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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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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工资制度改革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关系国民经济的全局,关系每个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各级领导务必予以充分重视,周密计划,精心指导。要加强纪律,做到令行禁止,严格按照中央和省的政策规定办事,不得另开新的口子。工作中遇到有关政策性的
问题,要逐级请示,以保证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福建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福建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和劳人薪〔1985〕25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对象
第一条 全省党政群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这些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省委、省人民政府或省编制委员会认定属于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和县及其以上党委、政府或编制委员会确定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的;
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经费是由行政、事业费开支并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奖励、福利制度的。
省直各部门、各地(市)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县(市)及其以下的单位由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
第二条 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可以列入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三条 既挂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牌子,又挂企业牌子的单位,应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补充规定第一条的条件,先明确单位的性质。凡明确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省、地(市)属单位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县(市)属单位,报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可以列
入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但要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规定,不能执行企业的工资、奖励、福利制度,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经费仍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明确是企业的,不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四条 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经济能够自立,国家不再拨给各项经费的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经费自行解决,改革后即按企业对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个别目前尚不具备脱钩条件的,应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今年一月份以来
多发的奖金应如数退还。
有一部分经济收入,但经济自立有困难的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制度自费负担的部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五条 机构改革时,由省属厅(局)改为专业总公司的单位,属企业性质。其中,已形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的,按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不能形成经济实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
制度改革,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但改革后,应严格执行国家机关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不能执行企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
第六条 经各级编委批准成立的事业性公司,可以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但其下属的企业单位(含公司、经理部、门市部、展销部等)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七条 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省属企业性的处级公司,原则上应按国家关于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其中,少数确实只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没有经营性收入、经费来源靠财政退库或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如要求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
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执行,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并从今年一月份起严格执行国家机关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今年一月份以来多发的奖金应如数退还。
各地(市)属局一级的专业公司,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凡要求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改革的,必须报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筹建、在建的事业单位可以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筹建、在建的企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九条 既挂中等专业学校(不含办中专班的其他各类学校),又挂高等学校或干部学校牌子的单位,应先将中等专业学校与高等学校或干部学校的人员区分开来,然后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对象,除这些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尚未转正定级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未满的省计划内招收录用的干部;未转正定级的学徒工、熟练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但不包括:计划外用工;临时工;“停薪留职”
人员;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未满的人员;受刑事处分刑期或劳动教养期未满的保留公职人员;受聘任的离休、退休人员;擅离职守至今未归的人员;从企业借用或临时聘任兼职的人员;正式调到企业而工资关系未转的人员。
第十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规定,凡是工资关系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在企业工作的人员,不能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根据省人事局闽人调〔1984〕62号文件规定招收的选聘合同制干部,可按《改革方案》的规定,参加工资制度改革,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照发工资出国(出境)进修、援外的人员,可参加工资制度改革。

二、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省级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顾问委员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省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一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地(市)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地(市)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八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乡(区)党政机关、县(市)、乡(区)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九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劳人薪〔1985〕25号文件附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执行。
第十八条 中学教师和小学、幼儿园教师分别按《改革方案》附表六和附表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包括保育员、护理员),原则上按《改革方案》附表三执行。如确因行业工作特殊,需要执行其他工资形式的,可由省主管部门在不超过实行结构工资标准总水平的原则下制定工资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改革方案》的规定执行,另加发特区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由省教育厅在不超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增资水平的原则下拟定,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机构规格或工作人员职务一时难以明确的,均暂按《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就近套级。

三、职务(岗位)工资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按本人现行工资额和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各级行政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职务层次、职责规范、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一律按国务院下达的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一九八四年下半年以来,违反规定和不顾工作需要增设机构、机构升格、突击提升职务或职务系列层次、名称与中央规定不一致的,要进行整顿和清理。省、地(市)属机构的整顿、清理工作由省负责;县及县以下机构的整顿、清理工作由各地(市)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由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市)按机构设置的主管部门原批准的级别,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编制委员会审批;县及县以下事业单位由各县提出意见,报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党的系统干部的职务工资标准,与政府部门相同,即:省、地(市)、县(市)各级党委下设的部、委、办的领导干部,分别按省的厅(局)、专署(市)的局、县(市)的局(科)领导干部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以来,由于年龄、文化、健康状况以及职务限数的限制改任巡视员、调研员或调任较低职务的,仍按原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二年以来,新提任的各级领导干部,职务有变动的,按变动后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党政群机关已经正式任命,并担任实际职务的副处长及其以上的领导干部,按规定第二条的办法套改职务工资;副处长以下干部(不含副处长),在国务院关于行政人员职务系列下达前,均先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入《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待职务系列下
达并按规定正式评定后,再按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前明确职务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算起,并按规定的增资限额分两年发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现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机关认定其主要职务,而后按认定的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选举到各种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担任会长、理事长、理事等职务的兼职人员,应按其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工资。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按现在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对于一九八二年以来转业,原在部队担任实职的团职干部,安排职务过低的可给予适当照顾,即:正团职转业后,安排正科长及其以下职务的,可按副县(处)长确定职务工资;副团职转业后,安排副科长及其
以下职务的,可按正科长(主任科员)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转业的干部和一九八二年以来转业的营职及其以下的干部,均按其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第三十条 工资改革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改任较高或较低职务的,从第二个月起按改任的职务确定工资。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现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时,应从套改(含高套)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增加的工资(指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三项之和与现行工资之差)中予以抵销。先抵销附加工资、再抵销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可以继续保留,
待今后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

