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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时间:2024-06-16 10: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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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享有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的抵押权等其他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四条 省直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在湘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市(地、州)直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者原用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征地补偿协议等有关文件,分别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按前款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旧城改造涉及国有土使用权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及土地税费缴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企业兼并等涉及土地合作权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以联营、联建等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十二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需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缴纳出让金后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在缴纳土地收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同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地使用权入股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入股手续或者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出售,购房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土地估价报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生效之日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单位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名称或者通讯地址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更名或者更址登记。
国有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处分抵押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自临时用地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或者临时用地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回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宗地评估价格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门应当暂缓办理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颁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错、漏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发证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1997年1月8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和谐优美的人居环境,进一步提高单位庭院、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工作,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县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独立单位庭院和住宅小区,凡自查达到《郴州市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的,均可申报。

第五条 申报创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应当先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



第三章 申报材料及时间



第六条 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申报表;

(二)单位庭院(小区)绿化普查表;

(三)创建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情况汇报;

(四)单位庭院(小区)绿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五)单位庭院(小区)园林绿化现状平面图;

(六)单位庭院(小区)园林景观照片6张(4-6寸)。

第七条 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申报时间为每年5月底之前。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市城区市直及中省驻郴各单位(住宅区)和北湖、苏仙区属各单位(住宅区)分别向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县市城区各单位(小区)向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单位(小区)的园林绿化建设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单位(小区)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同时负责初审申报单位(小区)的申报资料及勘查现场,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将初审合格单位(小区)申报材料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经考核验收达到省级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申报“湖南省园林式单位”、“湖南省园林式小区”。



第五章 评审与命名



第十一条 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对县市区推荐的申报单位(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评审。经评审达到标准的,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

第十二条 被评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审批并通报表彰、颁发奖牌;被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



第六章 考核复查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按照省建设厅、省绿化委员会的考核复查标准,由省建设厅每隔两年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两年组织复查。对复查合格的,保留“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或因合并、迁址、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没有及时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核验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制度的新探索
…………“分阶段预减刑期”的思考

汤斌


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体,在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执法问题一直在这一对矛盾中前进、发展、变革再前进再发展再变革。一直以来,理论界就在实践过程中,就减刑制度的存在与否、现行减刑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实际操作的规范化与科学化等问题,作了深入探讨和研究。建立在以监狱法为基础,以矫正理论为导向,与监狱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实施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分阶段预减刑期”是新时期罪犯减刑制度的新探讨,是我们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我们工作的方向和目标。

