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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7 19: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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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财政部世字【1995】135号文件颁发的《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我区世界银行贷款的债务管理,维护自治区对外信誉,保证我区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财政厅及与自治区财政厅签署了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协议的各项目州(地、市)、县(市)、厅(委、办、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债务人”)。各项目州(地、市)、县(市)的财政局(处)及项目厅(委、办、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计
划财务部门(以下简称“债务人代表”)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我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按照“统一办法,归口管理,分级设立,专户存储”的原则设立和管理。根据本办法,自治区财政厅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进行归口管理。
第四条 还贷准备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各项目债务人代表按所执行项目及所承担债务设立,并开立专户存储。各项目债务人开立专户及其变更应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由各级财政统借统还、财政直接承担债务的世界银行贷款,其还贷准备金由各级政府在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由各级财政统借转贷、部门或单位自还的世界银行贷款,其还贷准备金由债务人在当年财务计划中安排,包括:安排用于还贷的国内配套资金、转
贷利差和回收资金、物资转让净额、世界银行贷款专户存款利息、还贷准备金增值和其他来源的还贷资金。
第六条 除非《信贷(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有特殊规定,还贷准备金数额不低于自治区财政和按转贷协议规定由债务人代表负责偿还的,已使用但尚未偿还的世界银行贷款利息、承诺费的100%和本金的7%;《信贷(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有特殊规定的,还贷准备金数额应
不低于所确定偿贷计划的当年数。按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设立的还贷准备金数额达不到上述比例的,不足部分在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数额的资金补足上述比例和数额;按本办法由财政部门以外的债务人代表设立的还贷准备金数额达不到上述比例的,不足部分在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中安排
相应数额的资金补足上述比例和数额。
第七条 各债务人代表应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向财政厅报送“还贷准备金报表”(见附表)和还贷准备金专户银行对帐单。
第八条 还贷准备金专户只能根据财政部和财政厅的还贷通知办理支付,或提前还贷时向财政部和财政厅办理支付,不得支付于其他用途。
第九条 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清偿后,还贷准备金及其专户即可撤销,余额由债务人代表缴回本级预算及作其他财务安排。
第十条 各债务人代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实施项目的实际情况对下级债务人制定相应的执行办法,并报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还 贷 准 备 金 报 表

编报单位: 年 月 日
┌──────┬───────┬────────┬───────┐
│ 项目名称 │ │ 贷款/信贷号 │ │
├──────┼───────┼────────┼───────┤
│ 协议金额 │ │ 协议时汇率 │ │
├──────┼───────┼────────┼───────┤
│ 已使用未 │ │ ×7% │ │
│ 偿还本金 │ │折合人民币(元)│ │
├──────┼───────┼────────┼───────┤
│ 本期利息 │ │折合人民币(元)│ │
│本期承诺费 │ │折合人民币(元)│ │
├──────┼───────┼────────┼───────┤
│ 折算用汇率│ │ 三项合计 │ │
├──────┼───────┼────────┼───────┤
│ 还贷准备金│ │ 帐号及余额 │ │
│ 开户行名称│ │ │ │
└──────┴───────┴────────┴───────┘



