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汇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认真听取代表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实事求是地加以改进和解决。对代表提出的涉及具体案件的问题,要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办理。
(五)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分别已经解决、基本解决、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留作参考等不同情况,一般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具体案件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查处而一时难以答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性答复,实体答复一般也不要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确有必要直接听取代表意见的,要及时安排时间。对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人民法院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交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总结等程序,以保证答复准确、及时。
(六)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人民法院应当为执法检查组开展调查或检查工作提供方便,积极配合、协助进行调查或检查工作。根据需要,由负责人如实汇报被调查或者检查的工作情况,提出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就执法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和作出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七)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
(八)邀请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重大案件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可为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旁听提供方便或事先邀请参加,其他一切案件公开审理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均可参加旁听。庭审或者宣判结束后还应认真听取参加旁听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
(九)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把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案件作为接受监督的一项内容,认真查处。对正确的意见虚心接受,并按照法定程序妥善处理;对因与事实、法律不符而没有采纳的意见,要主动报告并说明理由和原因。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件,应及时通报情况和回报处理结果。
(十)重视同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的联系制度。要把加强同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联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下级人民法院要协助上一级人民法院做好与本级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联系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同本地人大代表联系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联系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室,向全国人大代表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联系人,以便及时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日常事务,并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联系情况。
(十一)接受人大代表检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的评议。人民法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积极主动接受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法院工作和审判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评议。对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在检查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十二)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征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意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派出负责人到所辖地区征求人大代表对做好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收到的批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改进措施,抓好落实,及时反馈。
为了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系统了解法院工作情况,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人民法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和审判工作会议,应当邀请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专门委员会(室)负责人出席、指导;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法院发布的文件、简报、报告等有关材料。重要文件应发送至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按期向人大代表赠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有关刊物、刊印法院工作重大事项通报,随时向人大代表专送。重大、疑难案件的情况的审理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并听取意见。
(十三)建立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制度。通过这一制度,使人大代表了解案件的审理,提出咨询意见,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和法院审判人员执法情况,通过他们听取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和审判人员的意见、要求和希望,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以下简称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程序统一选定,纳入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管理机制的企业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采集、下发、核实、上报和反馈等工作,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名册管理是指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定期报送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信息,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反馈名册核实结果,正确建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树型管理体系的业务处理过程。
  第四条 企业名册由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关联关系以及组织架构等涉税信息组成。企业名册的范围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逐年规范、完善。
  第五条 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以合并报表的口径和工商注册规范的组织形式为参考,建立统一标准。内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纳入企业合并报表范围且进行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境外控股公司;外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中国境内进行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其他特殊情况的涉税组织机构。
  第二章 工作模式
  第六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在《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框架下,共同构建起税企合作、纵向联动、协调高效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模式。
  第七条 税企合作是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和税务机关遵循平等、互信、互助、共赢的原则,合作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共同预防和控制税务风险。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企业名册报送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合法使用企业名册信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引导企业提高名册管理水平。
  第八条 纵向联动是指采取集中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的企业名册管理能力。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要组织落实好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报送和校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层层落实名册核实工作,实现纵向联动。
  第九条 协调高效是指按照业务关联、职责明晰、衔接紧密的原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合理界定内部各部门、各层级、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并使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筹安排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规范企业名册范围和内容,完善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二)组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开展企业名册整理和报送工作;
  (三)组织省以下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四)向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反馈企业名册核实结果,引导其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五)其他全国性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做好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省税务机关负责整理、上报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二)省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修订和上报工作;
  (三)地市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工作,修订和上报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四)属地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核实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五)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承担企业名册的整理、报送和校正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根据税务机关工作要求,组织开展企业名册的整理、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
  (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三)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四)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相关税务机关要充分依托大企业税收信息化平台和工具,每年定期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分为代码准备、名册采集、任务分发、名册核实、结果上报、名册反馈和工作总结七个阶段。具体工作内容和时间要求如下:
  (一)代码准备阶段。9月30日前,省税务机关整理当年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并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
  (二)名册采集阶段。10月31日前,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整理、审核和汇总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并按照税务机关的指定方式,将企业名册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三)任务分发阶段。11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务行政区划关系,将采集的企业名册分发至各地税务机关。
  (四)名册核实阶段。12月15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任务分发结果,组织完成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核实工作。具体可采取与现行征管系统信息比对、与第三方信息比对、向企业核实信息以及到企业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名册核实工作。
  (五)结果上报阶段。12月31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名册核实结果,标注、修订与企业报送情况不符的名册信息,并将核实和修订结果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同时,省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当根据名册核实结果,组织调整现行征管系统中的“大企业管理层级标识”,实现企业名册信息共享。
  (六)名册反馈阶段。次年1月20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实后的企业名册反馈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由其根据核实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开展信息校正工作。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需在当年报送税务遵从责任报告时,将校正结果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七)工作总结阶段。次年1月31日前,省税务机关根据工作中暴露出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工作总结,提出工作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实施工作考核,提升工作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地市税务机关定点联系(或列名)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