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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时间:2024-07-11 10:1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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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复函

197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4月16日函收到。关于罪犯在逮捕、判刑前被“行政看管”、“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和是否需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工资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折抵办法以“看管”、“隔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于已经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看管”或“隔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意见,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广州军区、新疆军区、国防科委军事法院请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有些单位用“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现在判刑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应否折抵刑期ⅶ如折抵刑期,是否需要追回在“看管”和“隔离”期间已发的工资ⅶ
我们认为,“行政看管”、“隔离审查”都不是法律措施,本不应折抵刑期。但考虑到“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法制遭到林彪、“四人帮”的严重破坏,以“行政看管”、“隔离审查”代替逮捕,拘留的现象相当普遍,被“看管”、“隔离”的人,人身自由事实上被剥夺了。因此,可作为“文化大革命”期间遗留的特殊问题妥善解决。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公布前被“看管”、“隔离”的,现在判决时,“看管”和“隔离”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已经判决了而未折抵刑期的,不必补行折抵,可视情适当提前释放。无论折抵刑期或提前释放,在“看管”、“隔离”期间已经发过的工资都不必追退。
我们拟作如上答复,不知当否,请审示。
1979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庭〔85〕冀法经字第8号函收悉。关于河北省大城县水利局食品厂(需方)诉上海市物资交易所综合门市部(供方)购销饼干机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地点,合同标的为实物的,一般是指标的交付的地点。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
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因交货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凡合同规定由供方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
本案的合同是在上海市签订的,产品是由供方在上海市交承运部门运出的,因此,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你院以供方承担产品安装调试义务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是欠妥的。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
移送上海市供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复。



1985年7月4日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为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特区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管理,促进其业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营运资金、注册资本
(一)外资银行分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分行)提供其总行拨给的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的银行存款证件,并需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实际情况
核定其营运资金一次或分次调入,或核准其将营运资金存放在境外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可向特区分行申请将调入的营运资金再调出境外。
(二)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将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实收资本交存特区分行,特区分行按规定计付利息。这部分资本金不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不得调出境外。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在未缴足注册资本总
额之前,每年应从其纳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储备金。
二、存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存款:
(一)外币存款
1.境内外同业存款;
2.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存款;
3.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存款;
4.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专家、职工、留学生、实习生的存款;
5.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汇贷款及其未使用部分的款项。
(二)人民币存款
1.三资企业的存款;
2.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未使用部分款项;
3.境内同业存款,只限资金来源为前1、2款的人民币资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他本外币存款。
三、存款准备金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各类外币存款业务,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按港币、美元缴存,不计付利息。
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和调整。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各项外币存款总额的月平均余额(月平均余额即每月一日至月末的累计金额除以该月天数)乘以存款准备金率,等于应缴存款准备金数额。
缴纳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四、贷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贷款业务:
(一)外币贷款
1.境内外同业贷款;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
4.对中国境外中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非中资企业的贷款。
(二)人民币贷款
1.境内同业贷款,限于来源于人民币存款中1、2款的人民币资金;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仅限于其外汇贷款项下所需要的配套人民币资金)。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对中国境内或境外一个企业的外汇贷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投资
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购买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发行的外币债券和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购买中国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债券不受此比例限制。
六、担保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七、流动资产比率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资产应保持在其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的存款余额和存放同业、各国政府发行的三个月内的债券。
八、汇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外汇汇款业务:
(一)汇入款项
外国或港澳地区汇入的一切款项,解付汇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收款人如为境内国营、集体、个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或境内居民,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2.收款人如为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或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由收款人自行决定存储外币(包括外汇兑换券)或兑换人民币。如兑换人民币,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
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二)汇出款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三资企业的一切正常业务支出(包括进出口物资货款、运保费、佣金、广告费、商标注册费、外币贷款本息、技术转让费等)的汇出款项,并可凭企业付款凭证直接汇出。如办理以下三项汇出汇款业务,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1.资本转移出境的汇出;
2.依法停业清理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3.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
九、贸易结算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下列范围经营以下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一)出口:三资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国营、集体企业的出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二)进口:三资企业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对国营和集体企业仅限办理属于该行外币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办理上述进出口贸易结算、押汇、托收业务的程序和出口收汇的移存、进口用汇的审批手续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经营外汇买卖、外币票据贴现、外币股票和外币债券买卖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见证和其他授信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境外的外汇信托存款、信托放款,办理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本、外币代理业务:
(一)代办外币、外币票据兑换和信用卡付款业务;
(二)代办当地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的代理合同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备案。
十一、手续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各种业务的收费率,由各行自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核备。
十二、移存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办出口结算、押汇、托收业务和代办外币兑换业务等收到的外汇,其中按外汇管理规定必须结汇的,各行应在收汇日移存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的外汇,一律按移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中间价结算。
十三、财务报表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同意的会计师审核帐目,并将有关审核帐目的报告提交特区分行。
凡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报表,应按上月、季和年终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买入价,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统一计算填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报送特区分行。
十四、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派出检查人员检查、审核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和财务等情况,并对其业务经营进行指导。上述各行对检查人员的工作应予合作,及时提供所需的业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上述各行的财务、业务资料应予保密。

十五、处罚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活动,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上述各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经济特区分行可视其情节轻重、违法按金额的大小,给予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或参照《违反外汇
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