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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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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江西省中共南昌市委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洪发[2001]16号


为进一步促进全市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加快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强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各项改革开放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南昌实际,制订如下政策措施:

第一条调动社会各方招商引资积极性

1、市、县(区)政府均应安排开放资金。市本级从2001年起,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00万元开放资金,由市利用外资委员会集中使用。

2、设立目标管理奖。对完成年度利用外资(含市外资金,下同)目标任务的县区,奖励党政一把手个人各2000元;对市直各部门完成年度利用外资目标实行分“五条战线”(工业、城建、农业、现代服务业、社会事业)分口考核,对完成目标的,给予集体奖励5000元,由牵头单位按贡献大小分别奖给相关单位及人员。

3、设立重大项目组织奖。对当年引进单个项目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主办县区或主办市直部门,每引进一个项目给予1万元组织奖,若该项目由县区与市直部门共同承办,则各奖5000元。

4、设立利用外资引荐奖。对引进外资的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按比例分担。

5、对引荐外资的单位实行奖励。县区、乡镇为本地引进市外企业所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前三年,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划分,属于县区、乡镇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全部留给县区、乡镇,不足40%的部分,由上级财政在年终结算中给予补足;县区、乡镇为其他县区、乡镇引进市外企业所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前三年,由上级财政在年终结算中将受益财政所得新增地方财政收入的40%补助给引进县区或乡镇;各级企事业单位引进市外企业,由受益一级财政将引进投产当年起连续三年所得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的40%补助给引进单位。

6、对外资企业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增资扩股),或年纳税总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年增幅达到在15%以上的外资企业法人代表,经市利用外资委员会审定,将其本人当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全额奖励给其本人,采取一年一核定的办法予以兑现,奖励资金由市、县区政府按个人所得税受益比例分担。





第二条鼓励市属工业企业做大做强

7、对上市公司以其净资产收益率10%为基数,收益率每增加2个百分点,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量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

8、经市重点项目推进办公室认定三年内应完成上市目标的市属企业,其三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长部分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如三年内未完成上市目标,其所得奖励全部扣回。

9、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年增长率15%以上的市属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其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超上年部分,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3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如第二、三年增幅在15%以上,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20%奖励给企业,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其当年缴纳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如第二、三年当年增幅在15%以上,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30%奖励给企业。

10、重点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凡是企业原使用的土地改制后土地使用权不进入股份公司股本,且用途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政府有关部门简化审批手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市属部分只收工本费,办理产权过户只收成本费。

11、重点企业进行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时,该技术改造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2亿元以上的,属市、县(区)有权减免的规费予以全免,投资额在1亿元至2亿元的,减免70%。

12、对外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新办工业企业,从投产当年起,其所缴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分别按80%、70%、60%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按体制分担。以上企业如属第5款引荐的企业,则应先按第5款兑现对引资单位的奖励。

13、企业销售收入当年增幅10%以上,按销售收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分档次递减征收。1亿元(含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部分,其按销售收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按规定标准70%征收;3亿元(含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部分,其按销售收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按规定标准30%征收;销售收入5亿元(含5亿元)以上部分,其按销售收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免征。





第三条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

14、国有中小企业整体改制时,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对资不抵债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除一次性交足社保外,不计其递增部分,缓交所欠缴部分的滞纳金。原欠市、县(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支工、支商资金经债权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予以核销。

15、企业改制时,鼓励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在市里原有政策的基础上可将改制企业10%股权的分红权划给经营层,其主要经营者可持大股,持股的经营者可以用每年的分红、工资、奖金或个人贷款等多种方式购买股权。同时,允许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

16、外埠企业投资控股改制企业时,出资额不受净资产比例的限制。

17、为增大改制企业资产总量,在其资产评估时可将土地评估价由原来的50%入帐提高到70%入帐,增加部分作为国家资本金。

18、凡对改制企业有效资产进行收购、重组或有偿兼并后新办的企业,如接收原企业的职工,可按接收人数、安置费标准和就业期限计算,抵扣资产收购款。

19、国有中小企业产权转让或资产出售,以帐面资产数为依据,按市场价确定转让价格;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即报即办,并在10至25个工作日内拿出评估确认报告,然后以资产评估为基数,按市场价确定转让价格。

