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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05: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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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下列情况: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
(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使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 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层高、配套设施以及公共配套项目和其他事项的,合同应当作补充约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费用;经营者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消费者,与消费者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交付消费者使用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二)房屋面积测量的证明文件(附件);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房屋有关的凭证。
经营者应当按质量保证书列明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承担对房屋的保修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未约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年限,自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之日起计算。因保修影响房屋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应当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因房屋权利受限制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可
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或者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限期履行约定,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
合理费用;逾期满一年未能交付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房屋经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测定,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房或者换房的,经营者必须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承担消费者装修、搬迁、检测等费用。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除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外),或者房屋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营者不予修理,或者连续修理、重作、更换两次仍不合格或者不合约定的,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房或者换房。
第十四条 消费者认为房屋面积不足、分摊的共有面积不合理时,可以委托房屋测量机构检验测定;房屋面积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
(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消费者的;
(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
(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房屋时,因房屋质量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或者其他非经营者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与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请求当地的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屋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侵害房屋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消费者委员会
可以应消费者的书面要求质询该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质询事项应当组织听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不实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1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明电〔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重点行业和领域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要求,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就道路运输、水上运输、铁路、民航、机场、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有关中央企业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补充完善,于5月底前下达到每个相关企业和单位,并督促其贯彻落实,认真自查自改。要求各企业和单位在自查自改中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全体员工的作用;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订方案,明确责任,落实资金,限期整改;7月底前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安全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各类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改共同的重点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建立、执行情况;隐患排查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外来施工队伍(承包商)安全监管情况等。

  (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缴纳、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等情况;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履行"三同时"制度情况。

  (四)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保证经费情况;全员(包括农民工)培训教育及考核情况;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应急管理情况。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相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议情况;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订及演练情况。

  (六)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整改情况。

  二、各类企业和单位根据本行业特点自查自改的重点内容

  (一)道路运输企业

  1.取得有关经营、运输合法证照、资质情况;车辆、驾驶员等取得合法证照、资质情况;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情况。

  2.清理个体挂靠车辆情况,加强对"挂靠"经营的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3.防止驾驶员超速、超载、疲劳驾驶、违章操作等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对驾驶员发生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进行教育处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记满12分的驾驶员督促其依法参加学习、考试的情况。

  4.严格执行车辆安全检验制度,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防止带病上路运行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对车辆投保法定保险的情况;对应当报废的车辆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情况。

  5.严格落实"三关一监督"(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的有关要求及例行保养制度的情况。

  6.加强对长途客运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管,按规定在沿途休息情况;安装GPS或汽车行驶记录仪,加强对行车过程动态监管情况。

  (二)公路养护施工单位

  1.从事公路养护维修作业的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以及制定相关施工保通方案的有关情况。

  2.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的规定,在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标志和养护安全设施,以保护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和设备安全,警告、提醒和引导车辆和行人通过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的情况。

  3.在公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按规定安排专职人员,做好交通疏导和施工安全监管等情况。

  (三)水上运输企业

  1.经营资质及其主管人员、船员、港口仓储作业人员取得资质情况;旅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落实情况。

  2.老旧客滚船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运行状况,建立车辆绑扎、恶劣天气停航、防止超重车辆上船和防止船舶航行碰撞情况。

  3.船舶通信、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保养、配备情况;未执行船舶修理计划使船舶带病营运情况。

  4.船舶管理公司对代管船舶实施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只收取管理费用未实施安全管理问题。

  5.航运公司特别是中小航运公司对聘用船员的把关情况,对聘用船员的资格、适用能力的考核、上船前的培训情况;按最低配员要求足额配备船员情况。

  6.从事港口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企业取得合法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情况;危险货物堆存地点、仓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情况。

  7.港口作业部门为控制船舶超载装卸、客运站点超额售票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铁路运输企业

  1.保障危险品、长大货物等特种货物运输安全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机车、车辆、信号、轨道、道岔、接触网等行车关键设备质量及维护情况。

  3.道口安全设备、设施、标志的设置、检查及维护情况,道口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情况;铁路道口平改立推进情况。

  4.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以及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拆除情况。

  5.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非法采砂及铁路线路两侧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监管情况。

  6.铁路线路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的道路桥梁防护设施的设置、维修情况;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的设置、维护情况;提速站区、线路封闭设施的设置、维护情况。

  7.旅客列车"三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及站车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

  8.道路、铁路共用桥防止车辆货物超载措施落实情况。

  (五)航空公司

  1.运行控制能力情况。运行控制决策机制及完善运控流程情况;运行监控及通信保障能力情况;运行控制信息平台建设情况;飞行数据综合处理能力情况。

  2.防飞行冲突情况。贯彻民航防相撞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民航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止航空器相撞工作的意见》的情况;防相撞工作教育培训情况;机组防相撞意识和技能情况;机载防相撞设备维护检查情况。

  3.机组资源管理情况。飞行机组决断意识、机组配合、操作手册教育培训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开展机组理论知识培训、情景意识训练和机组资源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4.机组飞行准备质量情况。飞行机组对雷雨判别能力、绕飞雷雨规定、处置程序以及对所飞航线和飞机性能的掌握情况;机组网上飞行准备质量情况;异地执勤机组飞行准备质量的保证情况;机组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满足规章标准的情况。

  5.飞机故障处理情况。对飞机发动机主要部件、操纵系统以及飞机性能检查监控情况;对飞机较大故障处理程序和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六)机场和油料企业

  1.整顿机坪秩序情况。机坪秩序专项整治情况(重点为旅客年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机场);机坪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2006年机场符合性专项整治中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

