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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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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税务局、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重要方针,具体落实《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措施》(国生技改〔1992〕92号),现将《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的宗旨及原则
在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中建立技术中心性质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统称技术中心),是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指导方针,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一项战略性措施,是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与创新能力,促进科研与生产的紧密结合,加速高技术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
技术中心是隶属于企业(集团)的具有较高层次、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机构,它的中心任务是为本企业(集团)的技术进步服务,其经费(主要)由本企业(集团)提供。企业(集团)不应要求其技术中心“自负盈亏、独立经营”。
建立技术中心是企业行为。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有坚实的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基础,在技术人才、研究开发手段和科技成果等方面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优势,并具备其它基本条件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优先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及科技力量进入企业(集团),鼓励高等院校、其他的科研院所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
二、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
1.开展有市场前景的高技术研究,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
2.开展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商品的中间试验。对引进的国内外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3.参预制定和执行企业(集团)技术进步发展规划。
4.积极进行国际国内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三、技术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1.技术中心所在企业(集团)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能为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特别是经费和人才上的保障。
2.基本上有完成赋予技术中心主要任务的能力。有一个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意识、能团结广大技术人员奋发进取的领导班子;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技术素质较高的技术人员队伍;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
3.具备一定的进行研究、开发和中间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
4.财务实行单独核算;所需经费纳入企业(集团)年度财务预算并单独列帐;其固定资产纳入企业(集团)折旧范围。
四、通过审定的技术中心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1.进口用于开发新技术、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原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生技改〔1992〕92号文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中试产品定期减免所得税。
3.技术中心的科技设施建设投资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其具体范围比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科学类税目注释执行。
五、企业(集团)申请其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由企业(集团)填报《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见附件)
按企业(集团)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对企业(集团)的申请进行初审后,将所推荐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可向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同时申报。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定,并下达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分别按税务、海关的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

附件:《企业(集团)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概况
1.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与隶属关系。
2.职工总数、集团核心层、紧密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情况。
3.主要产品及技术水平。
4.近三年(含当年预计)销售收入、利润总额情况。
二、技术中心概况
1.组织机构及职责。
2.人员编制、技术素质状况,主要技术带头人概况。
3.技术开发经费来源渠道及近两年收支情况。
4.主要研究开发手段及基础设施状况,固定资产原值,净值。
三、技术中心的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
1.技术开发方向。
2.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3.技术开发取得的主要成就。
四、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与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财务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区内外、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本条例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财经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将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所在单位的审计结合起来。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其晋升、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参考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者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审计机关正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二章 审计的管辖范围、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分级进行:

(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由同级或者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另行组织人员审计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以其本届任期或者担任本单位、企业领导职务的实际任职时间为限。

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需要追溯审计的不受上述审计时间范围限制,并可延伸审计到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企业的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及监督工作的需要,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确定审计对象或者项目,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并由其实施审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其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接受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
(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
(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
(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
(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金投资的计划、使用、收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责任,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
(六)财产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企业的章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八)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材料和纠正情况;
(九)财务分析报告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重要经济事项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九)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十)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七)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九)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和所在单位、企业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组长予以注明。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三十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本人、所在单位、企业及其领导干部选举、任命机关或者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或者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的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或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坏、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陷害、诬告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索贿受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违法、违纪所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工作人员执行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审计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社会审计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24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保障营业演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营业演出是:以售票和其他有偿形式获得经济收益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营业演出的单位和个人是: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魔术、马戏、木偶、皮影、时装、特技等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以个人身份参加营业演出的演职员;
(二)为营业演出提供场地和服务,获取经济收益的剧场、影剧院、文化宫、歌舞厅、俱乐部、礼堂、体育馆(场)、宾馆、酒楼、游乐园、公园、游船及其他场所;
(三)为营业演出提供中介服务或接受委托代理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五条 政府依法保护合法的营业演出活动,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营业演出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对营业演出实行分级管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营业演出。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团址和排练场地;
(四)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演出设备和流动资金;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主要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七)申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须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证明文件和合法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属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各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驻粤单位,以及按规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
(二)市、县(区)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申请设立营业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由所在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
(三)歌舞娱乐场所自办在本场所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许可证;乡镇所属单位设立在本地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由所属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人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的艺术合格证以及与从事演出门类相适应的物资装备证明资料,报其所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个体演员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演出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有演出场所的房产使用权;
(二)有适应演出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场所名称及经营管理制度;
(五)场所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六)演出场所的消防、安全、卫生以及控制噪音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场所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报县以上(含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省属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各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队驻粤单位,以及按规定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开办的演出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市属单位开办的演出场所,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县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演出场所,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的住址、简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主要业务人员具备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的经历;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具有资格证明的财会人员;
(六)有二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七)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向县以上(含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承办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及个人来粤营业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变更登记项目或终止经营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换证制度。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节目内容文明健康;
(二)演出广告内容须经批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广告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三)演出票价符合物价管理规定,并明码标价;
(四)消防、安全、卫生措施和灯光、音响、噪音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入场观众人数不超出核准的定额;
(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营业演出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的演出活动,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表演活动;
(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演染暴力,以及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儿童演员健康的演出活动;
(三)庇护、唆使、强迫演出团体或演员进行本条第(一)、(二)项的演出;
(四)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假的手段欺骗观众;
(五)张贴、悬挂和散发渲染淫秽色情的广告、海报及宣传品;
(六)接纳或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表演团和个人演出;
(七)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演出活动;
(八)转让、租借、涂改或伪造演出证件。
第二十二条 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演出及演出经纪机构从事经营演出活动,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省属、驻粤部队的艺术表演团体在省属演出场所演出,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赴各市、县(区)演出,到演出所在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属演出经纪机构在本省经营演出,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手续;
(二)市、县(区)属艺术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跨市演出,须经所属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准后到演出所在地的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市、县属演出经纪机构在所属区域内经营演出,报所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经营演出的,须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三)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出省演出或经营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演出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以及演出经纪机构来粤演出或经营演出,须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证明文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演出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四)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于演出前20天持与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演员和演出场所签订的演出合同或意向书、演出计划和节目,报批准设立该演出经纪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许可证;
(五)业余艺术表演团体和业余表演人员需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须报所在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限在审批机关所辖地区内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艺术表演团体、个体演员赴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邀请或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粤营业演出,须逐级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和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本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不得提取额外报酬,并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受捐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在演出结束后30日内,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组织广告赞助性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获准后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赞助费纳入演出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组织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和广告赞助性演出,必须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设立营业演出单位、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在接到营业演出和经营演出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当事人对批复有异议的,可在接
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批复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演出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八)项规定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六)、(七)项规定,无证演出或不按规定办理演出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追回非法所得交受捐单位,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私分广告赞助演出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消防、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该项经营项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侵犯营业演出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或纵容、包庇违法演出活动。如有违反或玩忽职守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由若干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个体演员及业余演职员或若干艺术表演节目临时组合的有偿演出,包括一台节目的一次性演出和组合若干节目的流动性演出。
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系指主办单位为某项社会福利、社会公益事业或某一救助性项目募集捐款而组织的营业演出。
所称“广告赞助性演出”,系指为出资赞助单位宣传产品、扩大影响、促进销售、树立形象等目的而组织的演出。
所称“市”指地级市;“县”包括县级市。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营业演出的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