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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11:4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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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执行《征管条例》和本办法。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或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应税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四)经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五条 歇业、废业、破产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编制《财产盘存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停业登记或歇业、破产注销登记时,应将其申请登记表副本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应每两年内检验一次,每五年内更换一次。
第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条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代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国家新订、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并从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情况正常、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自核 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申报,可用税收缴款书代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购货登记簿》。从企业购货时,由供货单位按次填记供货数量、金额。从其他渠道进货时,由经营者自行填记。
第十三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各项税收,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纳税人离开所在县(市)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跨地区经营者除外)或提供劳务,应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核发《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应一地一证、一次一证,并限期缴销。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征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该案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只补税不罚款的,奖励金额不超过补税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辽宁省工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1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当地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行为侵害时,均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抚顺市中小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办理全市中小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专门机构。抚顺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在所辖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成份的中小企业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重大复杂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配合市监察局、公安局、工商局等有关行政机关。
  (三)督促各级政府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
  (五)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汇报。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中小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适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每年度开展一次中小企业评价市维权投诉中心活动。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指导全市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工作。包括各县、区级投诉中心的设立、验收等。
  第六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范围:
  (一)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在办理各种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部门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要求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参与行业竞争造成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部门无故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第七条在本市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各类经济成份企业可采取面谈、传真、电话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投诉电话、事实和理由、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做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市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凡在规定时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提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
  (四)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市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第十条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由市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办理:
  (一)经过市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维权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属于市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于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承办单位按市维权投诉中心交办意见,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市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案件的进展和办理情况。有关承办单位对维权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投诉人的,由市维权投诉中心负责督办。超过督办期限仍然不能答复投诉人的,市维权投诉中心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发现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由市维权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6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有关设区市政府实施钱塘江流域、瓯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是指经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的钱塘江流域、瓯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省政府对各有关设区市政府实施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重点流域内各设区市政府是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县(市、区)政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两方面。
  水质指标主要考核流域内相关设区市交接断面的水质改善情况。该项考核按《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9〕91号)的规定执行,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项目指标主要考核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考核项目包括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业污染控制、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整治、重点区域污染防治、河道和小流域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项目。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分完成、调试、在建、前期、未启动五个等次。
  第五条考核总成绩和分项评定均采用百分制记分,其中,水质指标占考核权重的70%,项目指标占考核权重的30%。
  水质指标得分,根据各有关设区市交接断面考核结果评定,分别按优秀(100分)、良好(80分)、合格(60分)、不合格(0分)计。
  项目指标得分,按各水污染防治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完成(100分)、调试(75分)、在建(50分)、前期(25分)、未启动(0分)计,并对所有列入考核的项目采用算术平均法进行综合评定,即:
  项目指标得分=(Nr×100+Nd×75+Nb×50+Ne×25)/Np,其中:Nr、Nd、Nb、Ne和Np分别表示完成、调试、在建、前期项目数量和项目总数。
  规划期第1年至第5年项目指标得分,分别乘以3.0、2.0、1.5、1.2、1.0系数后,再按考核权重纳入考核总成绩。
  在进行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现场核查时,如发现已完成项目运行不正常、规划停产项目擅自恢复生产、项目完成情况与自查报告不符等情况的,该项目考核得0分。
  第六条除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外,治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作为附加考核内容,附加考核总分10分,考核结果计入考核总成绩。
  第七条各有关设区市政府每年年末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内容除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外,还应包括治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自查报告于当年12月底前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有关设区市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采用现场核查、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于次年2月底前报省政府。
  考核总成绩不满60分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考核的设区市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考核结果纳入生态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有关设区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考核结果较好的地区,省级有关部门应优先加大对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相关流域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直至完成其整改;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地区,由省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设区市对所辖县(市、区)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情况进行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