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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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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

序号 商品类别 商品编码 商 品 名 称
1 天然橡胶 40011000 不论是否预硫化天然乳胶
40012100 天然橡胶烟胶片
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40012900 其他初级形状的天然橡胶
2 胶合板 44121300 仅由薄木板制的胶合板,至少有一表层是本章子目注释所列热带木
44121400 其他仅由薄木板制的胶合板,至少有一表层是非针叶木
44121900 其他仅由薄木板制的胶合板
3 羊毛 51011100 未梳含脂剪羊毛
51011900 其他未梳含脂羊毛
51012100 未梳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
51012900 其他未梳脱脂羊毛(未碳化)
51013000 未梳碳化羊毛
51031010 羊毛落毛
51051000 粗梳羊毛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4 腈纶纤维 54023910 非零售用聚丙烯长丝变形纱线
54023990 非零售用其他合成纤维长丝纺的变形纱线
54024910 非零售用未捻的聚丙烯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
54024920 非零售用未捻的氨纶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
54024990.1 非零售用未捻的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转
54024990.9 非零售用未捻的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5转
54025910 非零售用加捻的聚丙烯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
54025990 非零售用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 捻度每米>50转
54026910 非零售用的聚丙烯长丝多股纱或缆线
54026920 非零售用的氨纶长丝多股纱或缆线
54026990 非零售用的未列名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或缆线
5501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合成纤维长丝丝束
55033000 未梳的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
55063000 已梳的包括经其他纺前加工的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合成纤维短纤
55093100 非零售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大于等于85%的单纱
55093200 非零售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大于等于85%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96100 非零售与毛纺混纺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小于85%的腈纶短纤纱线
55096200 非零售与棉纺混纺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小于85%的腈纶短纤纱线
55096900 非零售与其他纺混纺含聚丙烯腈或其变性短纤小于85%的腈纶短纤纱线
5 钢材 720810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热轧卷材,已轧花纹,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25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中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4.75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26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中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3毫米,小于4.75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27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中厚宽卷材,厚度小于等于3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36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10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37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4.75毫米,小于10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38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厚宽卷材,厚度大于等于3毫米,小于4.75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39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厚宽卷材,厚度小于等于3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40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非卷材,已轧花纹,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5100 热轧铁及非合金的其他非卷材,厚度大于等于10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5200 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热轧,但未经包覆、镀层或涂层,厚度小于等于10毫米,大于4.75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5300 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热轧,但未经包覆、镀层或涂层,厚度小于等于4.75毫米,大于3毫米,宽度大于等于600毫米
72085400 其他热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小于3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非卷材
72089000 热轧及未包、镀、涂层,但经进一步加工的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0915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16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超过1毫米,但小于3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17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0.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18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小于0.5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25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26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超过1毫米但小于3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27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0.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28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小于0.5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卷材
72099000 冷轧及未包、镀、涂层,但经进一步加工的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1100 镀或涂锡的,厚度在0.5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1200 镀或涂锡的,厚度小于0.5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2000 镀或涂铅的,包括镀铅锡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3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板轧材
72104100 其他电镀或涂锌的瓦楞形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4900 其他镀或涂锌而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5000 镀或涂氧化铬或铬及氧化铬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6100 镀或涂铝锌合金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6900 其他镀或涂铝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7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09000 未列名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经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11300 热轧及未包、镀、涂层,经四面轧制或在闭合匣内轧制的非卷材,宽度超过150毫米,厚度不小于4毫米,未轧压花纹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11400 其他热轧及未包、镀、涂层,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11900 未列名热轧及未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12300 宽度小于600毫米冷轧及未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碳量低于0.25%及以上
72112900 其他宽度小于600毫米冷轧及未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含碳量0.25%及以上
72119000 未列名宽度小于600毫术未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1000 镀或涂锡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扳轧材
72122000 电镀锌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3000 其他电或涂锌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5000 未列名镀或涂层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26000 经包覆的,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72131000 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凹痕、凸缘、槽沟及其他变形的不规则盘卷的铁及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32000 不规则盘卷的易切削钢热轧条、杆
72139100 其他直径小于14毫米圆形截面的不规则盘卷的铁及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39900 未列名不规则盘卷的铁及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41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锻造条、杆
72142000 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凹痕、凸缘、槽沟或其他变形以及轧制后扭曲的铁或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72143000 其他易切削钢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条、杆
72149100 其他矩型截面(正方型除外)铁或非合金钢的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条、杆
72149900 未列名铁或非合金钢的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条、杆
72151000 易切削钢冷成形或冷加工条、杆
72155000 其他铁及非合金钢的冷成形或冷加工条、杆
72159000 未列名的铁及非合金钢条、杆
72161010 H型钢,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槽钢、工字钢及宽这工字钢,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
72161090 角钢及丁字钢,除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外未经进一步加工,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铁或非合金钢的角材、型材挤异型材
721621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角钢,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
721622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丁字钢,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
721631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槽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32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槽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330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宽边工字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401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角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402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丁字钢,截面高度在80毫米及以上
72165010 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铁或非合金钢乙字钢
72165090 其他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的铁或非合金钢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66100 平板轧材制冷成形或冷加工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66900 其他冷成形或冷加工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69100 平板轧材制冷成形或冷加工外进一步加工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69900 未列名铁或非合金钢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171000 未经镀或涂层,不论是否抛光的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217300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的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2179000 未列名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2181000 不锈钢锭及其他初级形状的不锈钢
