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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8:4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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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0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3月13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办理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代表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等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制定了《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302/P020130204382697164885.pdf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9日




附件: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 水体下等,下同)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 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 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要 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现实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煤矿开采技术亟待创新。我国人均煤炭资源拥有量较 少,“三下”压煤量较大,矿井正常生产接续受到影响;常规垮落 法煤炭开采方式引发地表沉陷和地下水及含水层破坏,造成地表 建筑物损毁;大量矸石直接外排堆存,占压土地、污染环境。这 些问题亟待通过开采技术创新予以解决。
   (二)充填开采技术逐步成熟。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 的推进,向采空区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以及专用充填材 料的煤炭开采技术。近年来,部分煤矿企业积极探索并实施了煤 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等多种充填 工艺技术,集成创新了较为成熟的充填开采技术和装备,提高了 资源回收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环境效益,具备了一定的推广 应用条件。
   (三)实施充填开采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充填开采,可以减 少井下采空区水、瓦斯积聚空间,降低采空区突水、瓦斯爆炸、 有害气体突出、浮煤自燃等事故发生可能性,抑制煤层及顶底板 的动力现象,提高矿井安全保障程度;可以充分回收“三下”压 煤和边角残煤,延长矿井服务年限;可以大量消化矸石,减轻煤 炭开采对地表的影响,减少耕地占用和矿区村庄搬迁,保护和改 善矿区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绿色生态和谐 矿区为目标,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三下”压煤地区和环境敏 感地区为重点,加强政策引导,强化规范管理,因地制宜,不断 创新,大力推广充填开采技术,促进安全有保障、资源利用率高、 环境污染少、综合效益好和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建设。
   (五)主要目标。安全保障程度不断提高。通过充填开采、 以矸换煤,为“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回收创造安全生产 条件。资源节约效果逐步显现。实施充填开采的“三下”煤炭资 源,中厚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85%以上,薄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90%以上;对留设煤柱和边角残煤实施以矸换煤开采的,回采率达 到 70%以上。矿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地面基本实现无矸石山堆 存,地表变形和次生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地下水系和地面生 态环境破坏程度大幅度降低。
三、实施要求
(六)科学规划充填区域。煤矿企业要通过科学论证,努力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 实现“三下”压煤和各种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的充分 回收。充填开采首先在“三下”压煤区域推广。进入生产中后期 的矿井,要积极采取充填开采置换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 源。无“三下”压煤的煤矿在矿井和采区设计布置中,可根据矿 井客观条件,规划一定区域,优先采用充填开采。充填区域的选 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 治理方案有机结合。
   (七)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 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 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 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 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 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 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八)稳步开展禁采区充填试采。经论证充填开采能够保证 达到地面安全保护规定的禁采区域,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充填试采。试采过程中,必须加 强对应区域的地表变形观测,及时调整充填参数,确保原禁采区 设立目标不受影响。
   (九)合理选择充填材料。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 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 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要多渠道收集各种充填材料, 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河道清淤、沙漠流沙治理等相结合。
   (十)充分利用煤矸石。新建煤矿不再设立永久性地面矸石 山,临时周转堆存的煤矸石要制定综合利用方案,优先用于井下 充填。既有煤矿已经排放的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在地面长时 间堆存,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重点用于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置 换开采和建筑材料生产。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 井下选煤系统,矸石直接在井下用于充填开采,减少提升能耗和 无效运输。煤矿要根据年矸石固体废弃物排放总量,统筹安排煤 柱留设、充填开采区域布置和采区接替,为实施充填开采创造有 利条件。
   (十一)有效利用粉煤灰和炉渣。煤矸石综合利用电站和坑 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凡不能继续进行综合利用的,应优 先用于附近煤矿充填开采,减少土地占压和环境污染。
   (十二)优化充填工艺。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 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具 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可获得性统 筹考虑。
   (十三)保证充填效果。实施充填开采,应根据地面保护体 和生态环境情况确定充填率指标,设计充填开采工艺,努力实现 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土地的损毁及地表生态环 境的影响。对薄煤层、中厚煤层实施充填开采,煤矸石、尾矿、 建筑垃圾等固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80%以上;膏体、似膏体材料 充填率应达到 85%以上;高水、超高水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90%以上,以利于土地复垦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
   (十四)严格充填计量。煤矿企业在编制充填开采设计时, 应根据地质资料、回采率要求等初步测算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实 施过程中,应在充填开采工作面运煤皮带安装计量装置,准确计 量充填开采煤炭产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充填 进料管路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所有计量装置 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实现数据在线监控。
   (十五)落实煤矿企业领导职责。煤矿企业法人是充填开采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充填开采工作。总工程师 是第一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和论证充填开采方案,协助企业法 人制定完善的责任规章和日常生产运行管理制度。
   (十六)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要按 照目标明确、组织健全、责任落实、措施到位、逐级考核、严格 奖惩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加强充填开采效果监测, 做好岩层地表移动观测,建立充填开采台账,确保充填开采有关 数据真实可靠。
   (十七)加强政府部门监管。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应制定 规划和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或授权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每年要对煤矿企业充 填开采工作进行考核,并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对 企业申报的充填规模、置换原煤产量、充填效果做出鉴定。
四、保障措施
(十八)建立标准和评估体系。国家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充填开采工艺、装备、材料、效果等行业技术标准,建立健 全评估机制和评价体系。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区域性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可作 为重大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 合相关要求的,优先享受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充填开采置换出的 原煤产量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 后,可相应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鼓励技术开发与转让。 国家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充填 开采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技术引进。鼓励已经开展充填开采的 煤矿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由此取得的收入, 可以按现行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加强宣传交流。大力宣传煤矿实施充填开采的重 要意义,宣传煤矿充填开采在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回收率、 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要加强信 息、技术交流和咨询、推广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