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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2:2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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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利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15号

(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本附件是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由于建设项目规模不等,取水水源类型不同,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也有区别。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

一、总论

1、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3、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4、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取水水源与取水地点;

5、论证委托书或合同, 委托单位与承担单位。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

2、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3、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与生活区建设;

4、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

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

6、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

口设置情况。

三、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水文及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及水资源总量时空分布特征,地表、地下水质概述;

2、现状供水工程系统,现状供用水情况及开发利用程度;

3、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必须依据实测水文资料系列;

 (2)依据水文资料系列,分析不同保证率的来水量、可供水量及取水可靠程度;

(3)分析不同时段取水对周边水资源状况及其它取水户的影响;

(4)论证地表水源取水口的设置是否合理。

2、地下水源论证

(1)地下水源论证必须在区域水资源评价和水文地质详查的基础上进行;

(2)中型以上的地下水源地论证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3)分析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特征,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分析地下水资源量、可开采量及取水的可靠性;

(4)分析取水量及取水层位对周边水资源状况、环境地质的影响;

(5)论证取水井布设是否合理,可能受到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用水量合理性分析

1.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及水平衡分析;

2.产品用水定额、生活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水平分析;

3.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1.退水系统及其组成概况;

2.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及达标情况;

3.污染物排放时间变化情况;

4.对附近河段环境的影响;

5.论证排污口设置是否合理。

七、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水资源状况及其他取水户的影响分析

1、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影响;

2、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其他用水户的影响。

八、水资源保护措施

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水资源量、质保护措施。

九、影响其他用水户权益的补偿方案

1、周边地区及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的意见;

2、对其他用水户影响的补偿方案。

十、水资源论证结论

1、建设项目取水的合理性;

2、取水水源量、质的可靠性及允许取水量意见;

3、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和道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自治区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和教派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维护各宗教之间和宗教内部的团结。
第七条 宗教组织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下列固定处所:
(一)伊斯兰教的清真寺、道堂、拱北;
(二)佛教的寺院、庵堂
(三)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
(四)道教的宫观;
(五)各教其他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处所。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和房屋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信教公民或民主管理组织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治安防火等规定,报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须取许可证书后,方可施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证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由信教公民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请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商定,就近选聘,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需要在自治区区外聘请的,须经当地宗教社会团体同意,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当地宗教社会团体提出意见,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户籍管理规定,外来暂住人员应持有本人身份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必须同时持有其户籍所有地宗教社会团体的介绍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住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隐藏械斗武器、凶器、弹药,搞非法武装集结,也不得为此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破坏。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由信教公民集体使用或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文物管理方面的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生产、服务。社会公益等方面的经济实体,必须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其经营情况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监督。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级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或市、县(区)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并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发展教徒,认定或晋升宗教教职人员等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宗教学识和修持,在信教公民中有威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宗教教务活动时应当做到: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
(二)抵制非法活动,揭露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勤俭办教,减轻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
(四)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仪式时,尊重亡人家属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保护国家的宗教文物,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和寺观教堂的安全。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和本人家中举行礼拜、诵经、封斋、拜佛、烧香、祈祷、弥撒、讲经、布道、受戒、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宗教仪式和宗教修持活动,均属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不得以宗教信仰为借口拒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宗教干预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行政事务
和司法活动;不得借宗教煽动群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不得恢复已被废除了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门宦制度(放口唤、放阿訇)和世袭的伊玛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信仰者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坚持小型、就地、从简的原则,除宗教节日外,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五
日内做出答复。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不得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置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信教公民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捐赠,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搞任何方式的摊派。
禁止以任何方式处罚、体罚信教公民。
第二十九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举办经文学校、修院、神学院或宗教培训班,必须经过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宗教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宗教社会团体是指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群众性宗教组织。
第三十一条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宗教社会团体,按照本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其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协调宗教内部和外部的关系;
(三)组织宗教界人士学习时事政策和法律常识,培训、考核、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办理宗教教务和有关的宗教事务,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并组织宗教界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六)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七)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拄来。
第三十三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印制发行宗教经典、宗教书刊、宗教画册和录制发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经过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核后,方可到出版发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必须坚持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我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札、婚札、葬札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经自治区级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我区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个附带任何条件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宗教捐赠,但不得向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必须向自治区宗教事务局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国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同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本规定,并在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情节轻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7日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04号

