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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

时间:2024-07-11 06: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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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省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海市、重庆市、辽宁省、湖北省、山西省、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
现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业自律机制,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实施本地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机构”)的谈话提醒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组织谈话提醒工作。
第三条 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事务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及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谈话约请部门”)应当约请事务所、机构的负责人和相关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简称“谈话对象”)进行谈话提醒:
(一)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二)涉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等规定;
(三)其他有必要谈话的情形。
第四条 谈话约请部门安排谈话提醒时,应事先充分准备,并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谈话对象。
第五条 谈话约请部门至少应有两人参加谈话提醒,并对谈话提醒内容予以记录。谈话结束时,谈话约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谈话对象应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六条 谈话约请部门应将谈话记录、谈话情况总结以及谈话对象的整改情况归档保存。
第七条 谈话约请部门可根据需要请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开展谈话提醒工作。
第八条 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谈话约请部门,经同意后可委托有关人员代理;无故拒绝、推脱者,谈话约请部门应记录在案并予以通报批评;谈话过程中,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谈话约请部门工作人员应对谈话过程中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通过谈话,发现谈话对象存在情节轻微的违规执业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谈话约请部门应予以严肃训戒并要求整改,整改情况应当限期向谈话约请部门报告。
第十条 通过谈话,发现谈话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进一步做出调查处理的,谈话约请部门应依法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一年内因本制度第九条规定,被谈话提醒累计达三次以上(含三次)、并证实有违规执业且被提出口头警告的,其执业资格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谈话提醒工作情况总结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31号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开发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已于3月中旬对省级安全监管局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为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管理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的采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推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二、要明确专人负责,配齐所需设备,保障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采集、整理和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管理系统》将适时升级,请各单位登录《管理系统》技术论坛(http://www.jarlinfo.com/Mydefault.aspx)下载软件升级包。

  三、根据各地的要求,总局组织开发了《管理系统》市(县)级版本。为促进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正确使用该系统,请各单位积极组织开展专门的培训工作,以提高信息采集、整理和统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信息报送实行月报制度。报送内容:《管理系统》规定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每月5日前,遇法定长假可顺延5天。报送方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统一配发的专用信箱报送数据。总局专用信箱地址:aq@jarlinfo.com。对于当月没有输入新信息的情况,也要照常上报。

  首次信息报送内容为2005年5月31日导出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为6月5日前。

  请各单位接到通知后,按照要求抓紧开展工作。如遇到问题,请与总局监督管理一司联系。联系人:杨秀东,联系电话:010-64463217、64463769。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
法执行,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计划,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速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我国对外开放,维护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经济繁荣和政治稳定,维护我在港澳的市场,提高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经贸活动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举办、走形式、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使其能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包括经济贸易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招商引资、投资项目洽谈会、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及参加港澳地区举办的国际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一切具有经济贸易内容的活动。
第三条 赴港澳地区举办经济贸易活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审批。

第二章 主办单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主办以省、市、区名义举办的赴港澳经贸活动。以上单位可组织本省、市、区的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参加,但不得跨省市组织。
第五条 各部委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工贸公司、外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主办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的经贸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经贸活动,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业务需要,可指定有关单位组织或承办赴港澳经贸活动。
第七条 除上述所列单位外,其他单位和地区原则上不得组织赴港澳地区的经贸活动,如确有需要,需由有关省、区、市的经贸委(厅)、外贸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报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的原则与程序
第八条 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审批的依据是: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繁荣和稳定,是否有利于扩大出口创汇和拓展经济合作,过去赴港澳举办这类活动的情况及效果,新华社港澳分社的意见等。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省、区、市级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赴港澳经贸活动,一般每二至三年轮流举办一次。省、区、市级以下单位单独举办,视同省、区、市级举办,占用省级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指标。
第十条 参加活动的总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不得以挪用赴港经贸团组指标探亲、旅游、过境等方式安排人员赴港澳参加或举办经贸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安排与经贸活动无关的人员随团赴港澳。
第十一条 如确需省部级领导干部参加,只限一个名额,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在时间安排上,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尽量与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错开。
第十三条 各主办单位要根据本行业、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港澳地区的政治、经贸情况和举办活动的条件,制定活动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人数、在外停留时间、经费预算及可行性方案。该计划应与申请报告一并送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四条 赴港澳举行经贸活动的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二次。各主办单位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底以前,将下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活动计划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所有的申报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后,于五月和十一月统一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意见,并于收到新华社
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回复后分别批复各主办单位。
第十五条 如确因外交、经贸需要而临时增补的活动计划,将作为个案处理。个案申报必须有充足理由并在活动开始的两个月前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单位只有在活动计划得到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应的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承诺,或与展览公司签订协议,或变相组团出访。活动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要提前、推迟、扩大规模或撤销,应报请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颁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各主办单位须在经贸活动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每半年须向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报送一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引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具备。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三条 办展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展品、图片、资料、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应本着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举办经贸活动,严禁弄虚作假,铺张浪费。活动开幕、闭幕及举行期间,一般不举行酒会,团组成员不得租住豪华酒店,其他方面也应节省开支。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外事纪律,严禁个人携带样品私卖私分。要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以保证活动的实际效果。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主办单位若有违反本办法者,外经贸部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予以临时停办、停止其主办资格并商有关单位扣减临时赴港指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