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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7:2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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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税局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购买商品房、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管理范围,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更新改造投资项目的计税依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装饰装修工程计税依据为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

第二章 税目税率核定
第四条 各级计划主管部门下达我省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税目税率必须经我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凡未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核定税目税率的投资项目,其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基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反映。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核定税目税率的权限:
1.省地方税务局核定省级及省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青岛自行核定)。
2.市、地地方税务局核定市、地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项目,同时核定市地以上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暂由省委托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核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3.县(市)级地方税务局核定县(市)级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的投资项目、各种形式的联合投资项目及装饰装修等投资项目。
4.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目税率的核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核定有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第六条 税目税率核定工作中有关传递、调整、反馈事项按以下规定执行:
1.直接或受托核定税目税率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结果逐级下达基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据以执行。
2.基层征收机关发现项目建设内容与原核定的适用税率不符的,应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原核定税目税率的上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在上级地税机关批准前,应暂执行原核定的适用税率。
3.未经有权或受托地税机关核定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基层税务机关发现后,应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税率,并及时将确定的适用税率情况报有权或受托核定税目税率的上级地税机关审核,在上级地税机关对基层征收机关提出的意见未作出审核决定之前,暂按基层征收机关确
定的适用税率执行。
4.对税目税率核定后改变用途的项目,其适用税率及应纳税额由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调整,并报原核定税目税率的地税机关备案。

第三章 项目建档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资料、征收台帐、统计台帐等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到按项和以下主要资料建档:
1.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项目各单位工程计划投资额;
2.项目适用税率情况传递单(书)等资料,以及按规定调整项目适用税率情况资料;
3.税款的缴纳情况,缓缴批准手续及分期缴纳计划;
4.项目改变用途情况、跟踪监控资料以及纳税申报、改变用途后申报、调整有关税率和应纳税额资料;
5.年度内所有投资项目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申报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规定申报纳税:
1.基本建设、更新改造项目的纳税人,应在收到有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他文件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装饰装修工程的纳税人,凡具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应于收到投资计划的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凡没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应于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核算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3.省内联建项目,由计划申报方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联建项目的全部应纳税款。
4.不属于我省计划管理的跨省安排的项目和各种国内联营项目,原则上由纳税人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难以控管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在规定的监控期内改变项目计划用途的纳税人,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多次改变用途的,应于每次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税。
6.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或为其他单位代建的商品房,出售或移交给购买方或委托代建方后改变用途的,由购买方或委托代建方按自用改变用途的有关规定申报补税。
第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单位、受托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由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项目所在地征收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其缴纳地点。

第五章 代扣代缴、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纳税人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委托计委、建委等部门代征。委托代征应坚持协商自愿的原则,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单位和受托代征单位,必须依法、依率代扣代缴、代征税款,无权核定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确定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各地地方税务局应建立具体的代征办法,明确责、权、利,及时传递项目适用税率审定结果,主动通报、解释有关税收政策,搞好监督检查,按规定拨付手续费。

第六章 缓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预缴全年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需分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先缴纳全部应缴纳税款的三分之一以上后,再对分期缴纳的税款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需缓缴税款的纳税人,由有权批准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章 结算、清算
第十七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1.投资项目年终后,按投资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税款;投资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清算税款。纳税人未交足的税金,应在项目竣工清算之日后的3个月内补交。
2.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结算、清算工作,原则上应于投资项目年度终了和项目竣工决算后2个月内进行。各地应建立健全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结算、清算制度,亦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结算、清算。

第八章 跟踪监控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监控期内改变项目计划用途,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重新调整税率。
第十九条 改变用途的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1.改变了项目计划规定的建筑内容,将一个项目建成了另一个项目,导致项目的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2.改变了生产性项目计划规定的经济规模,使项目的生产能力与计划规定的不相符,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3.改变了某些特定的生产性项目计划规定的生产工艺、流程等,使项目与规定的有关标准不相符,从而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4.改变了非生产性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5.改变了非生产性项目的具体使用人,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 改变用途项目监控期限。
1.固定资产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为项目施工期间和自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2年内(按一年满365日计算,下同)。
2.购买商品房投资项目,监控期为自商品房购买之日起2年内。购买商品房之日,可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该商品房的销售实现日算。
3.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监控期为自固定资产取得之日起2年内。固定资产取得之日,是指取得固定资产的产权或使用权之日。
第二十一条 由原适用于高税率的项目改变为适用于低税率的项目,已征税款不退。多次改变用途的,适用于其中最高税率。

第九章 纳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把检查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各地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措施有保障,选派业务骨干深入基层指导工作,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积极与计委、经委、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
有条件的市、地可与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形成合力,保证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在检查工作中要积极搞好税法宣传,使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家喻户晓。对在检查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经费来源渠道和制度查补税款入库奖
励办法,以保证检查工作的进行。对查出的问题,按《征管法》、《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7年3月27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4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工龄计算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浙江省劳动局:
你局(62)劳薪字第1255号报告悉:
关于大专学校调干生精简时的待遇问题,同意你们所提的意见,即:按入学前的本人工资标准,并参照职工精简时的待遇处理;他们在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但是他们在工农速成中学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的学习期间,应计算为工龄。



196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