1996年8月19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5年1月10日,民航局

第一条 民航的运输航空和专业航空各项生产任务是通过空中飞行来完成的。保证飞行安全至关重要,它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和四化建设的严肃政治问题,是衡量民航工作好坏的首要标准,是民航完成各项飞行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先决条件。始终不渝地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日常的中心工作。为了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飞行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保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民航的局、站、队以上单位设置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民航局设安全监察司,地区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和飞行专科学校设飞行安全监察处,驻有飞行队伍的省(市、区)局设飞行安全监察科,其他单位设飞行安全监察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监督检查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飞行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确保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飞行、指挥调度及勤务保障单位和有关人员执行飞行安全法规和安全工作情况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民航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保证飞行安全的方针、政策、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飞行、指挥调度及各勤务保障部门贯彻执行保证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做好飞行安全工作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飞行安全管理工作。
3.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飞行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保证飞行安全的先进经验和事故教训。
4.掌握飞行安全情况,分析飞行安全形势,总结全局飞行安全工作。
督促有关单位对所发生的事故和严重危及飞行安全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其处理结果进行监察。
5.检查了解飞行人员的飞行作风、操作技术和机组协作配合、执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设性意见,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6.编写、修订《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制定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参与验收、审定各种条例、规定中有关飞行安全部分。
7.按照《飞行事故调查条例》规定的调查范围,组织飞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结论,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上级审定。
8.对国际、国内航线的开航、新机场、新机型的使用进行安全检查。
9.承办国际民航有关飞行安全事宜。
10.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检查下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等。
第四条 民航局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规则第三条内容自行制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五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各级行政部门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本单位行政领导实行飞行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飞行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2.对事故等级的确定,以《飞行事故调查条例》为准,由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领导作出决定;如对领导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3.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作事故结论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六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有较丰富的航空技术业务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民航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管理局、航校、公司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科级以上干部担任。省(市、区)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同类技术人员规定办理。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职务待遇,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有权立即停止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设备和飞机的继续使用。
2.有权停止不能保证安全的飞行人员及地面保障人员继续执行任务,而后责成主管单位处理。
3.有权指定有关部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4.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汇报安全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指挥调度、飞行、工程机务等部门对于飞行中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问题,都要及时通报飞行安全监察部门。
5.有权责成有关单位对违章人员和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追究责任,研究处理。
第八条 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对于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第九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持“监察证”。监察证由民航局统一印制。各级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任免机关签发。
第十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加入机组,登记在“飞行任务书”内。民航局监察员可在国内、国际各条航线加入机组;管理局以下监察员可在所辖范围内各条航线加入机组。
2.准予出入机场有关场所。
3.通过本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飞行安全方面的案卷、记录、表报。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保证安全第一,把保证安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省局安全部门每月上报一次飞行严重差错以上的问题:管理局、航校、公司每月按附表格式(附后)向上报一次事故征候和危及飞行安全的比较典型、比较突出的事例;各级安全部门每半年、一年进行一次安全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飞行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好坏典型事例要及时上报主管领导和上一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收集保存制度。
飞行事故征候报告表
填表日期:
--------------------------------------------------------------
|年、月、日| |任务性质| |机长姓名 | |
|----------|--------|--------|----| | |
|机 型| |飞行阶段| | | |
|机 号| | | |(天气标准)| |
|----------|------------------------| | |
|单 位| | | |
|----------------------------------------------------------|
| 简 | |
| 要 | |
| 情 | |
| 况 | |
| 及 | |
| 原 | |
| 因 | |
| 分 | |
| 析 | |
|----------|----------------------------------------------|
| 责 | |
| 任 | |
|----------|----------------------------------------------|
| 处 | |
| 理 | |
| 结 | |
| 果 | |
--------------------------------------------------------------
领导签字
飞行事故初步报告表
填表日期:
----------------------------------------------------
|年、月、日|单 位| |机型| |
| | | |机号| |
|----------|--------|----|----|--------------|
|机长姓名 |天气标准| |伤亡|空勤组共 人|
| | | | |--------------|
| | | | |伤| |亡| |
|----------|--------|----| |--------------|
|任务性质 |飞行阶段| |情况|旅客共 人|
| | | | |--------------|
| | | | |伤| |亡| |
|------------------------------------------------|
|机组成员: |
|------------------------------------------------|
|简要情况及初步原因分析: |
----------------------------------------------------
领导签字


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实施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加速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他人专利应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以下称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实施其专利所达成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方合法权益或弄虚作假使地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他人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包括中国专利局已公开或公告)尚未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也应当订立许可合同(以下称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这种许可合同也属于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第六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机关,负有管理和执法的职能。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许可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专利许可合同即成立。
第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标的(指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及相关的专有技术等);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履行的期限、进度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专利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六)提供技术与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七)保密要求;
(八)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专利宣告无效后的处置办法;
(十一)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属于普通、排他、独占、交叉或可分售许可的合同;
(十三)关键性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四)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其条款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订立,并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局公开、公告以前的技术保密事项;
(二)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合同条款是否变更,或者是否签订专利许可合同;
(三)合同履行中,专利申请被驳回时合同的处置办法。
第十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不能强使被许可方接受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被许可方接受同实施专利无关的附带条件,如硬性搭配不需要的技术、设备、零部件或原材料等;
(二)限制被许可方发展和改进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
(三)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四)限制被许可方销售专利产品的渠道、数量及价格;
(五)要求被许可方在专利失效后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许可方未按合同规定向被许可方交付实施专利必须的技术资料和传授必要的专有技术;
(二)由于许可方的原因,使技术经济指标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
(三)属于排他或独占许可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区内,许可方又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或者已订立独占许可合同,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区内,自己实施专利;
(四)其他违约责任。
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经许可方同意,擅自同意第三方使用合同规定的技术;
(二)违反合同规定向他人泄露了许可方提供的尚未公开的技术内容;
(三)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
(四)其他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四章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使用费的支付应本着利润分享的原则,根据研制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合同种类、实施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专利使用费可以一次总算,也可以从销售额或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以及采取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计算,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专利使用费按比例提成时,被许可方应如实地向许可方提供计算使用费所需的数据。必要时,许可方可以查阅被许可方与合同有关的财务帐册。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交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并填写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登记表,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
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备案登记手续,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再另行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提请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