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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6: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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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交通部

烟台、上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为加强救捞系统潜水员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和身体健康,激励救捞系统潜水员钻研业务,提高潜水技术水平,部制定了《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海上救捞潜水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员队伍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和身体健康,充分调动潜水员的积极性,促进潜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潜水员是指海上救捞潜水员,不包括其他行业的潜水员。

第二章 潜水员的选拔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文化水平,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自愿从事潜水工作,身体符合交通部JT6111—84号《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的男性青年,经过正规潜水学校学习或专业潜水培训,符合条件者,可成为潜水员。

第三章 潜水员资格的认可和维持
第四条 国家正规潜水学校毕业生或经过专业潜水训练合格者,可取得相应的实习潜水员证书。正规潜水学校毕业生实习期为一年,经过专业潜水训练合格者实习期为二年。
第五条 潜水员实习期满,经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可按部有关规定报部办理潜水员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应延长一年实习期。延长期满,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办理潜水员证书,如仍不合格,则取消其实习潜水员资格。
第六条 潜水员证书实行年审制,凡符合下列规定的,可申请维持原类别的潜水员资格。
(一)持证潜水员每年必须到县以上的医疗机构,按《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管理部门由此作出维持潜水员资格的结论性意见,并将体格检查结果填入潜水员健康档案。
(二)潜水员每年须按规定完成维持资格的最低工作量。即在一年内,空气潜水员必须在25米以深水中或相当于25米水深的压力下,实际潜水或加压锻炼不少于12次,每次潜水时间不少于30分钟;混合气(非饱和)潜水员除要达到空气潜水员最低工作量外,每年要不少于四次的混合气潜水或加压锻炼;饱和潜水除要达到混合气潜水(非饱和)最低工作量外,每年要不少于二次的饱和潜水或模拟饱和潜水训练。
第七条 持证潜水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年审时不再维持其潜水员资格。
(一)年龄超过55周岁。
(二)经体检,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民用潜水员体格标准》。
(三)没有完成维持潜水员现有资格的最低工作量。
(四)潜水员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认为不予签证的。
第八条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潜水员,其证书自然失效。潜水员证书自然失效后,若需重新办理,应按初次办理潜水员证书的程序申办。

第四章 潜水作业
第九条 持有有效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方可进行潜水作业,无有效潜水员证书者不得进行潜水作业。
第十条 潜水员所从事的潜水作业必须与所持证书核准的潜水种类相符,不得进行证书核准类别以外的潜水作业。
第十一条 潜水员潜水作业或加压锻炼后必须严格按潜水记录簿的要求填写潜水记录。
第十二条 潜水员在潜水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潜水员安全操作规程》。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时严禁实施潜水作业。
第十三条 潜水员虽持有有效的潜水员证书,但在实施潜水作业前本人自觉身体不适,任何人不得强令其潜水作业。

第五章 潜水员待遇
第十四条 潜水员在职期间享受海上救捞潜水员工资标准、伙食津贴、作业津贴及专项劳保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 潜水员的退休按(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劳动部劳人护(1982)14号《关于交通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执行。
第十六条 潜水员在职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潜水员疗养期间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经医生确认患有职业病的潜水员,可享受国家有关职业病患者离职休养的待遇。
第十八条 潜龄在30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一级功勋潜水员;潜龄在25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二级功勋潜水员;对于潜龄在20年以上,对潜水事业做出公认贡献的潜水员,可评为三级功勋潜水员;对于潜水业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潜水员,评选功勋潜水员时可不受以上年限限制。

第六章 潜水员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根据生产实际情况,组织潜水员进行潜水业务学习、水下作业技能培训及定期加压锻炼。部救助打捞局根据潜水科技发展及生产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救捞系统的潜水专项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将参加培训的潜水员的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潜水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潜水员进行新型潜水装具使用和水下作业新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潜水员潜水训练和技术培训时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章 潜水员改变工种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取得潜水员证书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宜再从事潜水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改变其工种。
第二十四条 潜水员改变工种应经所在救助打捞局的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审批,并报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备案。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改变工种的潜水员作出妥善的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潜水员改变工种后,其工资标准按部有关规定执行。自改变工种之日起,不再享受潜水员伙食津贴及其它专项劳保福利。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潜水员考核办法,组织对潜水员进行考核和办理潜水员证书。委员会由行政领导、管理人员,潜水专家组成。其中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
第二十七条 各救助打捞局潜水员主管部门为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各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潜水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救助打捞局应视工作需要和潜水员队伍实际状况合理调配和使用潜水员,避免人才的浪费。
第二十九条 潜水员原则上不予调出本系统,对特殊情况确需调出的,各救助打捞局应从严掌握。每年应将全年调出潜水员的情况报部救助打捞局备案。
第三十条 各救助打捞局要加强对潜水员的管理和教育,关心和爱护潜水员,以稳定潜水员队伍。
第三十一条 为激励广大潜水员热爱本职工作,各救助打捞局每年应组织一次优秀潜水员评选表彰活动,并将优秀潜水员事迹报部救助打捞局。部救助打捞局定期举行优秀潜水员表彰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负责解释,在交通部救助打捞系统内部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8日 财企〔2002〕5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好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应当严格执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试点工作由省级以上财政、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
三、各地应当对《指导意见》颁布前自行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清理,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要确保股权激励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四、选择试点企业必须严格按《指导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国有控股”是指国有股权在50%以上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选择的试点企业不超过5户,试点企业名单应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五、企业申报试点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准备相应的文件、资料,并通过其集团母公司或主管部门向财政、科技部门报送。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近三年”和“未来三年”均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为始点;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还应当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企业要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请核准,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七、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企业申报股权激励试点的相关问题由财政部、科技部会商北京市确定。其中,尚未批复股权激励方案的试点企业一律按《指导意见》的规定重新申报。
八、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出自建立和发展更密切关系的共同愿望,以及愿以一切可能的方式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领域内的关系和了解,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在艺术、文化和古典文学研究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专家和学者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互派官员和文化代表团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为对方国家的学生到本国的高等院校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和方便。
  二、互派教授、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讲学、考察以及举办讲座。
  三、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四、相互交换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出版物。
  五、根据需要与可能交换教育代表团。
  六、缔约各方将考察另一方在教育和其他机构授予的毕业文凭、证书和大学学位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通过本国的广播、电视及报刊介绍对方国家文化的不同侧面。为此,双方将交换合适的资料和节目;互派影视专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及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互访并提供方便,以便在考古挖掘、文物保护和展览、人员培训以及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定期商订文化交流计划,每个交流计划一般以两年为期限。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本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瓦拉达拉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