72189100 矩型截面(正方型除外)不锈钢半制品
72189900 其他不锈钢半制品
72191100 厚度超过10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卷材
72191200 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0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卷材
72191300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不于4.75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卷材
72191400 厚度小于3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卷材
72192100 厚度超过10毫米的热轧不锈钢非卷材
72192200 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0毫米的热轧不锈钢非卷材
72192300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小于4·75毫米的热轧不锈钢非卷材
72192400 厚度小于3毫米的热轧不锈钢非卷材
72193100 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的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
72193200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小于4.75毫米的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
72193300 厚度超过1毫米,但小于3毫米
72193400 厚度在0.5毫米及以上,但不超过1毫米的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
72193500 厚度小于0.5毫米的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
72199000 未列名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不锈钢平板轧材
72201100 厚度在4.75毫米及以上的热轧不锈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01200 厚度小于4.75毫米的热轧不锈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02000 冷轧不锈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09000 未列名宽度小于600毫米的不锈钢平板轧材
72210000 不规则盘卷的不锈钢热轧条、杆
72221100 圆型截面的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的不锈钢条、杆
72221900 其他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的不锈钢条、杆
72222000 不锈钢冷成形或冷加工条、杆
72223000 其他不锈钢条、杆
72224000 不锈钢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230000 不锈钢丝
72241000 其他合金钢锭及初级形状品
72249010 单件重量在10吨及以上的粗铸合金钢锻件坯
72249090 其他合金钢半制成品
72251100 按重量计含硅量在5%及以上的取向性钢硅平板轧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1900 其他取向性硅钢平板轧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2000 高速钢平板轧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3000 其他合金钢热轧卷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4000 其他合金钢热轧非卷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5000 其他合金钢冷轧板材,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
72259100 电镀或涂锌的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72259200 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合金钢平板轧材
72259900 未列名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合金钢平板轧材
72261100 含硅量在5%及以上的取向性硅电钢,硅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1900 其他取向性硅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2000 高速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100 其他未经进一步加工的合金钢热轧板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200 其他未经进一步加工的合金钢冷轧板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300 电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轨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400 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合金钢平板轨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69900 未列名合金钢平板轧材,宽度小于600毫米
72271000 不规则盘卷的高速钢热轧条、杆
72272000 不规则盘卷的硅锰钢热轧条、杆
72279000 不规则盘卷的其他合金钢热轧条、杆
72281000 其他高速钢条、杆
72282000 其他硅锰钢条、杆
72283000 其他合金钢热轧、热拉拨或热挤压条、杆
72284000 其他合金钢锻造条、杆
72285000 其他合金钢冷成形或冷加工条、杆
72286000 未列名合金钢条、杆
72287010 覆带板型钢
72287090 其他合金钢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2288000 空心钻钢
72291000 高速钢钢丝
72292000 硅锰钢钢丝
72299000 其他合金钢丝
73011000 钢铁板桩
73012000 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3021000 铁道及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钢轨
73022000 铁道及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轨枕
73023000 道岔尖轨、撤叉、尖轨拉杆及其他叉道段体
73024000 鱼尾板及钢轨垫板
73029000 其他铁道及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
73030010 铸铁管及空心异型材、内径在500毫米及以上的圆形截面管
73030090 其他铸铁管及空心异型材
73041000 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石油或天然气用的套管、导管及钻管
73042100 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钻管
73042900 铁或非合金钢的其他圆形截面管;冷拔或冷轧的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
73043110 锅炉管
73043120 地质钻管、套管
73043190 其他冷拔或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的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3910 锅炉管
73043920 地质钻管、套管
73043990 其他非冷拔或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4190 其他冷拔或冷轧的不锈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4910 其他合金钢的其他圆形截面管;冷拔或冷轧的。
73044990 其他非冷拨或冷轧的不锈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5110 锅炉管
73045120 地质钻管、套管
73045190 其他冷拨或冷轧的合金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5910 锅炉管
73045920 锅炉管
73045990 其他非冷拨或冷轧的合金钢无缝圆形截面管
73049000 未列名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铸铁的除外)
73051100 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纵向埋弧焊接的
73051200 其他纵向焊接的
73051900 其他圆形截面的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
73052000 钻探石油或天然气用套管,其他焊接的
73053100 其他纵向焊接的圆形截面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
73053900 其他焊接的圆形截面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
73059000 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
73061000 石油及天然气管道管
73062000 钻探石油或天然气用套管及导管
73063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钢的圆形截面焊缝管,外径不超过406.4毫米
73064000 其他不锈钢的圆形截面焊缝管,外径不超过406.4毫米
73065000 其他合金钢的圆形截面焊缝管,外径不超过406.4毫米
73066000 非圆形截面的焊缝管
73069000 未列名钢管及空心异型材
73121000 非绝缘的钢铁绞股线、绳、缆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7号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经2001年3月8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及下脚料件。

  节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管理,生产加工的实际单耗低于海关按规定核定的单耗,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后产生的、仍可继续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剩余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工生产的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

  副产品,是指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不能复出口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许可证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计划、经贸、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其他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重新核定单耗后,准予按规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节余料件结转手续。企业应将海关重新核定的单耗向原外经贸审批机关报备。

  如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到同一直属关区内另一加工厂,主管海关收取结转料件保税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可予以同意;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海关可免收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节余料件或内销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下同)、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二)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其中,节余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如不能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核销时应如实申报。

  因故需内销的副产品,主管海关按其内销时的成交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成交价格总价的比例,折算成对应的进口料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上述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根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同期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按倒扣法)进行折算。

  企业应如实申报内销副产品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总价的比例,必要时需提供有关交易市场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由主管海关核准。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三)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海关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按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加注"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保税进口、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海关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以前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月公布的《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综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按本办法获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装置及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第八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四)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鉴别技术权属证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六)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四)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 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 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并以防伪技术手段向社会明示产品真实性担保的全过程。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月公布的《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综发〔1996〕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