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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12 06:5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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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债券的票面额;(三)债券的票面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执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效益预测、债券总面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第十五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四)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六
)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其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八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 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货
款;(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二)没收非法所得;(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

人事部关于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为做好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工作,加强对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管理,现将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事业单位应在编制批准后一年以内,按本通知规定,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超过一年的,在申请时要说明情况。凡未经核定的,不能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二、各单位在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前,应该完成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在设置岗位时,要按照因事设岗的原则,根据工作任务以及目前的人员情况,设置现阶段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确定明确的、符合工作需要的岗位职责。岗位设置必须从严掌握,不能因人设
岗。属行政工作的,一律不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三、经费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且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新建事业单位,在国家认可的编制和批准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可由本单位根据上级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合理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报上级人事(职改)部门认可。
四、经费实行差额补贴的新建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理但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新建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上级人事(职改)部门在批准的编制内,根据其目前的事业发展、专业技术工作的需要以及现有人员情况,比照本地区、本部门同类单位的职务结构比例,核定其各级专业技术职
务结构比例;人事部门根据其现有在编人数,在已核定结构比例内的实际聘任情况,核定其工资总额计划。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报人事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报人事部核准。
五、全额拨款的新建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上级人事(职改)部门在批准的编制内,根据其实际情况,比照本地区、本部门同类单位的职务结构比例,核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人事部门根据其聘任情况,核定工资总额计划。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报人事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报人事部审批。
六、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时要提供编制批件、具体设岗方案和现有在编专业技术人员详细情况的花名册(包括学历、毕业时间、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现有职称(资格)、从何单位调入等情况)。
七、备案时间为每年11月至12月底。各地区应在做好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核定情况编目、汇总的基础上,按人事部制发的备案表要求,报人事部备案。



1994年11月30日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2]393号

发文日期 2002-7-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北京、内蒙古、山西、吉林、辽宁、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有关原则要求,我们制定了《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征管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和完成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改善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手段以及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偿还债务;
  (五)购置高档通信设备,如手机、传呼机等;
  (六)其他与征管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由各省级农业税收征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申请经费的依据、理由及详细预算、资金使用方向、预期效果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农业税收征管经费时,均须逐级申报;凡不按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资料不全、不实或没有书面申请报告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一律不予受理。
  第七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突出重点、公开公正、保证实效”的原则,共同对申请专项经费的报告进行审定。
  第八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采取因素分配法,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税收收入任务、财政收支状况、税款征收成本、基层征管条件等因素,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第九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负责落实并按规定使用。省级农业税收征管机关已从财政部门划转到地税部门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下拨的专项经费拨付给地税部门。
  第十条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经财政部下达后,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有原因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监督管理,每年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专项经费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对挪用、贪污和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经费的行为,一经查出,将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业税收征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