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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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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1 ]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发布的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 1月1 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将调整和规范今后一个时期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学习、 领会、掌握好《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正确严格地贯彻施行,是各级行政机关做好 公文处理工作的基本保证。《意见》对《办法》涉及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解释并提出了明确的 处理意见,为我们在公文处理工作中正确地理解、贯彻实施新《办法》,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增强 了《办法》的操作性和规范性。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应认真学习、研究,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关于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问题,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1月1日起印 制所有公 文全部采用A4型。其他各级行政机关已做好准备的,公文用纸亦可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步采用;尚未做好准备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单位,可 延迟至2002年1月1日起采用,其他的各级行政机关可放宽至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从2003年1月1日起,全省行政机关公文用纸必须全部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办函〔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 0〕23号)的贯彻施行,现就所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关于“意见”文种的使用。 “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所提意见如涉 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 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决定。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 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 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2.关于“函”的效力。“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3.关于“命令”、“决定”和“通报”三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如何区分的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的文种。

  4.关于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文问题。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 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 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 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的含义是: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 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 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 ”。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5.关于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和发文字号。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 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 排列。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 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6.关于联合行文的会签。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7.关于联合行文的用印。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即可。

  8.关于保密期限的标注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否则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保密 局1990年第2号令)第九条执行,即“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

  9.关于“附注”的位置。 “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版记之上。

  10.关于“主要负责人”的含义。“主要负责人”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11.关于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问题。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和国务院各部门已做好准备的,公文用纸可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尚未做好准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何时采用国际标准A4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自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一日


关于印发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精神,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结合我市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主要依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4〕2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3〕31号)和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2004年度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辽安监发〔2004〕90号)等文件。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县(市)、区主要考核组织领导、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投入、事故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建设项目三同时、事故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宣传教育和培训等。重点考核控制指标,包括千人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亿元产值死亡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重特大火灾和道路交通事故、粉尘毒物分级检测率等。
(二)对各有关部门主要考核安全生产职责落实情况,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各项方针政策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等。重点考核伤亡事故情况。
(三)对企业重点考核安全投入和职工工伤保险及伤亡事故控制指标情况。
三、考核主体和对象
(一)考核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目标管理考核的日常工作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
(二)考核对象。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中省直企业等各签状单位。
四、管理及考核方式
(一)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中、省直企业等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各签状单位将安全生产指标逐级层层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基层车间、班组及个人。
(二)每年考核两次,半年进行一次初评,年终进行综合考评。
1. 对各县(市)、区及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采取听取主要领导汇报、查阅各种相关资料、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反馈意见等形式进行考核。
2.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采取生产经营单位自我评价、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考核。
五、考核等级条件
(一)考核等级
1. 先进:基本条件是综合分值90分及以上,并综合考虑控制指标;
2. 达标:基本条件是综合分值在80-89分,并综合考虑控制指标;
3. 不达标:综合分值在79分及以下。
(二)否决条件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定为“不达标县(市)、区”:
1. 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各类特大事故;[JP]
2. 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各类重大事故3起以上(含3起);
3. 各类重伤、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
市直各有关部门,如发生一次死亡事故的,即为“不达标单位”。
最终考核结果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政府决定。
六、奖励与处罚
(一)奖项设定
1. 先进县(市)、区(市级2个,省级1个);
2. 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10个);
3. 安全生产标杆企业(10个);
4. 模范安全生产监察员(20名);
5. 安全生产先进个人(50名)。
(二)奖励标准
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奖励20000元,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励5000元,模范安全生产监察员奖励800元,先进个人奖励200元。
以上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列支。先进县(市)、区和单位所获奖金主要用于奖励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及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
对不达标的县(市)、区,取消当年度各项评先评优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全市予以通报,主要领导要做出书面检查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经审查同意后,上报市政府;连续三年没有达标的行政主要领导必须引咎辞职。
对不达标的各有关部门处罚,依照不达标县(市)、区的处罚办法执行。
对不达标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七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章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五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