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5]16号)同时废止。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和《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它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事故按相关法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外,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事故现场。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按规定尽快派人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验要求如下: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录像,丈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描述;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伤亡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件;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验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按以下办法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
(二)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三)企业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至3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属企业由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县(自治县、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其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四)企业发生一次死亡4至9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100万元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五)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六)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人参加调查,事故原因较复杂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企业(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中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情况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科学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受聘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要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者,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出现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结尾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调查组组长召集调查组成员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备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轻伤9人以下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发生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条例》规定及事故监察管理分工,报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书的要以正式文件批复,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国务院第75号令的有关规定。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书后,必须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新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工作、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管辖分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