20、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允许将局部优良资产进行拍卖或招租经营,原企业债务由隶属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托管。

21、企业改制和产权交易中的审计验资、资产评估、交易鉴证等中介费用由市政府对申请承办的单位实行招标,由中标的中介机构办理,以降低中介费用;其它过户手续只收工本费。





第四条放手发展个私民营经济

22、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外,其它所有投资领域均向个私民营企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制“门坎”和实行行业垄断。

23、对个体工商户一般按核税办法征税,税额一定两年不变。

24、个私民营企业独资、合资、参股、控股从事各类市场建设,对市、县(区)有权减免的相关规费一律减半征收。

25、对外地企业总部落户且首期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个私民营工业企业,或首期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个私民营工业企业,在其为该项目征用必要土地时,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减免其应缴土地收益金30%—60%;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幅度还可酌情提高。

26、个私民营企业年缴纳税收总额地方留成部分(含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下同)合计达100万元以上的,按其增速10—30%、30—50%、50%以上分档,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分别按其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的20%、30%、40%奖励给企业。

27、对新办的个私民营科技型企业,三年内免交行政性收费,三年内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4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用于奖励企业科技创新。

28、组建以个私民营企业自愿出资为主、政府支持的个私民营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29、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个私民营企业,与国有进出口企业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条加速推进服务业现代化

30、鼓励发展大商场。对大型零售商业企业,年上缴税收总额分别在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600万元以上的,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上年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全部奖励给企业;从年上缴税收总额达到2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的当年起,在其上缴税收总额保持增长的情况下,三年内,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分别按10%、20%、30%奖励给企业。

31、支持建设大市场。从2001年起,对新办的大型专业批发市场(不含现有市场转办),实行三年优惠政策。由市统计部门认定,当年交易额在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市场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市场投资企业,若第二、三年其上缴税收每年增幅在15%以上,其上缴税收超上年地方留存部分,按40%的比例奖励给市场投资企业;当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市场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4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若第二、三年其上缴税收每年增幅在15%以上,其上缴税收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按6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市场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市场投资企业,若第二、三年上缴税收每年增幅在15%以上,其上缴税收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按8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

32、加快发展旅游业。收取宾馆、饭店、旅社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允许民营企业开办旅游车队,其上缴的“座位费”先收后奖,用于车辆更新;对社会资金新建的旅游景点、新办的旅游企业,三年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将税款的50%奖励给纳税者。

33、激活房地产业。个人购买除红谷滩新区外的市区商品住房统一按2%、二级住房统一按1.5%的税率计征个人购房契税。凡在市区购买成套住房(70m2以上)者,解决1—2人市区户口。个人的购房款及购房贷款利息,在缴款年限内从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中扣除后计征个人所得税。2005年前,凡在红谷滩新区购买各类房屋应征的个人购房契税,由财政全额贴补。

34、开放搞活金融保险业。统一规划,专辟一块金融区,实行优惠地价、优惠税收、优惠规费,引进国外、省外的金融保险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购买土地按成本价出让;三年内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等额奖励给纳税分支机构;营业、办公楼房建设免收市、县(区)有权减免的相关规费。

35、大力推进信息化。设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基金,并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不低于30%的资金,用于扶助信息化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软件开发项目。





第六条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

36、对市、县(区)认可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从认定年份起免征三年农业特产税。

37、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直接向农户收购并进行加工销售的农产品(含初级产品),可按税务机关批准使用收购凭证减免10%进项税额;自产自销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38、从2001年起,对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扩大再生产的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给予部分贴息。

39、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办、创办农业产业化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从事经纪人的,其编制、职务、职称和工资三年内保留,满三年后经批准还可延长。

40、对外来投资商以及农村致富带头人所从事的种养业、加工业等,自取得收入年度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农村经纪人从事农产品中介活动的个人所得在计征其当年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税所得额中扣减。对经纪人销售本地农产品纳税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纳税额的2%给予奖励;纳税5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纳税额的2.5%奖励;纳税1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纳税额的3%奖励。

41、农业产业化基地、企业和自然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发绿色食品的,自取得收入之年起,可享受第36、37款优惠政策,同时免征三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鼓励引进各类人才

