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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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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药品监督任务。
第三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依法办事,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适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依法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三)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四)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享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直属单位的待遇,业务技术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指导。
第五条 进口药品由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其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药品检验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药品检验总所。

第三章 药品检验所职责
第六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药品检验所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药品、生物制品(包括进出口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承担卫生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验;
(二)制定全国药品、生物制品抽验规划,提供国家药品、生物制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标准的技术审核、修订或起草工作,审定执行标准所需专用仪器,承担一类新药和新生物制品初审及其它各类新药的有关技术复核及药品、生物制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四)负责药品、生物制品检验用标准物质,包括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的研制和供应;
(五)开展药品及生物制品检验方法、质量及质量标准、标准品及对照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评价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组织、制订、实施全国药品检验科研发展规划;
(六)指导全国药品检验所及生物制品研究所检定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及业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工作;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抽验计划分工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负责地方药品标准的审订、修订,承担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任务及二至五类新药技术初审、药品新产品及医院新制剂审批的有关技术复核工作;
(四)承担药品质量的认证工作;
(五)负责药品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的制备和供应,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委托的协作标定工作;
(六)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参与全国性有关药品检验的科研协作;
(七)指导本辖区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八条 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核定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药品标准的拟订、修订和药品新产品、医院新制剂的有关质量技术复核工作;
(四)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
(五)指导本辖区内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药品管理业务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四)具备实验室条件的,可开展药品检验,以辅助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科室设置和人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设置业务技术管理机构(包括药品质量情报机构)和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药理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考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县、市、旗药品检验所根据工用需要设置室(组)或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应执行规定的人员编制标准。充实业务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县级药检所不设置专职行政、后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所长应具有药学专业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领导全所的工作,对药品检验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
科室主任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药品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方可上岗操作。
非专业技术人员、无专业技术职称者不得从事药品检验的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应制订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规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技术人员的考核晋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遵守《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工作守则》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药品检验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分为:抽验、委托检验、复核检验、审批检验、优质品考核、仲裁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等。
药品检验工作按分级检验原则进行,当地药品检验所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委托上一级药检所检验。
药品检验所按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抽验计划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承担药品监督检查中抽样样品的检验。
第十八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对一次仲裁检验结果仍有争议时,可送更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二次仲裁结果为终结裁决。对进口药品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仲裁检验。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仲裁结果为终结仲裁,仲裁检验费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检验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药品按出口合同的标准检验。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按现行法定药品标准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作补充试验或按委托单位提供的标准检验。
医院制剂、中药饮片的检验,按法定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医院制剂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
药品检验所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定标准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书是药品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明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报告书应列出不合格项目、数据和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药品检验所。报告书同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二)凡属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报告书还应抄至产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筹安排研制、标定、保管和分发。地方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由指定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中药标本(包括动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研究等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本地区生产和习用品种的标本。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和混乱品种,也应及时收集、鉴定和保管。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统一组织收集、鉴定。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组织收集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药品质量情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药检所对药品质量情报的管理是全国药品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应制定药品质量情报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发布、使用等制度,及时收集药品质量情况和与药品质量相关的重要资料,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表格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的质量信息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第八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在完成药品检验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围绕药品质量、药品标准、检验方法等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药品检测的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的科研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积极承担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药品质量控制的科学研究项目。要根据国情引进和推广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仪器设备,以提高药品检验水平。
第三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积极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级药品检验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的科研协作。

第九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业务技术管理,不断提高药品检验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应实行岗位责任制。
业务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技术工作的计划、组织、检查、催办和总结上报,协调技术科室之间的业务工作。
技术科室要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工作管理规范和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加强标准计量工作、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建立业务科技档案。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监督检验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章 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物资的供应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开展,国家对药检所实行全额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购置费和主要付食品补贴等;基本建设投资由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药检所从事药品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内进行管理。各级药品检验所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颁发的《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或者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案件办结后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给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正、公开、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或者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相互评查的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六条 接受评查的案卷为已装订成档的纸质案卷,由组织评查机关指定或评查组随机抽取。评查机关参与案卷评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式以现场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询问行政执法单位和案件承办人员。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告知行政救济措施;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九)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一)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罚没收入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二)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复议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复议文书、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否进行合议;
  (四)行政复议审理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五)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 对案卷形式的评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二)文书材料是否完整,要件有无遗漏;
  (三)卷宗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做到一案一卷;
  (四)是否有卷内目录,材料排列是否有序,是否有页码;
  (五)纸张是否无破损,装订是否整齐;
  (六)书写文书是否使用耐久的墨水。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评查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评查机关对被评查案卷中存在的问题要进行反馈,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2号)《2008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监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电梯发生故障困人和火灾及相关救援工作,负责电梯监控系统(电子眼)的监管工作。
市建委负责对电梯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
市房地产局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并按照《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列支电梯更新和重大维修费用。
市工商局负责对从事电梯经营单位、个人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督促电梯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电梯安全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承担,并接受市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质监等有关部门举报。市质监部门应及时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测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八条 电梯生产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度,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电梯出厂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和主要零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进口电梯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安装、维修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法定资质,方可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依法取得法定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程度,制订电梯维护保养周期表,并不得低于每15天保养一次的频率。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签定的维修保养协议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有具体的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以及故障排除结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所作的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两份,经使用单位确认后,分别由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归档保存。
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和电梯故障分析记录应及时交电梯使用单位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轿箱内标明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维保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至少要保证两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其中一人实施监护。
第二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必须每半年将维修保养情况书面报送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选购有相应制造许可的厂家生产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保证电梯用电、消防、通风、报警、通讯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必须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对于乘客电梯必须置于轿箱内),必须在安全注意事项中注明维护保养单位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一台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协议。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对在用电梯每天进行一次自行安全卫生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本辖区内或在本辖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取得法定资质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在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时,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抵达的时间限制(一般不超过30分钟),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委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载货电梯必须配备专职操作人员,非专职操作人员严禁操作。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施救。紧急情况下,直接拨打110求援,由110联动专业救援队伍进行救援,救援物资及所耗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停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启用申请。停用半年以上的电梯,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报废的电梯应当说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应作解体报废处理,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覆盖手机通信信号,对有条件的小区应在电梯内配置监控系统。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在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服务企业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不得接管。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在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使广大业主熟悉电梯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乘梯安全规程。
(七)小区业主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不得用乘客电梯运载超重、超高、超长物品,严禁用水直接冲洗电梯轿箱脏物,防止造成电梯损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市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可在事后补发书面通知。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学校、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住宅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市质监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情况,主要技术人员和相关作业人员持证及到岗履职情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施工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情况;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产品(工程)安全质量和接受监督检验情况;
(四)是否超越许可或者核准范围施工、检验;
(五)是否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六)电梯发生事故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市质监部门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报告。市质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二)“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重大维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