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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时间:2024-07-07 02:0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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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员的管理工作,保证评审质量,促进国际间相互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资格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10011—2《质量体系审核指南第二部分:审核员资格准则》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主任评审员资格准则

  (一)教育: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完成大专或大专以上的正规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培训: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三)经验: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五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正式参加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具有独立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能力与经验。

  (四)个人素质: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和组织能力。

  (五)行为准则: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第六条 评审员资格准则

  (一)教育:评审员候选人应完成中等或中等以上的正规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培训:评审员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三)经验:评审员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经历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过程;应了解有关产品制造、检验方面的知识和标准;

  (四)个人素质:评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能力。

  (五)行为准则:评审员候选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七条 要求成为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然后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正式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报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定小组进行评定。

  第九条 评定小组对评定合格的评审员做出评定报告,经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并由国家商检局发给评审员资格证书。

  评定结果由工作委员会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员实行监督管理,组织评定小组定期检查评审员的工作,并可根据检查结果对评审员资格进行重新评价。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员作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循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评审员资格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景东县景福人民法庭:
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据你庭来函,黄文英在婚后被拐卖至安徽省固镇县何集公社何集大队一队与他人重婚,因此你庭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地址不详,查无此人,将案件退回。经你庭查准黄文英地址后,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固镇县人民法院,并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七日和五月六日两次去函催办,未得到回复,为此,向本院反映这一情况。
本院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三日(64)法研字第91号《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第三项指出:“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这一批复是根据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特殊情况作出的。妇女外流重婚后,原夫往往难以查知其下落,为使原夫能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外流妇女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仍按照上述批复,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本案应由你庭受理。在审理中,需要向黄文英进行调查的,可以要求固镇县人民法院给以协助。
此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6月22日在明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
                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通过缔结本引渡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相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对请求的缔约一方为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这一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几项犯罪,并至少其中一项是可引渡的犯罪,则可根据引渡请求中所述的其他犯罪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即使这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关刑罚期限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民族、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一种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系军人犯罪或者只是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的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或者处罚的时效已过,不可能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根据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及严重性、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在遵守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该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本国主管机关审理,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该国民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引渡请求的处理结果通报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六条 联系途径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的文件
  一、引渡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令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报刑期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正式签署并由主管机关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以释放。但是,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其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将立即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提出引渡请求的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并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服刑,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该人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难以对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进行调查,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移交该人。临时被引渡的人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对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行决定将其引渡给其中哪一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移交前所犯的任何非引渡所涉及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根据本条提出的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的请求,应按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附被引渡人对请求中所指的犯罪所作的任何陈述的法律记录。
  如请求所涉及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有机会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或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这些物品仍应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任何第三者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的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如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能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事判决的结果,以及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缔约一方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过境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明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对本条约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吴邦国                   米亚斯尼科维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