  2.危险品运输管理情况。机场货运人员危险品识别培训情况;针对托运人、货运代理和货物安检三个环节落实安全责任、工作程序和货检制度情况。

  3.应急措施落实情况。机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应急救援队伍、技术装备、救援能力情况;应急工作预案、程序和应急演练情况。

  4.空防安全情况。机场安检队伍建设和执行安检制度情况;计算机系统运行保障、安检设施、设备的维护及配置情况;机场围界的巡查和维护情况;飞机监护制度和交接程序执行情况。

  5.确保航油质量情况。航空油料公司以及相关机场供油单位开展"航油质量"专项整治的情况;落实民航总局5月11日《关于开展机场航油供应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航油油源、管理制度、安全保障、运行操作情况。

  (七)渔业企业

  1.渔船安全隐患治理和经费投入情况,渔船财产险和船员人身险落实情况。

  2.取得合法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以及渔船航行签证簿等情况,证书内容与实际相符情况;渔业船员持证情况,职务船员按规定获得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情况,普通船员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四小证"情况;对无证人员从事渔业生产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3.渔业船舶通信设备、信号装置、救生设备配备情况,性能符合安全标准,运行情况;航行信号设备配备情况;渔业船舶灭火器、砂箱、太平斧等设备配备和完好情况。

  4.渔船编队生产情况,控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和其他违规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船安全生产状态情况。

  5.渔船安全通信设备畅通情况,气象预报警报的接收处置情况;发生事故及时报告,以及迟报、漏报、瞒报等情况。

  (八)农机行业

  1.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发放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情况,进一步规范牌证核发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防范驾驶员超速、超载、非法载客、无证驾驶、违章操作和无牌行驶等违法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防范人身机械伤害措施落实情况。

  3.农机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和农机事故统计、上报等工作情况;对已发生的农机事故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情况;对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情况。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参加年度检验情况,驾驶员参加审验和安全学习情况,提高牌证检验率、审验率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九)水库

  1.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安全责任制和防洪措施的落实情况。

  2.水库大坝廊道、护坡存在裂缝、渗水渗桨和老化现象情况。

  3.闸门及启闭设备、防汛道路、抢险物料储备情况。

  4.输水和泄洪建筑物存在裂缝、气蚀、破损和变形情况。

  5.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和通信预警设施的建设与完善情况。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在建项目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情况;投入蓄水运行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验收情况;尚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的落实以及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情况。

  7.小型水库管理机构或专门的看护人员落实情况;日常巡视检查和管理人员培训等措施落实情况。

  8.通航建筑和设施的可靠性情况,制订船舶避洪方案情况。

  (十)学校

  1.消防设施、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

  2.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情况;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监测情况;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情况。

  3.锅炉、燃气、电气、体育器材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放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存放情况;游泳池、实验室、礼堂、学生宿舍,特别是租用的学生宿舍和底层商用学生宿舍等重要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情况。

  4.校园周边治安、道路交通和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情况。

  5.D级危房使用情况;校舍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对可能受到滑坡、塌方、泥石流危害的校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情况。

  6.日常安全教育课时安排情况和开学初、放假前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情况;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的聘用情况;组织学生开展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演练情况。

  7.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以及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落实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十一)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1.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情况。

  2.疏散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设置、数量和形式以及保持畅通情况;公共区域及逃生通道的外窗金属护栏符合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情况。

  3.防火、防烟分区设置情况。

  4.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栓等设施的配备和完好情况。

  5.集生产、加工、销售、储存、居住等为一体的"三合一"、"多合一"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6.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电气设备、电源线路的使用维护情况。

  7.人员密集场所周围违章建筑、室外广告牌等,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问题整改情况。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3号 2004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行为,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呈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及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二章 计划和审批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登记制度,并根据本市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增长、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全市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平衡汇总后,报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计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后,汇总报省计委批准,由省计委专项下达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再按建设程序报批,投资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初审,由房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审查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二)经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复,开发建设单位按批复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项帐户,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70%,以保证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禁止零星插建。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进行市场调查基础上,确定合理的住宅套型和标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新菜田开发基金。

  (二)免收便道占用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四)免收一次性契税。

  (五)对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收费的低限减半收取。

  第五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由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承担,建设单位应拥有与其承担建设任务相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产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设计、施工单位,严格限制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要全面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建设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按工程进度拨款。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工程进度情况,严格拨款程序,以保证建设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售房款要全部转化为购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用于购建职工住房。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购建职工住房,搞福利或变相福利分配住房,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和下达住宅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是职工住房比较困难的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已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新征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有自用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为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标准,集资、合作建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杜绝建设套型面积过大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竣工审计制度,加强对建设成本的监控,实行销售价格审批制度。审计部门对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进行竣工审计,并出具公正性审计报告。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审计报告综合审定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强集资、合作建房资金的管理。集资、合作建房资金要专户管理,每项支出均需接受房产管理部门和银行的监控,以保证建房资金的专款专用。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的收入和其他收入要全部纳入单位购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的发放。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进行监督检查,杜绝建设、销售上的各种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价格、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构成。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须是本市城镇户口。

  (二)购房人须是中低收入家庭。

  (三)购房人须是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三十三条 购房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购房人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核查: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购房人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的内容进行核查。

  (三)审批:经核查,申购人符合购房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购房。

  (四)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情况分期、分批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住房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推行业主自治与物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应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时,按要求完善各项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整洁、安全、宁静、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按有关规定确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住户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不记入销售收入,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移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建设,又以市场价出售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补交国家优惠政策减免的所有税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0月22日发布的《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沧政通[20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