第三十二条 工资改革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均由现在所在单位按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由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调到国家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由现在所在单位按现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并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由国家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调到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工作的,由现在单位
按现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并从调入之月起发给新的职务工资。
由企业单位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均由现在所在单位按其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其中,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调入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五年七月
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调入的,均从调入之月起实行。
第三十三条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暂按《改革方案》附表六、附表七的工资标准、劳人薪〔1985〕25号文件附发的工资标准和《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就近套级的人员,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明确职务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
年一月一日)算起,并按规定的增资限额分两年发给。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学徒期制度的工人和原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工种的工人为技术工人;勤杂人员,如公务员、通信员、清洁人员和传达员为普通工人。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岗位上的工人,不得用干部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原是技术工人的,按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其他的按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套改工资。

四、套改职务(岗位)工资办法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号、7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7号文件以及省有关规定,实行浮动工资的人员,应按浮动工资前的现行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来浮动的部分待中央和省作出规定后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149号文件规定,保留了高类区工资标准的引进人员,按现所在地区的工资类区同级别人员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高出现所在类区的工资额,工资改革后继续保留;凡不符合闽政〔1982〕149号文件规定而享受了引进待遇的人
员,均按现所在地区的工资类区同级别人员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高出现所在类区的工资额应予取消。
第三十八条 凡由已实行工资制度改革的企业单位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先取消其工资制度改革的增资部分,再按改革前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
第三十九条 凡执行新民警、运动员、教练员工资标准和井下、船上、野外、邮电、铁路等岗位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岗位后,没有按规定改行调入单位(岗位)工资标准的,应先改行现岗位工资标准,再套改职务工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在企业职工百分之三的名额内给予固定奖励升级的工资,暂不计入现行工资。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13号文件规定执行新民警工资标准的工作人员,如何套改职务工资,待中央作出统一规定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现行工资额不在原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上的人员,原则上按照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套级中的个别突出问题,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本着有利理顺工资关系、减少矛盾的原则,结合各种工资等级的对应关系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三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按现行工资(现行工资的解释见《规定》第二条,下同)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可以高套一级(不受本职务最高等级的限制)。
(1)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
(2)五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19元、工人低于95元,六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2元、工人低于97元,七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5元、工人低于99元,八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8元、工人低于101.5元;
(3)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增加工资不足一个新级差的;
(4)不是表现很差和犯有严重错误的。
〔例如,地级机关某副局长,七类工资区现行标准工资为92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102元。新定副局长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为65元,加基础工资40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后为107.5元,该副局长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
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即应套入107.5元(其中,职务工资65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增加工资5.5元,不足一个新级差(8元),可以高套一级为113元,加上七类地区工资补贴3元后为116元,其中职务工资为73元。〕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现行工资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不能高套一级。
(1)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
(2)现行工资额达到或超过第四十三条规定限额的;
(3)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见习期、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已满新定级的;
(4)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毕业,按规定不实行见习期,直接定级的各类学校(含电大、夜大、业大、职大、函大等)毕业生(含工龄可以推算到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的毕业生);
(5)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未满一年的;
(6)思想品质恶劣或表现很差虽未受处分,但群众意见很大的。
〔例如,省级机关某副处长,七类工资区现行标准工资为83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93元。新定副处长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为65元,加基础工资、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后为107.5元。该副处长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工资加基
础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之和,即应套入107.5元(其中,职务工资65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增加工资14.5元,已超过一个新级差(8元),就不能高套一级。〕
第四十五条 虽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正在受立案审查的人员,暂缓高套,缓高套期一年(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审查定案后,属没有问题的,可以高套,工资按规定的时间补发;受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及其以下轻处分的,可以高套,工资从结论之
月发给;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能高套。
第四十六条 《规定》第二条(一)款中规定的“新级差”,按以下办法确定。

