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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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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1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行为,避免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若干个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实行审批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必须取得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四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按照国家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技术方案;
(三)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可利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本规定附件要求的有关总体技术方案的文件;
(五)可用资金的证明文件;
(六)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七)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还应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 拟建卫星通信网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 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三) 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四) 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五) 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六) 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七)拟建卫星通信网的总体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申请人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文件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卫星通信网,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当于期满后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工作频率、传输容量或者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9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变更卫星通信网业务性质、经营主体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并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
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
(一) 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开通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传输容量等);
(二) 卫星转发器使用情况;
(三) 网内用户及地球站(包括单收地球站)设置情况;
(四) 网内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办理情况;
(五) 信息产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四)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性能、站址选择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
城市市区、高层建筑物顶端一般不得设置大、中型发射地球站。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得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0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四)开展相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 该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获得批准;
(二) 拟使用的空间电台和频率与所属卫星通信网批复文件所列是否一致;
(三) 所提交的地球站申请文件是否完整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当就拟建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当拟建地球站与上述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拟建地球站,除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查外,还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二) 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三) 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四)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受理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的申请后,应当征询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当拟建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地区时,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实质审查后,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供资料和审查结论。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按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或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相关协调。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信息产业部应当在完成相关的国际协调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C频段天线直径6米以上(含6米)、Ku频段天线直径4.5米以上(含4.5米)的地球站,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地球站,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于期满后注销其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须提前6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球站的特性、用途及所使用的卫星。
停止使用地球站,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备案,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地球站用户、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不提供电磁环境保护。
设置、使用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单收地球站,设置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启用日期3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须通过外交途径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批准。
第四十条 卫星移动业务中移动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6日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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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卫星通信网总体技术方案应包括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和功能
网络功能;业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覆盖范围。
3、 网络规模
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
4.技术体制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网络监控系统等。

二、工作频段及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饱和通量密度(SFD)图或表、输入补偿(BOi)、输出补偿(BOo)。

三、载波参数
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及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
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及功率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1.主站技术参数:
地理位置;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2.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近期建站的数量及地理分布;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远端站功率及天线特性应包括所使用的各种组合)

五、传输链路计算
提供计算所采用的参数和下列结果:
主站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所占用的转发器EIRP和带宽。





教育部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人〔199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部属高等学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部署,为了进一步转换运行机制,增强学校办学活力,提高办学效益,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迎接新世纪国际竞争的挑战,高等学校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以积极创新的姿态,加快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步伐,大力推进新一轮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1、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符合高校特点的人事分配制度和运行机制。改革要有利于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有利于高校人员结构的整体优化,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科研水平和办学效益。

  2、以学科建设为龙头,遵循高等教育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在改革学校内部管理模式的基础上,精简和调整学校内部党政管理机构,改革和调整教学、科研组织方式,精兵简政,提高效率,促进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3、以转换机制为核心,通过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和理顺管理体制,强化岗位聘任,打破“铁饭碗”和平均主义“大锅饭”,破除职务“终身制”和人才“单位所有制”,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能高能低”的激励竞争机制,努力创设有利于优秀人才尽快成长和发挥才干的制度环境,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全面提高学校的办学效益和整体水平。

  二、高校机构编制改革

  4、精简机构。根据学校实际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精简学校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明确校部管理机构基本职能,剥离服务职能、经营职能,划出教学科研辅助服务等部门。努力克服校部机关“政府化”的倾向,机构设置不要求上下对口,职能相近的部门和机构要尽可能合并或实行合署办公。学校管理机构数按学校规模和管理跨度确定,原则上10—20个左右。学校内设党政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掌握在机构设置数的2.5倍以内。

  5、努力提高并合理确定高校的生员比(学生与教职工比)和生师比。学校要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内,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努力压缩非教学科研人员,提高教师占教职工总数的比例。从严控制学校管理人员编制,学校要遵循国家机关机构改革的原则精神,较大幅度地精减机关工作人员,全校党政管理工作人员编制原则上控制在全校事业编制教职工人数的12—15%(校部党政机构人员编制可按全校事业编制教职工人数的6—10%掌握)。“十五”期间,全国高等学校平均当量生师比要达到14∶1。

  6、理顺教学科研组织管理体制。要本着有利于促进学科发展、提高教学科研的整体实力水平、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增强学校社会服务功能的原则,以学科建设为龙头进行校、院、系管理体制改革。要根据学校的办学特点和实际情况,明确校、院、系(所)的管理职能,降低管理重心,调整管理跨度,规范管理行为,激发各级组织的活力。要通过理顺校内管理组织的关系,形成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有效监督的机制,提高学校教学科研组织的规模效益和整体管理水平。

