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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0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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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人保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 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加强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管理, 现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总行。

附件: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 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 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 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 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 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 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 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 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融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 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可向信用合作社联社、合作银行投资外, 不得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
八、证券公司可用资本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其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九、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各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
十一、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经营业绩良好, 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 最近3 年连续盈利;
(二)年终分配后, 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 可以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但对金融机构投资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它投资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三)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
十三、严禁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之间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十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
十五、单个股东股资金额超过金融机构资本金10%以上的, 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十六、各级人民银行在审批金融机构时, 对资本来源要认真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查。
十七、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时, 发现弄虚作假者, 必须严肃查处。


  摘 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与现代化目标已经初步实现。本文拟就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章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相关条款予以解读,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与现代化目标已经初步实现。但同时,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单行的国际私法,在一些细节方面仍有待进一步解释与明晰,特别是第七章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尚存在巨大争议。本文拟就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章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相关条款予以解读,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概述

  (一)法律冲突概述

  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某种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有关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都有理由对之实施立法管辖权,因而需要在各该国法律中作出选择以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状况。法律冲突的产生,除了要具备民商事关系中的国际因素、各国民商法对同一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等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内国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即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内国法院用于调整或处理某种涉外(或国际)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

  一般而言,国际民商事关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经济方面的原因。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法律冲突产生的经济方面的原因。伴随着经济贸易关系发展,国际人员的流动及国际文化交往也日渐频繁。当一国允许外国人前来做生意和定居时,就会发生签订合同、购置土地和房产、借贷、缔结婚姻、继承等各种民商事法律问题,这在客观上就要求从理论上研究解决具有外国因素的这些民商事法律问题,并在立法上进行规定,以保障和稳定国内外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国家间经贸关系往来的频繁发生,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客观原因。如果没有国际经贸交往,就不会出现适用不同外国法的问题,更不会产生适用何国法的问题,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2. 法律方面的原因。首先,内外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存有差异。各国民商事立法规定的不同表现在各个方面:世界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即使是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之间因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族特点的不同,其法律制度也会千差万别。其次,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这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及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也是冲突规范和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内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民事权利时,也就不会出现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不会产生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另一方面,如果外国人在内国居于凌驾内国人之上的特权地位,也无民商事法律冲突可言。最好,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是产生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在封建社会中后期及工业革命之前的资本主义时期,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一般只向本国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极少承认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这个时期不具备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要件,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绝对严格地域性时代。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然而各国政治、经济、科技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表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取得方式等诸多方面。为了协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大多国际保护公约均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就《伯尔尼公约》第5条(2)规定来说,著作权权利保护适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上,应避免适用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范,而是采用双边冲突规范,这就给外国的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留有相当的余地,也使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产生了域外效力。同时,国际条约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国民待遇原则,例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1)以及《巴黎公约》第2条等国际公约直接对外国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民待遇予以确认和保护。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成为现实。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概述

  (一)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产生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开始不再固守他国知识产权法在本国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而是在附加了一些条件后,有限度的对知识产权的某些事项适用外国法。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已突破其严格的地域性要求,具有了域外效力。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第八卷)中有一段极有见解的论述:“绝对主权原则要求该国法官只根据本国法律来判决案件,而不管此案相关的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然而这种规则无法在任何国家的立法中找到。它之所以缺乏,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即随着国际关系日趋频繁活跃,人们愈加确信坚持这一严格的原则并不相适宜,故而代替以相反的原则。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和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去处理(涉外)案件时最好采取互惠原则,并坚持本国国民和外国人之间平等原则。这一平等原则的充分发挥,不仅会使外国人在每个特定国家都跟其本国国民一样(这里包括待遇平等),而且,对于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这一国家还是在那一国提起诉讼,其判决结果都应该一样。”

  因此,为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切实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权益,各国应在国内立法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确立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几种学说

  1. 原始国法律说(来源国法律说)

  它主张知识产权的确认受来源国法支配,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适用最初发表地法,其理由是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

