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20 10:2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黑法行字第26号关于对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刑事犯执行期满以后究应由何机关办理手续问题的请示已收阅。
关于法院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问题,我院在1963年6月15日(63)法研字第70号给你院的批复中明确地指出:“今后,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仍可判处徒刑控制使用外,不要再行普遍适用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办法。”因此,不必专门规定对这类罪犯的执行办法。
至于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我院(63)法研字第70号批复下达前,已经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如何执行,以及刑期满了以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我院意见,可参照对有期徒刑缓刑罪犯的执行方法办理。但这个问题与公安工作有关,请你们和省公安厅共同商定执行和办理手续的办法,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刑事犯执行刑满以后究由何机关办理手续问题的请示

(64)黑法行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合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64)刑字第8号请示: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执行完了,怎么办理手续问题。经查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和1957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20519号“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均无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认为,为便于加强对罪犯的监督改造,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后,应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由法院发执行通知书送给当地公安部门。刑期执行完了,由公安机关发给罪犯执行刑满通知书。以上意见当否,请最高院批示。
1964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多哥大使馆同多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的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医疗队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时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多哥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大使馆临时代办             部    长
      夏 秀 峰          阿纳尼·阿卡波·阿亚尼奥
      (签字)               (签字)

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在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公安、邮政、通信、航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其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国防交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交通保障队伍和承担的交通保障任务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并将该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国防交通工作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九条 在发生局部战争、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商省公安机关同意,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军事运输公路通畅,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也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对本辖区内狭窄、容易堵塞的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计划
第十条 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省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成都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及县(市、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由铁路、交通、公安交管、邮政、通信、航空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成都军区、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报成都军区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省和相关地区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根据情况的变化每5年修改一次,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防洪抢险、抗震救灾、维护社会安定的交通保障工作纳入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有具体的技术保障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结合运输生产进行训练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设施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一)国家、省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国防公路、铁路、机场,军事通信线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有军事装载、卸载设备的车站、港口码头,战备渡口、锚地,桥梁隧道;
(二)铁路、交通、邮政、通信、航空等部门的战备专用的指挥所、物资库及防护工程与设施;
(三)国防需要的战备训练基地、军供站、修理场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统一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建设规划部门在制定本地区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二级以上公路的新建、改建,省际间断头路的贯通建设;
(二)城市重要进出口道路、江河上的大中型桥梁建设,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
(三)公用通信枢纽建设,二级以上长途线路路网建设,邮政枢纽建设;
(四)机场新建、改扩建;
(五)重要水库及水电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须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按照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组建。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以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担负铁路、公路、水路、通信线路、港(站)、重要水库等交通设施的安全防护和抢修、抢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组建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训练,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专业训练,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训练教材、器材,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商、税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各级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在战时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保障队伍以及用于抢修、抢运的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凭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配发的统一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按《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动员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被动员者应当按动员指令按时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年度运力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被动员或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须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三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以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八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三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定期更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储备管理使用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属于用支前费、作战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国防交通宣传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停止使用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战备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