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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公告

时间:2024-07-13 11: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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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30号)
2001年9月13日


为提高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透明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材料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抄报中国保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法不能受理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的,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不予批准筹建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每周三和周五下午为筹建申请材料的接收时间,申请人可以就近到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咨询。
二、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筹备工作。获准筹建的公司筹备组须依法落实资本金、股东、营业场所、从业人员等,筹备就绪后应向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材料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为原件):
(一)开业申请;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和财务、人事制度等);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专用章)及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的配置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筹备组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齐全的,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和验收,提出初审意见,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中国保监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开业的决定。对不予批准开业的,中国保监会书面通知公司筹备组并说明理由。
公司筹备组自获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中国保监会将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三、如果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工作程序,对申请人无故刁难,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举报,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1年9月13日


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该决定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在全国职工中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新工时制度。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两年来,新工时制度实施顺利,增加了就业岗位,推动了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了人民生活质量,促进了第三产业的发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推动新工时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新工时制度的宣传力度,使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都能正确认识到施行新工时制度的意义,明确实施新工时制度的方法和步骤,自觉地贯彻执行新工时制度。
二、加强分类指导,促使还未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尽快实施。
对缺乏认识,还未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要限期实施新工时制度;
对受外部环境制约、生产任务无法均衡安排,或受生产特点决定、某段时期需要长时间工作的企业和职工,积极推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安排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补休,无法休息的要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报酬;
对极个别确实有困难,1997年5月1日还不能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应按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及加班加点报酬,同时要制定实施计划和方案,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新工时制度。
三、加强监督检查。对强迫职工加班加点,又不支付加班加点报酬的企业,要依据《劳动法》认真查处,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劳动部门根据上述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措施,推动本地区新工时制度的全面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地下空间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适用于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安全管理。

  二、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人(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地下空间安全。

  三、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

  四、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地下空间的人员密集部位以及出入口、应急疏散通道、配电间、换气风道口等重点部位的巡查。

  五、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用作经营性仓库、机动车停车库的地下空间的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阻止其进入;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的,除采取阻止进入的措施外,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七、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进入用作经营性仓库、机动车停车库的地下空间的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履行阻止进入、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民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下空间,应当责令地下空间的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对严重威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责令停产停业。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