关键字:罪犯 减刑制度 探索

随着我国加入 WTO,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作为监狱机关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罪犯减刑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以监狱法为基础,以矫正理论为导向,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实施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分阶段预减刑期”这一全新的减刑模式是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分阶段预减刑期”的概述
“分阶段预减刑期”这一概念主要有三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分阶段理论,主要是指监狱机关将罪犯的改造刑期,根据不同阶段的不同改造行为标准分成改造初期、改造中期、改造后期三个阶段 ,将罪犯的改造行为纳入一个循序的、递进的改造过程中,分阶段考核,量化罪犯的改造行为理论。二是预减刑期理论,指由法律法规预先作出规定,对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的罪犯预先按既判刑期的一定比例(有待专家考证)计算出预减刑期,罪犯刑期将由实际执行刑期和预减刑期两部分组成的理论。三就是分阶段与预减刑期有机地结合起来,使罪犯知道只要在服刑的每个阶段的每一个过程中,只要能够遵守法律和监规纪律,自觉参加劳动,并主动接受教育,在经考核合格后,就可以被核减掉每个阶段内的预减刑期。相反,如果在阶段改造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行为或未达到法定的条件和要求,经评定不合格的,就将被依法撤消所取得预减刑期资格的一种减刑机制。
这一减刑制度的科学性就在于,监狱机关根据比例核算出每名罪犯可以得到的预减刑期,只要罪犯在执行期内没有违规行为发生,就能够获得预减刑期的减免,相反,如果因为违规或未达到法定条件,就不能获得预减刑期的减免。通过不断的正反激励措施,罪犯的改造动力不断增强,能够有效地防止部分罪犯受功利思想的影响,入狱后为了减刑而阶段性的表现积极或者讨好管教人员,甚至采取一些违法手段来实现减刑的“功利改造”“伪改造”行为,使罪犯能够始终如一地自觉改造,避免监管失控情况的发生。
行为管理科学认为,人做什么事情都需要有动力,罪犯的改造也不例外。从罪犯改造的功力构成来看,主要是由内驱力(正确的思想意识),推力 (管理措施环境氛围)和引力(主要是减刑,假释等奖励)三个因素构成这三股力量,经过整合形成罪犯的改造动力,促进着罪犯改造。
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监狱系统普遍推行了规范化管理和计分考核制度,并使之与分级管理、分级处遇和公正文明执法连成一体,形成了比较科学系统的管理激励体系,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但在具体实践中,发现还存在着一些不足,诸如激励缺乏层次性和持续性,激励手段单一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罪犯改造,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构建全过程、递进式的长效激励机制是有必要的,是新形势下,探索监管工作的重要课题。全程递进式的罪犯改造激励机制,主要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目标激励就是让罪犯个人的改造目标和分监区,监狱的整体目标相结合,使其在制定和实现个人改造目标的过程中,不仅把握自身改造的努力方向,而且要符合分监区、监狱的总体目标,明确自身在整体中的价值和责任。二是数据激励,把罪犯的改选表现科学地分析,量化成具有可比性和说服力的数字。通过这一体现罪犯改造最真实性的考核数据,既可增强他们的改造信心和成就感,又能使他们看到问题和不足,在改造过程中使他们既感到有压力,又感到有吸引力,
全过程递进式的罪犯改造激励机制的运行主要还体现了三个原则:1、时效性原则,注意最佳时效,切勿坐失良机;2、持续性原则,三种激励方式要结合进行,不可间断,要自始自终地贯穿于罪犯改造的全过程;3、实效性原则,要讲究实际方式、方法,要制定符合规律的运作模式。
“分阶段预减刑期”这一全新的罪犯减刑制度就是全程激励机制的最好诠释,它既能把有效的激励模式贯穿于罪犯改造的全过程,又能在实际操作中符合科学性、规律性。
二、“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实施依据。
1、矫正理论依据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文明也体现出不同的特点——刑罚的预防性和矫正性。诞生于19世纪的教育刑理论观点认为,刑罚逐渐从犯罪行为转到了犯罪人方面,集中表现为刑罚的个别化,注重对犯罪人的矫正,防止他们再犯罪为宗旨。随着这一思想在20世纪的迅速发展人们开始重新为监狱定位,认为监狱不再纯碎是惩罚犯罪的国家暴力机器,其存在有自身的价值基础,是法治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综合设定。监狱纪律的最终目的是矫正罪犯,而不是对其施以报复性的惩罚,政府应将良好的改造表现减少刑期的做法取代以时间计算刑期的做法,矫正理论的合理内涵使其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关注。
现代矫正理论的特性,就在于它强调了教育刑论的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罚的教育矫正机能,压缩刑罚的强制威慑机能,积极引导人们走出报复性惩罚的误区,转而采取理智和宽容的态度,即对犯罪人以理解、教育,感化和同情,并给予必要的信任和安慰,在潜移默化中使其增加对政府和热爱生活的良知,最终摆脱消极因素的桎梏重获新生。
2、法律依据