  2. 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即知识产权被要求得到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这种主张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但对于被请求保护国的界定却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被请求保护国与原始国、侵权行为地国以及法院地国的关系。从实践上看,被请求保护国常常是既是原始国,又是侵权行为地,同时也是法院地,但是四者彼此独立、不能混同。侵权行为地与原始国属于静态的连接点,两者不难确定,区分的关键在于被请求保护国与法院地两个动态连接点之间的关系。被请求保护国是指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应当受到保护的国家,而受理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能是被请求保护国,也可能不是被请求保护国。郑成思教授曾提出,某中国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中译本,出版后的中译本销售到德国。该德文作品在中国已过了保护期,但由于德国保护期比中国长,故该作品在德国仍受保护。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其在德国的销售行为侵权,法院应适用德国法而不是中国法。这也就是说,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而不是法院地法。

  3、分割适用法律说

  即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同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以确定适当的准据法。这种做法目前在各国立法中比较普遍。

  以上三种理论为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宏观指导,各自有其特点和适用对象。但知识产权纠纷浩繁复杂,并非任何一种抽象理论可以解决所有现实问题。有学者主张,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则要根据各自特性和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实,不仅如此,即便单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纠纷而言,纠纷不同,法律适用规则也有所不同。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之解读与完善

  (一)知识产权确权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5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2年来,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按照试行意见开展的实践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经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前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客观状况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情况,在充分总结各地经验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总局对试行意见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监管工作的意见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几年来,质检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拓创新,真抓实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形势整体趋于好转。为进一步提高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卫生水平,突出抓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
目前我国食品加工业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且发展参差不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大量存在,从业人员知识水平不高,生产设施和设备简陋,广泛分布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呈现“多、小、散、乱、差”的特点,短时间内难以提高生产水平,是食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隐患。同时,我国地区差异、城乡差异等决定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仍将存在,以满足不同地区、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在大部分农村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仍然是我国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解决农民就业的重要手段。这种复杂的情况决定了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任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实施分段监管的统一要求,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卫生监管,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重大意义,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真正树立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定义。本意见所界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纳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范围的产品目录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二)指导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统一部署,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工作应始终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既要加强监管,保证安全,又要引导规范,方便群众。
(三)工作目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应以区域性专项整治为主要“抓手”,以四个“一批”为主要工作目标(即严厉打击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的黑窝点,积极帮扶一批具备一定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整合做大一批具有区域性集中加工特点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坚决关闭一批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力争到2009年,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下降50%;到2012年,基本消除无证生产加工食品的现象。
(四)工作原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工作要始终坚持“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
一是政府领导,全面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所有食品生产加工行为(不含现做现卖)都纳入监管范围,建立区域监管责任制,通过严密监管,督促企业领齐证照,守法生产,确保安全。地方政府已经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是统一规范,分类实施。在坚持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的坚决依法查处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按照以下五种情况分类监管:1. 证照情况,重点是帮助和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产品质量,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 地理位置,地处人口稠密的大中城市和城乡结合部的重点监管;地处人口相对稀少农村地区的一般监管。3. 风险情况,生产加工风险相对较高食品的重点监管;生产加工风险相对较低食品的一般监管。4. 销售范围,销售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的重点监管;销售范围在乡镇或村的一般监管。5. 诚信情况,日常巡查或产品检验中出现问题的重点监管;产品质量比较安全稳定的一般监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重点监管超过上述2种以上情况的应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是突出重点,重心下移。各地要以县域作为区域监管的基本单位,将监管重心放到市和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集中监管资源对重点地区、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开展专项治理。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提请地方政府采取集中生产地,扶持“龙头”企业,创建优质安全食品生产加工园区等措施,并提供有效的服务。
四是因地制宜,打扶结合。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模式整合规范,有针对性的加强监管;既要加强查处,又要加强帮扶,因势利导,形成良好的监管和规范氛围。
三、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具体措施
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就是要在切实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以下各项监管措施。
(一)制定规划。按照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县域为重点,分别制定县、市、省级的治理整顿和长效监管规划,明确工作重点,在报同级地方政府同意后认真组织实施。
(二)普查建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切实做好本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普查建档工作,实现档案电子化管理和动态更新,条件允许的应保存影像档案资料。
