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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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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行为,保障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人才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的工作单位与地区发生变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或者参照、依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负责本市人才流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并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组织人才交流招聘活动;
  (二)承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人才的引进和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七)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市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本市急需的地区和单位流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自主择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开办的人才市场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
  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批准设立的部门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有关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流动渠道,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凭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洽谈;
  (三)在各种新闻媒介刊播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是擅自离职人员而接收;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流动人才在流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流动手续擅自离职;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南京市流动人才聘用合同书》。
  法律规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其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也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流动人员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按规定为流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异地引进人才应当符合本市的人口管理规定和就业政策。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为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由人才服务中心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的,应当出具经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的聘用合同书。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的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不得收取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房改政策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活动的;
  (三)进行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流动人员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由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预[2006]1203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部门(单位),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长办公会议关于“要认真研究债权追索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追债激励机制,调动追债积极性,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的要求,结合我省政府债权追收实际,为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降低财政风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债权追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逾期政府债权(以下简称债权)专指以省政府或省财政为债权人,债权到期后经省财政催收一年,债务人仍未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省财政厅对债权是否追回和举报人是否有功进行认定。
(一)债权追回的认定:追回现金资产(指本外币现金和可以随时支付的银行存款,下同)的,以现金资产到省财政厅指定账户为准;追回实物或者财产权益的,以省财政厅核定财产真实、产权清晰、无法律纠纷、依法可以执行,并办理过户手续归省财政所有为准。
(二)举报有功的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省财政厅举报债务人重要财产线索的,以查证举报情况属实,并由此追回债权为准。
第五条 奖励方式分为两种:
(一)物质奖励,以现金方式给予奖励;
(二)精神奖励,包括:1.省财政厅表彰嘉奖;2.省财政厅提请省政府对公务员记功。
第六条 奖励遵循一例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债权事项的追收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债权事项追收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应收回奖励资金。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或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追回同一债权的、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债权事项线索的,按一个债权事项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受奖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发放机关视每个单位或个人的贡献大小分配。
同一债权事项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时,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省财政厅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对同一债权事项的举报人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七条 对通过运用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财政扣款、政策性债务核销、财政列支等方式追回债权部分不予奖励。
第八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追回债权的,政府其他部门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追回非现金资产的按评估价值,下同)计算。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6%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4%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依法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发现政府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依法执行回财产的,奖励标准比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政府其他部门和审判机关获得的奖励资金用于本部门职工福利和奖励的支出不得超过30%,其余部分用于自身建设和弥补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计算。其中,对个人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80万元。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0%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十二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参照经举报后追回债权金额计算,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一)经举报后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计算;
直接举报债务人现金资产线索的,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举报有功人员追回债权的,按追回债权事项奖励,不同时执行举报有功人员奖励。
第十三条 政府公务员在债权追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经省财政厅确定后,报省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方式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十四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应当在接到省财政厅追回债权通知后30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奖励申请,填写《债权追收奖励申请表》,附相关材料;逾期未申报者,视为自动放弃获奖权利。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签署领奖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以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八条 奖励资金在偿债准备金中列支。债权追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追收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奖励资金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应收回全部奖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和海南省金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追收债权奖励不适用本办法,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明确试点企业(简称“企业”,下同)国有资产(资本)投资主体,根据《湖南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的机构(简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下同)或部门(简称“国家授权的部门”,下同)。
第三条 确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目的: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落实企业经营权,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出资者按投入企业资本额依法定程序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倡跨行业、跨地区经营,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规范其行为相结合,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国有投资主体经营行为。
第五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六条 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控制一定数量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
(二)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拥有的净资产原则上要达到5亿元,地市级原则上要达到2亿元;
(三)授权投资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经评估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改组的控股公司,对其所投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二)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企业集团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三)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职能;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时委托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使投资主体职能,待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后再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实行董事会或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成员由政府委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政府任命,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由政府根据需要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照《公司法》加以规范,并在公司章程、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加以明确。
第十条 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关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在政府颁发的授权书中具体明确。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有资产代表权。有权作为国有股股东参加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有权以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身份参与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经营者选择权。有权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投资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
(三)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方式、发展规划、资产配置和结构调整、资本金增减变化等重大决策及限额以上的投资决策,有审查批准权;
(四)投资收益权。有权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享有国有资产的收益权。资产收益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增补企业的国有资本;
(五)资产处置权。有权根据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处置所持有的国有产权;
(六)再投资权。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市场导向,将留成收益和部分产权处置收入投向能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的行业。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三)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及时组织入库;
(四)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接受监督、指导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根据需要向其派出监事。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利润总额(或净利润)、资本保值增值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中,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会同试点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试点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提出确定方案,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企业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经贸委牵头,按企业管理权限,商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确认,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依据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授权证书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省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被投资企业相应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199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