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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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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城乡集市(包括车站、街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不论是专营或兼营,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市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肉品兽医检验证和营业执照,对食品卫生质量和工具、容器卫生进行感官检查);管理食品摊点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组织建立各种卫生制度;检查落
实各项卫生措施。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对上市的各种食品进行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执行,宣传食品卫生知识,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上市畜、禽及肉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发现患疫病畜、禽或不合格的肉品时,执行强制处理。

四、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切实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基层分别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含食品卫生检查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无健康证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临时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者除外)必须持健康证和所在市、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律亮证(照)营业。
第七条 集市贸易场地的设置要避开交通要道和有毒有害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食品分类和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食品经营摊点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保持环境整洁。
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品味新鲜,质量合格,清洁卫生,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售货摊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建立相应的清洁卫生制度;
三、食品的烹饪加工要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和洗涤、消毒等卫生设施,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食品隔离,工具分用,防止交叉污染;
四、出售食品必须有防晒、防雨、防蝇、防尘、防鼠等设备,要使用售货工具,货款要分放,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要求;

五、制售凉面、酿皮、拚盘等直接用手拿的熟食品时,必须注意手部的清洁卫生,在直接用手接触过不洁物品或其他杂物后,要洗手消毒;
六、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用后必须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达到食具消毒卫生标准;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八、出售畜、禽肉类,在畜、禽屠宰前后都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凡合格的牲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戳)方可出售;
九、自行加工配制的饮料必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部门检验或验经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或食品添加剂超过限量标准的;
十一、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及喷过农药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瓜、果、蔬菜,其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分别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执法人员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检查,围攻、殴打执法人员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畜牧兽医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以及玩忽职守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6年8月28日

