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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时间:2024-07-09 02:2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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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月一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职责,或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履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责任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加强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等


关于加强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通知


  南水北调工程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短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东线工程主要利用京杭运河及其平行河道延伸扩挖,兼顾调水、航运、防洪、排涝、灌溉等多种功能和效益。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关系到东线工程的成败。为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 “清水廊道”目标的实现,需进一步加强对东线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京杭运河自古以来就是我国南北运输大通道之一,在促进南北方物质文化交流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水上运输日趋繁忙,已成为沿线地区主要的大宗散装货物重要交通运输方式,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实施以后,京杭运河又被赋予向北方输送生产生活用水的功能。

  加强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是内河水运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南水北调东线输水水质安全的重要措施,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性治理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交通部门组织对京杭运河实施了两次大规模整治,推行船舶标准化,并开展了科技示范工程,部分地方还建设了油废水和垃圾回收站等设施,这些举措不仅改善了京杭运河的通航条件,拓宽了过水断面,提高了水体自净能力,而且在改善水质的同时,优化了临水环境,促进了能源资源节约。尽管如此,水上交通运输活动所产生的油废水、冲洗船舱(甲板)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及粪便等污染物直排现象依然存在,航运事故也偶有发生并造成一些污染,这些都影响着东线水质的改善。为切实防范东线航运污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 “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防治航运业带来的污染,满足输水对水质的要求,努力将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建设成“清水廊道”。

  二、进一步推进船型标准化进程,加快规模化、环保型港口及水上设施建设

  按照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安排,江苏、山东两省应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南水北调东线沿线经济和航运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推进船型标准化、大型化、环保型的具体措施,努力实现“到2010年,航行于京杭运河航道的标准船型达到80%以上”、“到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100%”的规划目标,逐步使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同时,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港口建设,整合现有港口岸线资源,搬迁、改造、拆除一批规模较小、污染重的码头作业点,统一规划规模化、集约化、环保型的现代化公用港区;有条件的新建作业区尽量远离调水主通道,并配套建设船舶油废水、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等接收、转运设施;新建散货码头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三、建立机制,加强监管,切实防治航运污染

  江苏、山东两省要进一步加强航运环保法规和船舶防污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船员及全社会防污治污意识。要在继续推进京杭运河沿线船舶垃圾、污(油)水岸上接收处理设施建设的基础上,组织京杭运河沿线地区的交通、环保、市政等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和运营管理机制,依法适当收取污染物收集处理费,对污染物直排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罚,确保已建的船舶垃圾和污(油)水回收站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应有效益。两省之间要对防治航运污染工作加强协调,努力做到目标一致、政策一致、步调一致。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船舶防污监管体系,加强污染防治监管力度。京杭运河沿线地区交通海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现场监管力度,严格依法纠正违法排污行为;加强船舶防污设备日常检查,确保防污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大对石油类、散装可造成污染货物、危险化学品等物资装卸作业的现场监管力度,消除存储、转运、装卸等各环节安全隐患;加强对沿线港口码头、船舶修造企业等单位污染物接收处理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设施检查力度;加快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建设,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强制安装船舶跟踪识别系统,实现动态监控;加快船舶防污监管的信息化建设,开发信息综合平台,加强对违法排污船舶的跟踪监管,实现沿线多地区和多部门污染防治信息的共享。

  四、加快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体系,提高危险品船舶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江苏、山东两省要建立健全《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动员机制和力量,建设防污应急设备物资储备数据库,保证京杭运河段污染应急处置及时、有效。要定期组织开展内河搜救和防污演练,提高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突发性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五、积极配合做好《京杭运河航运综合治理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江苏、山东两省要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尽快研究提出有关航运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方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纳入《京杭运河航运综合治理发展建设规划》。

  特此通知。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