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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0: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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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
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
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
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
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
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
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
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
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
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
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
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
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
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
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
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
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
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
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
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
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 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

  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
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
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
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
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1 0 银 1 1 铂1
2 锰 1 3 铬1 4 钴 1 5 铁1 6 铜1 7 铅 1 8 锌 1 9 铝
2 0 镍2 1 钨 2 2 锡2 3 锑2 4 钼2 5 稀土 2 6 磷2 7
钾 2 8 硫 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 3 3 石棉
3 4 矿泉水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组织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
第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兼管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业务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2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7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撰写答辩状。应当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依据、程序进行答辩;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对其是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答辩;
(二)按照真实、合法、关联、全面的原则收集、整理证据依据,并制作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目录;
(三)拟定委托代理人,并制作委托代理人推荐函。委托代理人不得少于2名,其中须有熟悉业务并具备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名。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予以审查、签字或加盖公章,报送市法制办。
第九条 市法制办接到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市法制办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答辩状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需变更委托权限的,由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经市政府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并应及时告知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诉讼期间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存在败诉风险可能造成影响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2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市法制办备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0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并向市法制办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
(三)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效果及其影响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对所承办应诉案件应当在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后30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在行政应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的;
(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
(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六、十七条规定向市政府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
(四)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将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年度内两次以上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导致市政府败诉或造成影响的,列入年度不达标单位,并给予行政应诉承办部门通报批评,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部门行政应诉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刻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市法制办保管,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和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加强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是共青团协助党委管理团的干部,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对于激励团的各级干部奋发进取,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对于发现人才,选贤荐能,推进干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严格按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的通知》和有关重要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团委领导班子建设,同时为今年各级团代表大会的召开、换届做好组织人事准备,各地应集中一段时间,在下一级团委换届前,按协管的职责、范围,对所属团委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考核。现就有关要点通知如下:

  一、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的主要内容是团委领导班子和每个领导干部的德、能、勤、绩,重在工作实绩和思想作风表现。

  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着重评价: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党的中心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的情况;党内民主生活是否健全,班子内部是否团结,思想是否端正;班子年龄、知识、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同所任职务是否相应,后备力量是否充足;工作布局和实际成效如何,在上届班子的基础上,取得了哪些成绩,与同类班子相比,工作处于何种位置,党委评价如何。

  考核团委领导干部着重评价: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地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能否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能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扬民主,公道正派,团结同志一道工作;是否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及新知识,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是否具备担负本职工作所应具有的决策领导和文字表达能力,熟悉分管部门的业务;担任现职后,分管工作有何新的起色,工作中有无重大失误。

  二、考核团委领导班子必须充分走群众路线。要充分发扬团内民主,让团员青年和团干部参与监督、挑选团的各级领导干部。可以采取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多方面了解干部,对干部作出切合实际的、公正的评价。

  群众评议可以采取召开民主评议会或者民主测评的方式,也可以把两者结合起来。民主评议会可以在领导干部述职报告的基础上,由团委机关干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领导班子和每个领导干部进行评议。要提倡“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敞开思想,广开言路。评议时,被评议对象应该回避。

  民主测评可在上述范围内无记名填写测评表。测评表可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按不同层次或系统的领导岗位对领导干部德才要求分解为若干要素,由测评者按不同等级标准分别给予评价。二是概括地按“优秀、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对领导干部进行总评价。

  组织考核应在团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部分下一级团委主要负责干部和一定数量的群众代表范围内,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直接听取各方面的具体评价、反映,同时听取考核对象本人的思想、工作汇报。

  三、在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基础上,要对每个领导干部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采取适当的方式,与领导班子各个成员见面。领导干部对群众评议意见要认真思考和消化。领导班子应该召开民主生活会,对于各自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研究制订整改措施,并在适当的时候,把整改措施及其落实情况通报给群众,以便更好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结果要及时向党委介绍,并根据每个领导干部的不同情况和领导班子的结构需要,向党委提出调整意见。

  对领导干部的调整意见,要本着干部职务能上能下的原则,从有利于发挥每个干部的专长、特点,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积极性出发,对于素质好、工作成绩突出的团委领导干部,应给予充分肯定,并建议党委重点培养和使用;对于有所专长,但缺乏组织领导能力,虽努力工作,仍难以胜任现职的,应从关心和爱护同志出发,建议党委安排其下基层锻炼提高或调到适合发挥其作用的岗位上;对于德才平庸或缺点较多,群众意见很大,不宜继续在团委领导岗位工作的,建议党委该免职的就免,该降职使用的就降职;对于因年龄、任期等原因可以正常转业的同志,应根据其才能和特点向党委提出使用建议。

  对于领导班子的调整意见,要本着相对稳定,改善结构的原则,从共青团工作的特点出发,不仅考虑单个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而且注重领导班子的群体结构,包括年龄层次、工作阅历、能力特长、知识结构以及性格气质等。新老交替在考虑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到谁进谁退更符合改善群体结构的要求。

  五、要建立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档案,加强这项工作的基础性建设。考核档案主要收入领导班子的整体状况材料,有关工作文件、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撰写的文章、讲话、述职报告,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原始材料、考核报告以及有关表彰、批评、来信来访材料等。要在今年工作的基础上使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成为制度,作为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的一项基本业务坚持下去。

  六、要加强对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领导。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研究实施计划,逐级负责落实。党委考核刚结束或已作出考核安排的可从各地实际出发,相应制订有所侧重的考核方案。领导干部要亲自参加,组织部门要精心安排。要注重政策和方法的指导。要引导群众着眼于领导干部的主要功过得失,不拘泥于微枝末节,对领导干部作一分为二的、历史的、客观的分析、评价。要引导团员青年和团干部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考核方法要力求简便易行,讲求实际效果,也要防止简单从事,流于形式。要注意总结经验,使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的工作日臻科学、完善。这项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向团中央写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