(三)目录管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目录,待县级政府同意后,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生产加工列入目录产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要按照规定进行条件改造、公开承诺,并按照要求的范围销售其产品。产品目录要实行动态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监管情况及时调整。
(四)条件改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导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作为从事食品生产的最低要求。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按照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进行改造,达不到基本条件的不能生产加工食品。有条件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制定更高要求的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五)生产报告。季节性生产的、生产设备有较大改变的、其它原因停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重新开始生产时,必须向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重新生产的初期实施严密监管,并适当进行强制检验,直至生产情况稳定、产品质量安全后纳入正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范围。
(六)从业培训。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者进行从业培训。培训的内容应该包括基本的食品法律法规知识、食品安全标准知识、食品安全知识、食品生产加工知识、食品添加剂使用知识和质检部门的监管要求等。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认识到生产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增强社会责任感,改善生产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提高保证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培训可以在全县范围内集中进行,可以在乡镇范围内分片进行,可以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在村里进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将制定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报同级政府,提请政府高度重视,给予支持,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免费培训。
(七)公开承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动公开向社会承诺,承诺的主要内容包括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产品不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超出承诺区域销售(承诺销售区域最大不超出县级行政区域),以及不断提高生产水平,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等。承诺应向本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承诺应明示公开,接受政府和群众监督。
(八)限制销售。严格限制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销售最多不得超出县级行政区域,超出的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邻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形成联动机制,做到产品销售超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积极协调工商、卫生等部门,严格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单位。
(九)日常巡查。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严格实施日常巡查。重点巡查是否持续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食品原料使用情况、添加物质使用情况等,详细记录日常巡查的情况。日常巡查的频率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种类和销售范围具体确定。
(十)产品检验。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检验。产品检验的范围重点以肉制品、豆制品等产品为主,产品检验的项目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为主。
(十一)定期公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定期公示。定期公示至少半年进行一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公示频次。公示的内容至少包括本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条件改造情况、产品检验的情况、日常巡查情况等。定期公示的内容应同时报本地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二)添加物质备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对食品生产加工中除主要原料外的所有添加物质到本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该包括添加物质的种类、来源、使用情况等;使用的添加物质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备案情况。
(十三)限期整改。对不能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的、在强制检验和日常巡查中发现问题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要求其限期整改。明确整改的期限和整改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并对限期整改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四)责令停产。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明确提出限期整改后达不到整改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责令停产,同时报告本地政府,并予以公示。
(十五)区域整治。对食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区域,结合“百千万工程”实施专项整治。
(十六)依法查处。对于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必须实施严厉打击,同时报告当地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必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领导,整合力量,确保各项监管措施有效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主动向当地政府定期报告本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与建议,提出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的问题。省、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与市、县级政府加强联系,建立积极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专项督导检查。
(二)做好规划治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工作目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监管工作规划,明确监管工作的阶段性进度安排、主要工作措施和具体要求,并组织实施。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三员四图,两书一报告”等基本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创建优质安全食品生产加工园区活动。经过努力,实现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逐年减少、产品质量逐步提升、食品安全切实得到保障。
(三)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队伍,高度重视专业监督员、政府协管员和社会信息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升监管队伍素质,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强化县级力量。食品要攻坚,县级是关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资金、设备、人员配备等方面全面加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管能力,有重点地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倾斜监管资源,从工作措施、组织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对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支持。要保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专人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要加大投入力度,在市级和有条件的县级局建立食品检验机构,为基层一线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五)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宣传质检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政策规定、重大举措、整治成效、抽查结果,以及查办的大案要案等,曝光违法犯罪的企业和个人,同时加强宣传优秀企业、优质食品和优良品牌,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消费,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