(1)进入职务最低等级工资的“新级差”是指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与上一个等级工资的差额;
(2)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的“新级差”是指就近套入的等级工资与下一个等级工资的差额。
第四十七条 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的八(七)级工资制的工人,其现行工资高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行工资标准表(六)》(简称《表六》,下同)六类工资区相应等级标准工资的,按本人的现行工资额就近套改岗位工资;低于《表六》六类工资区标准的,可按《表六》六类工资区
同类、同级别人员的工资标准套改岗位工资。然后按工人所在类区降低岗位工资标准或加发本类区地区工资补贴。
〔例如,地级机关(五类工资区)某工人,原执行福建省机电二类工资标准六级69.9元,高于《表六》相应级别六类工资区四级61.5元的标准,可按69.9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79.9元就近套入技术工人五级82元。该工人在五类区工作,其
就近套级后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应为80元,如符合高套条件,则可高套为四级86.5元。〕
〔例如,省级机关(七类工资区)某工人,原执行福建省玻璃工人标准五级51.8元,低于《表六》相应级别六类工资区五级55元,可按55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65元就近套入技术工人七级70元,再加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元为72元。如符合高套
条件,则可高套一级。〕
第四十八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普通中、小学教师一九八五年的增资限额,按以下规定划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五类工资区165.5元及其以上的,六类及六类以上工资区170元及其以上的人员,每月增资不超过30元;其他人员每月增资不超过20元。从一九八六年
七月起按实际增资额发给。
第四十九条 省直部、委、办、厅、局和省厅一级人民团体的正副处长(正副部长、正副主任)、各地(市)的部、委、办、局以及相当地(市)局一级的群众团体的正副部长(正副局长、正副主任、正副书记、正副主席)、各县(市)委正副书记、正副县(市)长、人大正副主任、
政协正副主席,一九八五年六月底以前已经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规定领取职务补贴的,可按增加职务补贴后的工资额计算增资的限额。
〔例如,地级机关某局长,一九六五年参加工作,现工资为(六类工资区)81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为91元,进入新拟局长职务最低等级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122元,进入职务最低等级增加工资31元,加上工龄津贴10元后为41元。按规定
一九八五年只能发给20元,但该局长一九八四年已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规定享受职务补贴6.5元。因此,一九八五年可先增资26.5元,其余的14.5元从一九八六年七月起再增加上去。〕

五、计发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办法
第五十条 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原已明确的,原则上不重新审定。个别尚不明确的,应由所在单位查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确认。批准前少发的工龄津贴不补。
第五十一条 一九六六、六七、六八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统招统配毕业生,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分别从他们毕业之日算起。其中,不服从统一分配的毕业生,只能从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第五十二条 享受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的范围、对象以及计算教(护)龄津贴的办法,均按中央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均按年度计算,从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发。工作人员无论哪个月参加工作,都从参加工作第二年的一月一日起,按一年计发。从第二年开始,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计发当年的工龄津贴,也不能作为累计计发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
贴的工作年限。

六、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五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人员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按附表二、三执行。
第五十五条 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未满的工作人员,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新的临时工资标准执行。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满后,按新的定级工资标准定级。
第五十六条 一九八五年毕业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含带薪上学的毕业生)中按规定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的,均按新的定级工资标准定级。其中,定级工资低于按原工资套改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之和的,可按原工资套改。

七、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由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央和本省的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不得自行
制定政策,另开新的口子。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在工资改革方案实施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各地、市、省直部、委、办、厅、局,高等院校,中央各部门在闽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县和县以下单位工资改革方案由各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工资改革方案的内容、要求和审批程序,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各地、市委副书记,行政公署副专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省直部、委、办、厅、局副部长、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高等院校党委副书记、副校长以上干部及各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的工资报省审批。其他县(处)级干部(含中央各部
门在闽单位的县、处级干部)的工资应先报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后,由各地、市和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中央各部门在闽单位的部管干部,由所在单位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工资基金和工资制度改革所增加的工资总额,由各级银行负责监督执行,凡违反工资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所增加的工资,开户银行有权拒付。

八、其 他
第六十二条 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民政部门所属聋哑学校、儿童福利院以及工读学校,与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一样,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新的工资制度。
第六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工作人员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至工资制度改革期间病故、辞职、退职的,其工资制度改革增加的工资发至病故、辞职、退职之月。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离休、退休的人员,原则上可以参加工资制度改革,但不享受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已经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应按规定退还。
凡不参加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离休、退休的,从办理离休、退休之下一个月起,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费十七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后一律参加这次工资改革,改革以后离休、退休的不再享受国发〔1985〕
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在不超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总水平和工资改革的增资水平的原则下,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由省主管部门以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5年9月11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26号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六月四日
  
附件:
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报省政府领导同意,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遗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调控和引导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坚持地方财力为主、省里补助为辅;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要把申遗专项资金切实有效地用在申报世界遗产的项目上,争取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以全省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预备清单的项目,省政府确认重点申报的项目为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宣传经费;
  2.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工作经费;
  3.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规划编制经费;
  4.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调研、论证等必要经费。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改扩建项目和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办法: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建设、文化部门提出,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文化厅申报。申报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世界遗产的现状及规划、申报工作的预算、资金筹措渠道及落实情况、申请补助数;
  2.附件:(1)有关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预备清单的证明文件;(2)市、县(市)人民政府申报世界遗产的正式文件;(3)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申报世界遗产机构的正式文件,以及联系人。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论证、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承诺的配套资金拨付给用款单位,专项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省财政厅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六月四日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http://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规定,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审批汇总表》(附表3-3)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附表5-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附表7-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统一编号后发放,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附表1-9)报建设部备案。

  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如:北京为“京”。总后基建营房部简称“军”;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1,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如北京为“11”、湖北为“42”等。总后基建营房部代码为99;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京11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北京,级别是一级,首次注册地是北京,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京111050700001(02)”中,“京11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不收取一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印章制作费标准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二级建造师申请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件: 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703804.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023782.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892200.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173626.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324141.doc
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477095.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61935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