减刑是司法机关对于在服刑改造期间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 ,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从这一法律明文规定。《刑法》第四条又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不允许有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它具体体现在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和行刑上一律平等为实现这一原则,修行后的刑法协调了相关的法定刑罚。可以看出,罪犯只要在服刑期间只要达到法定条件,就有获得法律奖励的权利,且这一权利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所有的服刑人员都可能被减刑,前提是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不应再有一些比例数字来制约和控制,用数字比例来限制这一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定,有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分阶段预减刑期”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分阶段预减刑期”着重说明了的是所有服刑人员都具有获得减刑的权利,至于能否减刑,主要看,其自身的改造表现是否符合标准达到法定条件。
3,激励理论依据
能够充分发挥减刑措施的激励作用。人类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不仅有思想而且有感情,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感情联系或者信任关系,这种感情和信任可以因某些因素而削弱或者因某些条件而增强,而且感情、信任往往成为主体积极实现某一愿望的力量源泉。恩格斯说,人们“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们行动起来”,这一著名论断成为现代管理科学激励机制的理论基础。20世纪后期美国心理学家弗鲁姆提出了颇具影响的“期望理论”。其要点是:人们在行动中的激励力量或动力是一个人某一行动的预期价值和该人认为将会在达到预期目标的概率之乘积。公式为:激励力量或动力二期望值x效价(这里激励力量指的是调动个人积极性、激发内部潜力的强度。期望值是据个人的经验判断达到目标的概率即可能性。效价则是达到目标后满足个人需要的价值,即主观有用性。)
从这一方程式可以看出,一个人对他所追求的目标的价值看得越大,估计能实现目标的概率越高,他的动力也就越大。或者说,激励力量越大,其内部的潜力也就越充分地调动起来。当一个人对达到某一目标漠不关心时,那么效价为零,其动力为零。而当一个人宁可不要达到某一目标时,效价为负数,动力自然为负。同样,即使效价再大,期望值为零或负值时也毫无动力可言。只有期望值和效价同时为最大时,动力才为极大值。这一理论对指导监狱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监管人员应当充分利用这一理论,采用多种形式手段来激发罪犯的感情、动机,把他们的期望值和效价推向最大值,这样才能促使他们的内心焕发出巨大的改造动力。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由于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使其预期的激励作用未能很好地发挥出来。具体表现在:部分罪犯并不把减刑看成是政府对自身的宽大和宽容,不愿做艰苦的世界观改造,而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用假改造来骗取减刑”,或者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减刑。当减刑目的达到或刑期无法再减时,就会故态重萌,消极等待刑满出狱。据调查,减刑后余刑不长或者无减刑希望的罪犯 绝大部分不积极改造,甚至出现少数人宁肯禁闭、严管也不愿参加劳动的情况。监狱又无权将减去的刑期再重新恢复,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减刑前后的悬殊表现,给新人监的罪犯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损害了减刑制度对罪犯不健康心理的矫正作用,使监狱处于不减不行减又不好的尴尬局面。实行“分阶段预减刑期”可以较好地克服这些问题。监狱通过预先告知减刑期的方式,使每一名罪犯都切切实实地看到可得的减刑期并不因为自己的罪行深重而有所区别,随之便萌发出最大期望值和效价,推动改造动力显示为极大值。不难看出,“分阶段预减刑期”既能使罪犯感受到政府对自己的宽大而主动接受改造,最大限度地发挥聪明才智来创造业绩,争取获得减刑早出狱,又能使其不敢松懈麻痹,投机取巧,确保改造积极性不发生大的波动,将减刑机制的激励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真正做到“不想跑、不愿跑”。
4、实践依据
矫正理论,已越来越多地被各国的司法实践运用,且已经显现出较为突出的改造和矫正效果。西班牙规定,只要罪犯工作劳动两日即可折换刑期一日,意大利表现好的罪犯每服刑6个月即可减刑20日,监狱作出决定通知法院。巴基斯坦和缅甸两国实行的刑期减免制度分为普通减免和特殊减免,普通减免是凡判刑4个月以上,表现良好的罪犯,根据工种由监狱长决定每月减免6—8天的刑期,特殊减免指凡抢险救灾,劳动出色,学习努力或考试合格的罪犯,根据所判刑期获得减免2—4个月的刑期,并分别由典狱长,总监和联邦政府作出决定,南非把减刑称为赦免,一般罪犯可被赦免1/3的刑期,有前科而且被判处2年以上刑期的囚犯,赦免时间不能超过刑期的1/4,监禁期间又犯罪并被加刑的囚犯不被赦免。
