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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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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仪服务。”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第三款:“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所属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九、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作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十一、第十九条作第十八条,第一款删除。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四、第二十五条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建立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1月2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批通过,现予公布,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予以废止的第二批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文号
1、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营 1986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青政〔1986〕107号
   的实施意见
2、 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988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1988〕58号3、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 1988年1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农膜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         青政〔1988〕188号4、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 1990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通知》的通       青政〔1990〕71号
   知
5、 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 1990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办法                   青政〔1990〕77号
6、 青海省闭路(有线)电视管理暂 1990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行办法                  青政〔1990〕80号
7、 青海省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管理办 199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法                    青政〔1990〕81号
8、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发布施行
9、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青政〔1995〕35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第12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
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