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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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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体现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亲切关怀,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革命军人家属(简称军属,包括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本办法所指“家属”系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无生活来源的十六岁以下弟妹,抚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等形式亲切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烈属、军属免除义务工。
第六条 家居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由其原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其供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亲属的福利待遇。
待业入伍义务兵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家居农村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及义务兵家属,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给烈属的优待要略高于义务兵家属。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乡人民政府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村民委员
会要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家中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村民委员会应负责把优待金储存起来,以作军人退伍回乡时安家费用。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现役期间继续保留。
第八条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在乡残废军人,应根据其困难大小,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办法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本村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要有一个工作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经常关心并帮助解决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生活上、工作上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地区拥军优属服务网,应做好为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服务工作,对其中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内容的服务。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给予下列优待:
(一)劳动部门对烈士和牺牲军人的直系亲属,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人就业。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子女,优先录用。
(二)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因病就诊时,当地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区县卫生部门应当酌情给予减免;对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就诊免付挂号费。
(三)粮食部门对残废军人,按残废等级在粮、油、豆制品等方面给予照顾供应。
(四)供销、物资部门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
(五)文化部门应优先照顾残废军人购买电影票和戏票。
(六)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交通部门应照顾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七)残废军人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八)烈士子女在国家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上学,免收学杂费;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各局技术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烈士、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对烈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住房困难,应从优解决;对军属、三等残废军人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所在单位无房源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无工作单位或非正式职工的,其住房困
难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自愿购买住房的,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进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纳入重点户、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规划。供销、信贷、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辅导、信息提供、发给工商执照和产
品收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应帮助缺乏劳动力的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十四条 切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应加强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教育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违反本办法的,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金融业营业税方面的若干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2000年6月16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劳动人事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全国已设有六千多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在这些企业里一般都聘请有一些外国(或港澳地区)籍人员作为正式职工。他们要求发给和中方职工一样的企业工作证。对此问题,经商得有关部门同意,今后所
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按下述统一办法处理:
一、工作证是证明本企业职工身份的凭证。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应同中国籍职工一样,发给工作证。外籍职工工作证只限于出入本企业和参与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时使用,不能代替护照和居留、旅行证件。
二、有关事项
(一)持工作证者应限于常驻本企业和外籍正式职工。在工作证内注明持证人的国籍(或地区籍)。
(二)外籍职工在职期间不得将工作证转借他人或携带出境;离职时,由发证机关将其工作证收回。
(三)发证机关应将外籍职工工作证样本送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发放范围,加强管理。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