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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0:2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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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

第十条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第十二条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

(三) 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四) 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 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 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八)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一)代表机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机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该代表机构最近3年的工作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代表处每次展期时限为6年。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迁入新址。


第四章代表机构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

(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日)


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立以来,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由于卫生部机构改革后,慢性病防治工作改由疾病控制司归口管理,现决定:
一、对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为其常设办事机构。
二、取消原卫生部肿瘤专家咨询委员会。其咨询功能由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内的专家承担。领导组中的在职行政管理干部的工作,如有变动,由接替工作的同志继任,所在单位应及时报疾病控制司备案。
三、我部慢性病防治工作改由疾病控制司归口管理,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对慢性病的控制,并不意味着下面专业机构职能的转移,也不要求层层对口。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协调好医政、防疫、科教、保健、康复等部门的关系,加强协作。领导组成员
和办公室所在单位要对办公室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共同做好慢性病防治工作。
附件:全国肿瘤防治研究领导组成员名单(略)



1994年12月1日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4]151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和完成学业。近年来,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教育救助工作,为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较好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受教育权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还存在操作不够规范、部门不太协调以及遗漏和重复救助等问题,仍有不少特殊困难未成年人面临上学难的问题。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救助对象和工作目标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对象具体为:1、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2、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3、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要进一步加大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力度,扎扎实实地推进工作,到2007年要实现以下目标:1.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2.对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教育阶段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二、规范救助实施程序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程序为: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三、落实救助政策,开拓救助资源

  对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含农村特困户),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发放救助金时,要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和子女就学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助学工作应当以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为重点。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教育对口帮扶、“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捐资助学活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邻里互助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在资助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和资金,可以用于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部分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切实解决他们上学难问题,是依法保障城乡困难群众根本权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的实施。

  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摸清需要救助人员底数基础上,制订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各地掌握的需要教育救助人数,要建立数据库和救助台账,有关数据和情况要逐级上报。教育救助工作要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纳入救助范围,经济状况好转的要及时退出,切实做到有进有出。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确定教育救助对象、组织教育救助活动、整合救助资源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教育救助政策。通过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使有限救助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逐步解决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上学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