在其它一些发达国家,减刑适用的标准更为灵活在美国的马里兰州,刑期折抵奖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获得3种刑期折抵奖:一是良好的行为,有良好行为的罪犯,每月可获得5天至10天的刑期折抵奖励,有违规时予以撤销。二是工作情况相当于参加劳动每月可得到5天的折抵奖励。三是特别活动,相当于参加文化学习,比赛得奖获得证书或学历等。可额外获得5天至10天刑期折抵奖励。
在加拿大,挣得赦免制度规定罪犯每月可挣得最多15天的赦免(10天参与计划,5天给予好行为)有轻微狱内犯罪行为或受到不良表现警告的丧失1天至2天,严重违反监视则失去当月赦免数,也可能丧失以前挣得的赦免。泰国、新加坡及香港地区的监狱犯人的减刑都是由法院直接授权给监狱审批的,凡是表现好的犯人,监狱有权给予减刑,减刑制度为原则期的1/3(屡犯为1/6)。受到减刑的犯人如表现不好在1/3(或1/6)的减刑期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三、“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具体运用。
1、刑期分阶段
罪犯改造期间往往要经过初期、中期和后期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可从其对改造环境的不适应,基本适应和适应及获释前的阶段来划分。每一阶段,罪犯的心理呈现出不同的状态,而不同的心理状态势必表现出不同的改造行为。不同阶段的激励有不同的效果,如何把减刑的效果发挥最大化,有待于“分阶段预减刑期”的实践运用。
改造初期,此时的罪犯改造面临着诸多的取得解决的问题。身份上由一个普通公民到一个服刑人员间不能适应,行为上由一个相对自由的人到相对不自由的人变不适应,对监狱这个陌生环境具有朦胧恐惧等感觉。此外,由于身份变化而带来的思想,心理变化也困扰着罪犯,如何使其尽快完成由不适应到基本适应这个过渡阶段,不仅取决于罪犯自身的感知能力也取决于外部力量的正确疏导。他们第一次减刑期的幅度、力度,将直接影响其下一阶段的改造心理和观念,如果达到初期郊果将为以后的改造打下坚实的基础。
改造中期。通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对周围环境已由不适应到基本适应。惶惑、焦虑、紧张心理基本消除。但是由于犯罪心理的惯性存在,罪犯之间不良心理品质的影响,常态改造心理时常会尝到冲击,自我改造的动机表现出起伏。这时,需要及时地施以正反激励控制,引导矫正罪犯继续踏实改造。这时的减刑运用也是十分关键的。
改造后期。由于刑期已过大半最困难时期已经过去,对自由显得越加渴望,同时对改造投入的热情也较更高期望,获得最后一次减刑机会。与此同时也解决了部分罪犯获释前出现的低落现象。
2、考核办法
考核是监狱依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罪犯在一定时期内的改造表现进行的综合考查和评定,考核的结果是实施罪犯“分阶段预减刑期”的依据,所以考核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分别是“分阶段预减刑期”的能否顺利实施,能否发挥出最佳效果。
(1)、考核的主体是监狱机关,《监狱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日常考核制度。”由此可见,监狱是考核的实施者,是考核主体,考核权应当属于监狱。
(2)、考核的客体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行为表现,主要包括:生活规范劳动规范,学习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等五个方面考核这五个方面的综合表现,其中以基本规范考核法为主。
(3)、考核依据主要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1994年颁发的《监狱法》。2004年3月2日司法部88号令《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规范实施细则》。待编的《新计分考核加、扣分实施细则》
(4)、考核方法:A、刑期共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采用百分考核法由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劳动规范、学习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组成五个部分共一百分,每个部分为二十分;B、在阶段过程考核中,对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照行为规范五个部分方面,根据要求凡是违反规定或不达标的均予以扣分;C、在阶段考核结束评审中,对总分低于80分认罪服法基本规范分低于12分的,不予呈报减刑期。
3、“分阶段预减刑期”实施程序
(1)罪犯在每一阶段考核结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这是罪犯本人对自己在过程改造中对自身考核的一个评价,是罪犯行使权利的一部分,是自愿的原则。
(2)分监区组织罪犯小组评议,是实施互相监督、互相帮助、互相促进的措施,罪犯在改造中有什么漏洞,有多少违规,经过大家评议,行与不行,一目了然,使罪犯明白,自己在改造的同时有多少双眼睛在看着。
(3)分监区根据阶段计分考核结果罪犯现实表现作出阶段评审鉴定报告。一名罪犯在某一阶段的计分考核结果说明,该罪犯在阶段考核中是否达标,对照标准的客观因素罪犯的现实表现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客观考核的不足,罪犯中意见大、民警中意见多的,说明存在一定的问题要重新调查核实,只有综合考虑了主客观因素,才能作出公正的鉴定评审。
(4)由监狱、法院、检察院及社会监督职能机构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分监区提交的鉴定报告在十日内作出裁定,由多个职能机构联系执法是体现法律公平、公开、公正的一个方面。
(5)罪犯对裁定表示不服的,在按定裁定后十日内提出申诉。是体现罪犯具有申诉权的一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