  7、加快编制制度改革,理顺编制管理体制。高等学校的人员编制根据岗位职能、承担任务以及管理体制的不同,分为三大类:基本教育规模编制、专职科研编制和附属单位编制。主管部门只核定基本教育规模编制、专职科研编制和部分附属单位的编制。大部分附属单位随着后勤工作社会化的推行,要逐步从学校规范分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国家控制编制经费的总量和教育经费中人员编制经费的比例,实行编制定员与人员经费直接挂钩和人员编制经费动态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建立宏观调控机制和学校自我约束机制。

  三、高校用人制度改革

  8、推行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和全员聘用合同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破除专业技术职务和干部职务终身制。教授、副教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党政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聘任制和行政管理职务聘任制,后勤服务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要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职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和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层和出入有序的流动层相结合的教职工资源开发机制。

  9、聘用合同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新的用工形式,以聘用合同形式确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高等学校实行聘用合同制总的原则是,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约管理。用2—3年时间,在高等学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职员聘任制和行政管理职务聘任制,由“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

  10、高等学校要在严格定编、定岗、定职责的基础上强化岗位聘任和聘后考核,强化竞争机制,淡化“身份”评审。学校根据学科建设和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提出岗位职责、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按照规定程序在校内外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立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在聘用合同执行期间,学校和教职工双方所提供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四、高校分配制度改革

  11、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高校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实行人员经费单列,以人员经费包干为手段,推进校内综合改革,实施目标管理,促进学校各项工作水平的提高。各高校要加大学校内部分配改革力度,教职工的工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贡献直接挂钩,真正实现按劳分配、优劳优酬。对优秀拔尖人才、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教师采取重大措施,提高他们的待遇。对在教学科研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要给予重奖。

  12、按照十五大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改革现行的高校工资分配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和高校在实行工资总额和人员经费包干的前提下,结合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积极进行学校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的试点,探索强化岗位、以岗定薪、按劳取酬的工资分配制度,真正建立体现高校特点的具有激励功能的工资分配机制,实现能上能下,能高能低。

  五、落实高校内部管理自主权

  13、要严格依法落实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自主权。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依法自主、有效地管理学校内部事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政府部门不对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干预,使高等学校真正拥有办学、用人和分配等方面的内部管理权。

  14、根据学校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学校自主确定和调整学校的教学、科研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体制。在国家规定的学校内设管理机构限额内,学校自主确定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在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人员编制定额内,学校自主确定人员配备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比例,决定人员的使用。

  15、高等学校有权依据校内各方面承担的任务和工作性质,选择不同形式的用人制度和管理体制。高等学校有权依据教学、科研等任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按照授权自主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前提下,确定适合本校实际的工资津贴分配办法和标准。

  六、建立人才流动保障和服务体系

  16、制定有关政策,建立与用人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保障体系。学校要充分发挥高校自身的办学优势及其他优势,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工作岗位,积极引导和协助分流、待聘人员转岗就业。当前,对超编的和不能胜任现岗位的人员,要采取切实措施,实行教师和管理、教辅、工勤等人员在校内的合理流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和学习,为其转岗交流创造条件。在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工作中,对长期从事教学科研和管理的教职员可采取一定的过渡措施给予妥善安排。要建立或依托仲裁机构,对人事劳务纠纷进行疏导和仲裁。

  17、构建人才交流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教职工合理流动机制。高校要确定待聘人员的管理服务机构,规模较大的学校也可设立校内人才交流中心或类似机构,对待聘人员进行接收和一定期限的托管,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思想教育,负责转岗交流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尚未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地区,高校要通过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富余人员的校内转岗分流,建立校内待业保险机制。已参加社会保障改革的学校,内部难以消化的富余人员,可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当前,学校富余人员首先或主要是在学校内部和教育系统进行合理流动。要加强与政府主办的人才交流中心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向社会用人单位推荐聘余人员。

  七、改革工作的领导和实施

  18、积极为改革创造良好的制度和政策环境。学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使学校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国家将研究制定普通高等学校编制管理规程、教师职务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办法,以及教育职员制度等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当地和本部门实际研究深化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并加强对改革政策的研究和工作指导。

  19、各高校要在深入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实施。这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是一项根本性改革,涉及到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高校出台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和有关规章制度,要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取得广大教职工的支持。

  20、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学校党委书记、校长要亲自挂帅,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积极推进改革。改革的重大措施由学校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策,并组织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实施。党委要把握改革方向,多做调查研究,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学校要重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注意建立健全审议、监督制度,确保改革收到预期的效果。

教 育 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冯新柱
2005年1月19日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根据《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实际用水量由市水务部门提供。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铜川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老城区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代收;新区由陕西铜川供水有限公司负责代收;耀州区由耀川区自来水公司代收。收取标准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以后新的标准随市物价局供水价格的调整而变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地税局代收。代征手续费为收费总额的0.2%。

  第七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1、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2、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3、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区域,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代征单位按月足额向市财政专户上缴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