2001年7月23日


西安市人事局报送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是我市各类人才的主要集中地。改革开放以来,事业单位为振兴西安经济,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各种社会需求,稳步进行了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目前事业单位还没有从根本上脱离原有的历史状态和运行轨迹,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体制还没有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还不健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还没有形成。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于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促进西部大开发,推动西安经济、社会全面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人才人事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管干部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结合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路子,精减冗员,鼓励竞争,促进流动,提高素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成长,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加速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
(二)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政事职责分开原则。要正确处理政府和事业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划分政府和事业单位之间的职责权限,将事业单位从机关的附属物逐渐变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二是分类管理原则。要按照干部分类管理体制的要求,把事业单位从以往大一统的国家干部管理模式中分离出来,结合事业单位的特点进行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同时,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不同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是精简高效的原则。要针对事业单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状况,进行必要的清理整顿,通过合并撤消、人员分流等办法,精减机构,裁减冗员,通过改革,使事业单位特别是使依靠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量上有所减少,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有所压缩,人员素质和工作效率有所提高。四是配套改革的原则。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涉及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用人制度、工资分配、社会保障制度等诸多方面,必须在突出重点的同时,统筹兼顾,配套改革,协调发展。五是平稳推进的原则。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十分复杂,既要加快加大步伐,大胆试验,又要积极稳妥,平稳推进。
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思路
(三)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科学分类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适合科、教、文、卫等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符合专业技术、管理和工勤各自岗位规律的具体管理制度;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
(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要求,通过制度创新,配套改革,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做法,使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与党政机关的人事制度脱钩,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根据职能、经费来源和人员工作性质、成长规律的不同,建立不同的人事制度,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赋予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将属于事业单位的用人权放给事业单位,使事业单位在国家宏观管理下,真正能够自主用人;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一步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搞活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总之,通过改革,使事业单位逐步建立起既不同于机关,又有别于企业,并且有利于自我发展和人才成长的新型人事制度。
三、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
(五)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各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办法,改革目前的干部职务、身份终身制,全面推行聘用制度,所有事业单位与职工都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和权利。通过转换用人机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实现用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单位自主用人,保障职工自主择业,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符合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特点的多种任用制度。事业单位要科学合理的设置岗位,制订明确、规范的岗位说明书,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把对各类人员的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对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职代会评议、推选的基础上,各有关部门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国家人事部的要求,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并逐步把聘任权交给单位;要大力推行执业资格制度,对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事关公共利益、有一定专业技术决定权的岗位,逐步建立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实行执业准入控制和政府指导下的个人申请、社会化评价的机制。对管理人员,推行职员制度,建立体现管理人员水平、能力、业绩、资历、岗位需要的等级序列。对工勤人员,建立岗位等级规范和工勤人员“进、管、出”等环节的管理办法。
(七)事业单位进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制度。事业单位要建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和考试制度,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把好进人关。通过公开招聘和考试考核,真正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进人的程序和做法,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杜绝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完善和加强聘后管理。要建立聘后管理制度,通过完善制度,发挥聘用制度在人事管理上的作用,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要严格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资、晋级、奖惩等的依据,使考核真正成为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的重要环节。
(九)建立解聘辞聘制度。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事业单位职工不搞停薪留职。要通过建立解聘辞聘制度,进一步疏通事业单位人员进出渠道,增加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解决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问题。
(十)建立固定用人与流动用人相结合的用人方式。要改变现有单一的固定用人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应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市场配置搞活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专业技术人才资源配置的社会化、市场化。
(十一)建立健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离退休制度。认真贯彻落实离退休的政策规定,加强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
四、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十二)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要求,市人事局要结合实际,提出我市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意见,在坚持贯彻落实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的前提下,进一步搞活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扩大事业单位的分配自主权,在事业单位逐步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十三)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支持强度,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对依靠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要坚持搞活工资中活的部分,坚持根据工作量和贡献大小对活的部分重新分配;对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如果条件成熟,可报经市工改办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在工资总额包干范围内,单位有权搞活内部工资分配;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允许自主决定内部分配,要积极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办法,按照经济效益的增长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效益工资,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十四)探索按项目分配的政策,把人员的成本纳入项目成本预算,把国家对单位的支持变成对项目的支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允许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十五)积极开展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试点。研究探索信息、技术等生产要素进入分配的方法和途径,切实把专业技术人员的贡献、绩效与其收入挂起钩来。市人事局要选择几个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不增加国家财政支出、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进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试点。
五、建立形式多样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
(十六)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鼓励竞争,促进流动。多年来事业单位机构膨胀,队伍越来越庞大,人员结构不合理,严重妨碍了事业单位的发展。要通过减人增效、竞争上岗等措施,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十七)要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未聘人员,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和机会。安置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探索建立多层次的托管安置制度。事业单位内部通过兴办发展新的产业、转岗培训、交内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方式,安置未聘人员。必要时由人事部门牵头负责在行业内或行业间调剂安置,或通过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对未聘人员进行托管。
(十八)全市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符合实际的政策和措施,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对专业技术人员,要为他们提供创办或进入企业的条件,引导他们把专业技术应用到社会生产中去,为社会创造新的财富。
(十九)要对未聘人员提供保障。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国家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他们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要采取多种方式,为未聘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有专门的未聘人员安置指导机构,为妥善安置未聘人员提供信息,帮助指导,创造条件。
六、建立行之有效的人事监督制度
(二十)要加强政府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充分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监督职能,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的检查、考核、评议和监督,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二十一)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的争议处理工作。各区县要迅速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市级各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及时办理合同鉴证,受理和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健全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事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加快事业单位人事立法步伐,当前,市人事局要抓紧研究制定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事争议仲裁、未聘人员安置办法等政策法规,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七、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
(二十三)加强领导,统一安排。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切实提高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与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统一安排,协同进行。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编制、财政、劳动、社会保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要注意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把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不断引向深入。
(二十四)突出重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要充分认识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市人事局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抓住重点,分类指导,逐步推进。要以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搞活工资分配为重点,搞活用人制度,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科研、教育、卫生等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人事部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定的改革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
(二十五)积极稳妥,稳步实施。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机构改革、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摸清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改革现状、人员结构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逐步到位。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和继承、创新、发展的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真正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类人才成长的规律相适应,促进西安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