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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17:4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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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保证产品质量,保障产销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是省、地区和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一次仲裁检验制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愿意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送交双方当事人。
标准化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按仲裁检验的收费标准预付仲裁检验费,仲裁检验即行开始。
第四条 凡要求对鲜活产品或其它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取样、检验。检验后,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作仲裁检验结论。
第五条 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管理部门的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参照本办法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管辖权的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向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应在以下时间内提出:
(一)工矿产品,应从销方收到产品起,产品直至全部交清后的一年内提出:
(二)药品、仪器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内的产品,须在有效期内提出:
(三)农副产品须在交货后的两个月内提出。
凡产方愿意承担责任,并经受理该项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检查后认为具备仲裁检验条件的,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销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我省发往外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按照当地规定由我省负责仲裁检验的,或外省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外省发来我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外省规定的管辖权与我省规定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选择仲裁检验部门,或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由两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在认为需要时,可将自己管辖的质量纠纷报请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仲裁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调查工作,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主持。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双方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来参加调查的,按弃权处理。
第九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的依据是:
(一)凡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的,以其合同规定为仲裁检验的依据。
(二)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无明确规定或无合同的,则以生产该产品时有效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即: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需进行抽样的,一般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抽样、封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样的办法和数量,根据合同或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封样后,由当事人双方派人送样,如发现样品的封、装标记出现破损或异状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拒收、拒检。
对不易搬动的产品,一般应就地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因违反运输、使用、保管、保养规定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或无法进行抽样、检验的,产方不负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有义务向标准化管理部门提供与仲裁检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为仲裁检验工作创造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破坏仲裁检验及其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仲裁检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直接从事仲裁检验的人员,如果认为该纠纷与本部门或本人有关联,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上述机构或人员与本纠纷有关联时,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回避的决定,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作出,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重新指定执行仲裁检验的机构或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结束后,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书,并将仲裁检验结论书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一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结束后,仲裁检验费由当事人中的责任方支付,另一方预付的仲裁检验费予以退回。
仲裁检验费按照各专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仲裁检验工作应在从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束。复杂产品的仲裁检验工作,报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省、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对本部门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进行仲裁检验的,可提交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上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下级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重新指定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凡当事人一方不执行仲裁检验结论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仲裁检验结论书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用户直接从工厂进货或从商业部门购进产品,当事人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申请仲裁检验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省标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195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1951年8月16日法研字第455号报告并附件均悉,关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在罪恶较小、民愤不大并刑期不长的三个条件下,如果群众意见不反对时,可予回村执行。至于来文所拟刑期在两年以下者均可这样办理,是否尚嫌过高而应改以一年以下者为限,希再考虑。又对这些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虽因罪恶和民愤均不大,根据具体情况准予回村执行,也只能作为个别问题去解决,不宜订为处理的原则。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刑期在二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回村执行的请示报告 法研字第4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北省人民法院报告,请核示刑期在两年以下之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带刑回村执行。我院意见,镇压反革命及土地改革系群众性的革命运动,对于罪刑较小民愤不大刑期在两年以下的前述罪犯,如经征求群众意见,为群众所认可的,予以回村执行,由群众代管,是与政策精神符合的,且与增加生产及减轻政府在监狱工作上的人力物力负担,亦均属有利。惟事关刑罚之执行,同时涉及刑事政策问题,是否可行,未能肯定,特抄同原报告,报请核示。
1951年8月16日