印发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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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教育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教育厅。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
员会更名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负责高校党的工作,与教育厅合署办公,一个
机构,两块牌子。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高教厅承担的省属高校机构编制管理职能交给省编办。
  (二)划入的职能
  1、原高教厅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原高校工委高校党的工作职能。
  2、原教育厅的行政管理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
  1、组织评审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拟订成人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历教育管理,由教育厅指导。
  (四)转变的职能
  1、将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自学考试和高中毕业会考、初中升
高中考试以及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等工作交给考试中心承担。
  2、将组织学生外语、计算机水平考试的职能交给考试中心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教育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切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草拟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政策并
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教育体制改革的政策
和思路以及教育发展的方向、重点、结构、速度,并协调指导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教育收
费的政策规定;管理省级教育经费,监督各市教育财政拨款的执行情况;指导学
校的基本建设;对省属学校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综合管理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基础教育、职业与成人教育和幼
儿教育工作;指导和管理各类学校的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工作;负责教育评估;
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指导办学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高校后勤社会化的改
革;指导各类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五)规划、指导和协调教育系统的科研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教育科研和推
动学校发展高新技术、科研成果转化及兴办科技产业工作;指导中小学校开展勤
工俭学和发展校办产业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学位条例,承办省学位委员会的有关
工作。
  (六)监督、检查各地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负责督政、
督学工作,督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教育职责和巩固提
高“两基”工作,督导评估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七)协调和指导学校开展教学研究和改革,组织审定教材与教学参考资料;
协调规划、管理各类学校教育技术装备和实验室、图书馆建设工作;指导教育信
息化工程的实施;指导教育管理信息、统计工作。
  (八)统筹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中等专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基础教育和继续教育等工作。
  (九)组织评审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规划并指导全省高
等、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布局和调整;拟订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管理办法并组
织实施。
  (十)负责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工作;指导来粤留学人员和在学校
任教的外籍教师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教育系统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及台湾地区的教育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一)规划并负责高校党的建设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
作、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及国防教育工作;协助省委管理高校领导干部;负
责高校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监察、纪检工作。
  (十二)制订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研究提出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政策建议;参与编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及中师毕业生的就业计
划,并组织实施。
  (十三)主管学校的推广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工作;承担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和农民文化技术教育工作。
  (十四)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指导实施各级各类教师资格制度;规划并指
导各类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队伍建设工作。
  (十五)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校的统战、治安保卫和社
团管理等工作。
  (十六)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和教育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教育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综合协调厅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本厅重要会议的组织安排并督办落实;
负责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保卫、机关财务和行政管理工作;拟订语言文字
工作规划和实施办法;指导推广普通话工作,管理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指导检
查学校和社会文字规范工作;承担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起草地方性教育法规并组织实施;指导教育体制、办学体制及学校内部管理
体制改革的研究和试点工作;负责教育改革与发展战略的研究并就当前重大问题
进行政策调研;承担教育行政复议工作,指导教育系统的法制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教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并指导全省各类学校
的结构布局及调整和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组织评审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
的普通高等学校;审核设立实施中等教育的普通中专学校及审批成人中专学校;
统筹管理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规划并指导全省高等、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的布局与
调整;拟订并组织实施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负责全省教育年度
事业统计、分析。
  (四)基建财务处
  指导学校的基本建设工作;管理省级教育经费;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筹措教育
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教育收费的政策;监督各地教育财政拨款的执
行情况;指导学校的财务管理,负责世界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管理和
财务管理。
  (五)基础教育处
  综合管理中小学和学前教育工作;指导、推动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指导管
理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和学制、教学计划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基础
教育阶段的民族教育工作;组织审定教材与教学参考资料;指导社会力量举办基
础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工作。
  (六)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统筹管理普通及成人中等职业学历教育、成人文化技术教育和社区教育;组
织编制相关的指导性教学文件;指导教育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指导学校的专业
实验室和实习基地建设、图书和教学仪器配备及校办产业的发展;组织相关的教
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评估;指导协调成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会力量举办
各类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工作;指导协调城市、农村教育综合改革
实验及组织实施“燎原计划”工作。
  (七)高等教育处
  统筹管理各类高等教育,规划并指导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指导高校专业、课
程建设和改革;组织相关的教学质量、办学水平的检查评估;负责高等学校学生
学籍的宏观管理和学历证书管理;编写指导性的教学文件;指导高校实验室建设
和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指导和管理高校电化教育工作,组织教学课件的开发和
推广应用;规划和管理高校的教材建设;指导高校图书馆工作。
  (八)教育督导室(挂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牌子)
  研究制定全省教育督导与评估的规章制度和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对全省贯彻
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
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全省“两基”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
检查;对全省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
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九)思想政治教育处(与学生工作处合署,挂保卫处牌子)
  指导高校师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德育工作;指导
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建设;指导学校的宣传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
指导学校学生勤工俭学、大学生社会实践工作;指导高校治安保卫、综合治理、
维护校园稳定工作;研究提出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高校
毕业生就业计划,指导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十)科研处(挂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规划、指导和协调教育系统的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科研项目实施和科研
经费的安排;实施高校重点学科及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导科技产业工作;开展科
技信息交流及科技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成果鉴定,协助高校做好知
识产权保护;负责研究生教育培训质量检查与评估;承办省学位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
  (十一)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指导学校的体育、卫生与健康教育、艺术教育工作;负责学校国防教育和学
生军训工作;指导大中小学校及学生开展体育竞赛和艺术教育等交流活动;指导
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教研,以及大、中、小学体协
工作。
  (十二)外事处
  管理和指导教育系统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教育交流、
学术交流与合作;负责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工作;办理教育系统因公出
访人员的报批手续和大专学历以上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核工作;负责审批中小
学生赴境外进行夏(冬)令营活动;负责外籍专家、教师和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负责本厅的外事接待工作。
  (十三)组织处
  指导高校的党建工作,制定高校党建工作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高校
党委搞好换届工作;负责对高校领导干部的考察、考核并提出调整、任免建议;
指导高校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指导高校校级后备干部工作;负责有关的干
部政治培训;指导做好党员教育管理与发展工作;指导高校基层组织建设工作;
指导学校统战工作。
  (十四)人事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党务、工、
青、妇、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学校内部人事与分配体制改革工作,
指导学校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指导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和
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教师资格认定和贯彻《教师资格条例》有关工作;组
织并指导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负责学校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退审批
工作。
  监察厅派驻教育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省委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合署,
挂审计室牌子。指导高等学校的监察、纪检工作;负责机关、直属单位及指导教
育系统的监察、纪检、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教育厅机关行政编制95名。其中厅长(教育工委书记)1名,副厅长4名
(不含教育工委副书记和纪工委书记),正副处长(主任)39名(含直属机关
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宏观调控和测绘市场的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资料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测绘局和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测绘任务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的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下同)、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达到8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达到15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达到2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达到5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达到200平方公里及其以上的;
  (三)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四)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港、澳、台和涉外的测绘项目。
  (七)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的非军事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市(州)以上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市(州)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市(州)所在地城区的5″、10″级三角测量和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5-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0-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30-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100-2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省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2-8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4-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6-2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以内;
  (四)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下的各种线路测量。
  (五)市(州)所在地城区内10KM及以上的各种线路测量。
  (六)测绘范围跨越两个县(市)区域的测绘任务。


  第七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5″、10″级三角测量、导线测量。
  (二)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5-3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10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30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25-50平方公里以内;
  6.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内;
  (三)达到下列限额但小于市(州)级限额的地籍测量、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0.1-2平方公里以内;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0.5-4平方公里以内;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1-6平方公里以内;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25平方公里以内;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25平方公里以内。
  (四)县(市)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2KM及以上的线路测量。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已于任务实施前一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九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实施前,须持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
  (二)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计划任务书或测绘任务合同书;
  (四)技术设计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接到登记申请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应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权限的,有义务告之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主动持《测绘任务登记证》到任务所在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洽,并接受当地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或个人领取《测绘任务登记证》后,若任务发生变化,应交回原登记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若任务取消,应主动交回登记证;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提供测绘成果,否则,不予提供。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测绘任务登记对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活动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单位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含县)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