42、对年纳税总额排名前20位的市属各类所有制企业急需引进的人才,由法人代表提出名单,市人事部门认可,即可办理调动手续,家属户口可以随迁;对要求挂编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挂编费予以免收;高薪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经人事部门认定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全额奖回本人。

43、凡引进的人才带入科研成果或专利,并使企业产生明显效益的,可由企业按项目利润的10—30%计提奖金奖励其本人,并允许企业税前列支。

44、允许各类人才以技术、管理等要素作价入股,参予企业分红,其股权比例由合作各方议定即可。

45、对年纳税总额排名前20位的市属各类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整治优化投资软环境

46、开展新一轮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在已经削减43.9%的基础上,2001年再削减20%。

47、对年出口创汇超过500万美元的重点出口企业,经市外资管理委员会同意,可申请办理1—3人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赴港澳手续或因私出国手续。

48、投资与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一律在市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办证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凡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申请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当场办结;需组织论证、公告或现场勘察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后,出具承诺件受理单,由窗口负责人协调本部门按程序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全部实行并联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别复杂的不超过2个月。

49、成立市整治投资软环境领导小组,并在市纪检、监察部门设立投诉中心,受理和查处企业的各类投诉,对阻碍经济发展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良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和纪律的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从严从重处理,同时作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依据,对问题多、反映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

50、涉及投资与建设项目的收费要全部进入服务中心实行规范管理。各行政收费部门向社会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接受查询和监督。在市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成立外商投资代办服务中心,无偿向外商提供各类审批办证代办服务。

以上政策条款中凡涉及定量考核内容的双重或多重优惠,不重复享受,但可照最优惠条款执行。

本政策措施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凡以前文件与本政策措施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政策措施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国家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0年七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

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

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8.30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19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19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2.2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3.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3.12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9.10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9.12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2.5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3.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5.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3.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5.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0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2.2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2.2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1.20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1.10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4.1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7.27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1.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2.1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16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31
25 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8
26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2.4
27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2.25
2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4.19
29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与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9.10
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与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2.1
31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第68号 1986.3.28
32 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局文件) 1986.7.31
33 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6.14
34 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与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2.16
35 关于专利管理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5.8
36 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5.28
37 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1.16
3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与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2.12
39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

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2.18
40 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3.1
41 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2.26
42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4.19
43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237号 1989.12.10
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2.4
45 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与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2.12
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3.22
47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

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6.6
48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7.14

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3.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4.1
03 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8.21

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8.23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7.10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9.15
04 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7.20
05 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3.19
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4.22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气象、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或者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及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编制提供相关地质环境及保护的论证意见。
  第十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由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立项、设计和投资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审批,并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监管。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和投入产出比率给予投资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权。县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资质准入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项目应当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一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确认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金保障;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
  (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
  (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中承诺的义务全面履行。
  对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与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证书。
  第十八条 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预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预备金。保证金数额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核定,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提或者分年度预提,按规定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列入采矿成本,实行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保证书和缴存保证金的凭据。
  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未签订保证书或者未缴存保证金的,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年检、扩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责任人的灭失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者全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均可申请检查验收。经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现场验收合格的,退回已经缴存的保证金本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标。未按要求治理或者逾期仍未治理达标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对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进行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从废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采矿、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节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采矿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水源地保护规划,做好水源保护和卫生防护工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应当进行达标排放或者采取达标回灌。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适时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予以保护和利用: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岩洞、石林、岩体等奇特地质景观和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以及独立存在、具有保护价值的地质遗迹,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所需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放牧、垦荒、伐木以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经批准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依法报批。
  从事前款活动形成的总结或者活动成果的副本应当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二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设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四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三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资源、地质遗迹以及城镇、村庄、矿山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和成果资料汇总,并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和水温动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并组织编制通报和年度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应当征求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现状,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市(行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灾害预报由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提出。
  各类地质灾害预报均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确需变动或者拆除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立部门或者防治工程验收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以及城镇、村庄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或者地质环境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对地质环境影响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伐木、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的认定。有关单位因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在承担相关业务前,应当携带资质证书(副本)及工程情况说明,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必备材料。
  资质单位应当遵守相关行业自律公约,接受工程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和考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破坏地质环境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愈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对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二)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回的保证金本息未予退回,或者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灾害预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