民间纠纷官司化的原因和对策

骆玉生

据3月19日《人民政协报》报道,河南省巩义市农村的两位邻居,因为一家的羊吃了另一家的一片青菜,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此事在法院打了五年官司,最后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起普通的民间小官司,竟然要用五年的法律诉讼来判定对错,诉讼成本可谓不低。但是,目前这种现象却在一些农村有愈演愈烈之势,使得不少民间纠纷官司化。
从积极的角度来说,像这类民间小官司通过诉讼渠道去解决,表明经过近二十年的普法宣传,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在增强。他们能勇于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讨一个说法”。这是一件好事。但从消极意义上来说,邻里间的一次小小纠纷,竟然在庭里庭外耗费了五年多时间,成本的确很高。从这一点上来说,却又不是值得称道和提倡的。
产生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能有下面几种原因: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涣散和调解功能的弱化。我们知道,解决民间纠纷的渠道有多种。在社区、农村有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办事处有司法所。此外,还可以到人民法院去诉讼。在笔者幼时的记忆中,是小事(纠纷)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的。而现在出现这样的情况,应该说与一些基层调解组织涣散、调解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不高有一定的关系。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成功,二是不成功。如果调解成功,那还好,当事人双方和调解组织都感到满意。如调解不成功,调解组织花了人力、物力不说,有时还难免得罪一方当事人,有时甚至是两方都不满意。由于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时不收费或收费很少,而要进行调解又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因此,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有些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积极性不高,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调解的当然好,不能调解的就让当事人到法院去起诉。因此,一些本该能在基层组织解决掉的纠纷,最后也还是要通过法院才能解决。基层调解组织不愿花过多的精力提高调解水平,解决民间矛盾,难以使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一些媒体在法制宣传过程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忽视宣传当事人互谅互让,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而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现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办了不少法制宣传栏目,有的知名度还比较高,拥有一定的受众。媒体所请到的嘉宾一般是教授、专家、律师。他们一般侧重于纯理性的法律思考分析案情,作出参考性评判,有意无意地给受众传递了一种纯理性的法律理念。在一般的节目报道中,编辑、主持人往往选择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情绪比较对立、矛盾不可调和的案例。仿佛不选择这类案例,就不能达到宣传效果,就不能达到较高的收视率、收听率和阅读率,就显示不了他们的水平。他们认为如果调解结案,会给当事人一种“和稀泥”的感觉,不能起到“普法”宣传的效果。他们侧重于宣传实体法律条文,指导当事人和受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这样做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他们忽视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成本宣传和社会后果,忽视了调解这一“东方特色”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忽视了判决结案所带来的上诉、申诉和上访等一系列社会后遗症。这无疑会给人以缺憾。而且,这样往往容易误导众多的受众。由于媒体自觉不自觉地误导,促使老百姓产生了一旦涉讼,就要“争个清楚明白”的意识。
三、法院过分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强调诉讼效率。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忽视中国的国情,忽视调解手段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不愿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得一些本来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最后作判决处理。这样,使得当事人进行上诉、申诉,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官司最后打下来,当事人双方都劳民伤财、怨声载道、得不偿失。有时还造成当事人无休止的上访。
四、当事人狭隘的诉讼心理。如前所述,随着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的觉醒,在多数老百姓眼里,法律诉讼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佳选择,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很多本来可以化解的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通过诉讼解决后,反而给当事人的心理带来很大的压力。纠纷一旦到了法院处理,老百姓一般会觉得既然已撕破了脸皮,就应“争个输嬴”、“讨个说法”,没有必要进行协调、让步。至于诉讼成本,可以忽略不计。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淀比较浓厚,老百姓对诉讼有一种陌生感、新鲜感和好奇感。一旦身陷其中,难以从中解脱、自拔。
笔者认为,解决“民间纠纷官司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人民调解曾一度发挥过重要作用,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现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我们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技术和文化的同时,西方也在学习、仿效我们具有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因此,我们不能放弃在解决各种纠纷中起到重要作用的调解制度。我们知道,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我们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该主动担当起“社会第一道防线”的重任,提高自身素质和调解水平。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众自治组织也应该从政治的角度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重视,并加大民间调解工作的资金和物质投入。实践证明,这方面投入的回报是难以用数字来衡量的。这也是一种发展和环境投资,是很划算的。因为这样能取得老百姓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其次,要加强和改进普法工作,注重宣传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各种媒体在我国的普法宣传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电视和广播。我们希望有关媒体在宣传法律的时候,注意选择一些能体现人文情怀的案例,加大调解案例的宣传报道。而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普法宣传中,不妨采用传统的“小喇叭”、宣传栏、巡回法庭、街头宣传台等直接与老百姓接触的形式,使他们知道民间纠纷及时得到调解的好处。这样,树立人民群众正确、经济的维权意识,让他们安心发展经济,杜绝不必要的滥诉和讼累。
第三,增强民事审判法官的调解意识。在法院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宜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而要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坚持能调则调,需判则判,尽量多调少判。同时,对一些邻里纠纷、家庭纠纷、轻微伤害、小额诉讼等案件,可以增设“调解”前置程序。在调解前和调解时,注重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多种维权的途径和渠道,了解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必要性和优越性。让当事人了解调解结案的优点和好处。另外,法官也要提高调解水平,提高调解结案率。法院可以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这样,也能使法官在有限的工作时间内集中精力钻研审判理论和业务,重点审理好疑难案件和复杂新型案件。
最后,要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研究,通过法律宣传,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摒弃错误的诉讼心理。法官、司法员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是查明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但他们的工作对象是活生生的当事人。而要做好解决当事人纠纷这项复杂的工作,就必须了解当事人的心理,使他们了解到打官司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民间纠纷途径。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佳的维权途径。纠纷即使已进入诉讼程序,也要争取花最低的成本,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知道诉讼外调解、庭外和解比对簿公堂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缓和与化解,让他们走出“不蒸包子争(蒸)口气”的心理误区。从而使他们集中精力全身心地进行经济建设,在奔小康的大道上迅跑,早日过上富裕、文明的新生活。(如需转载,请事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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