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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9:2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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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港港章》、《厦门港港章》、《泉州港港章》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福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是对福州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以东经119°40′21″,北纬26°14′10″及东经119°41′40″,北纬26°10′45″
两点连线为界,西以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为界。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闽江口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9°39′20″ 北纬26°07′11″
东经119°39′29″ 北纬26°07′27″
东经119°37′34″ 北纬26°07′53″
东经119°37′45″ 北纬26°08′09″
本港大型船舶锚地有:白塔引航检疫锚地,■头、亭江、营前和罗星塔锚地。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在港内航行都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抢险、维修作业的地点,以及航道弯曲、狭窄、环境复杂的水域;
(四)正在进行编排或拆卸排筏的水域;
(五)其他悬有慢车信号或标志的地点。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侧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下列各段不得追越或齐头并进:
(一)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
(二)闽安镇至猫屿灯桩之间;
(三)魁屿至鳌峰洲之间;
(四)同一桥孔。
大型船舶与小型船舶以及小型船舶之间,在不妨碍安全航行时,可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其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船舶除失控(须显示失控信号)外、不得顺水漂流。
凡穿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上下行驶的船和排筏,并须距上下行驶的船舶和排筏推进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通过。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船舶驶至金牌门、牛尾灯标、大屿半海里处,应鸣放一长声示警。在交会船时,应互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络,约定各自航行路径,谨慎驾驶,直至安全通过。
第十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该船载重线标志(或核定载重量),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稳性。
第二十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第二十一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并以不危及他船和港口设施安全为限。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和停泊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亭江、营前、罗星塔锚地锚泊,或在码头,浮筒周围停泊,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和泊位情况决定。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四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需进行拆修蒸汽机、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停航封存的船舶亦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相应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需挂满旗或半旗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拉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水口必须加盖,靠码头的船舶必须安放防鼠板。

第五章 竹、木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竹、木排在港内运送必须用拖轮拖带,拖带的总长度(含拖缆)不得超过二百米,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拖带时实际航速逆流不得少于二节,必须具有避让他船的控制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拖带竹、木排,只要安全可行应避开深水航道,并尽早采取措施,避免与桥墩、礁石、堤坝、浮标及锚泊船舶发生碰撞。
第三十条 竹、木排只能在浅水岸边作临时停靠,不得在航道、锚地、解放大桥与闽江大桥之间水域停泊。
第三十一条 竹、木排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地方绑扎或拆解。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只允许在单侧装卸竹、木排。被装卸的竹、木排、长度不得超过该船长度,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
第三十三条 夜间拖轮拖带竹、木排时,应按规定显示号灯;被拖带的竹、木排应在其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竹、木排在港内停泊时,应在最外挡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

第六章 信号与通讯
第三十四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船夜间航行或停泊时,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六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高频无线电话,应按下列规定守听通话:
(一)在港内航行或防台时,在六频道守听和通话;
(二)在港停泊或联系工作时,在十六频道守听或呼叫,叫通后即转入十或十三频道通话;
(三)港内通话只能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高频无线电话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七章 港内建筑和航道维护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四十条 经批准在港内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一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港口疏浚的泥沙应抛置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打捞或解体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四十四条 不得在港内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六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品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的,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装载。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一天前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时,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九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十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五十一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九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证书和文书,船舶防止污染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和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排放污水和洗舱水的,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四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五十五条 船上垃圾不得倒入港区水域。船舶在港内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
第五十六条 船舶加油或卸油作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所拆下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造成港区水域污染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消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耗的一切费用均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八条 船舶进行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格的照明设备。
第五十九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六十条 敷设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船舶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不得抛锚。
第六十一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或在港区水域开展其他活动的,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品熏蒸船舶的,须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六十三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或打靶。
第六十四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烧焊和在甲板上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泊,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一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均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严重威胁自身安全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由船长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货物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送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在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和吊销证书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码头、水域和渔业专用锚地的地点、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共同协商划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大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上船舶(含三百总吨)。
(三)小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下船舶。
(四、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五)作业:指在港区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六)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第七十六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厦 门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厦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它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是对厦门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北界:自集美解放纪念碑至厦门飞机场跑道北
端的连线。
东南界:白石头——青屿——塔角连线。
西 界:自海沧至海门岛东端连线并延伸至右
岸。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锚地:引航、检疫锚地在以东经118°05′16″,北纬24°24′30″为中心,半径一千米的范围内。
装卸锚地设在鼓浪屿的西南水域。
避风锚地如下:
(一)鼓浪屿的西南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上的机动船避风。
(二)大石湖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下的机动船避风。
(三)高崎前沿水域供帆船避风。
(四)厦门港避风坞及钱屿东南水域供渔船避风。
第六条 各类停泊区:
五百总吨以下机动船停泊区在下列诸点顺序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5″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1″ 北纬24°28′00″;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帆船临时停泊区在下列诸点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57″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48″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53″ 北纬24°27′35″;
东经118°03′58″ 北纬24°27′35″。
第七条 码 头
东渡码头供集装箱船、杂货船停泊装卸。
和平码头供近海及沿海客货轮停靠作业。
第一号至第五号码头供帆船及农、副、渡船临时停靠作业。
东风码头为内河客运专用码头。
高崎驳岸码头专供小轮及帆船停靠作业。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八条 进出本港时,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应从青屿水道航行;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包括渔船、帆船),应从浯安水道航行。
五百总吨以上的货船,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厦鼓水道航行。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进出港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的;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付清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备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船舶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行驶。

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近时,应及早让出深水航道,并不得抢越大型船舶的船首。
第十五条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在追越中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拖带船队应遵守:
(一)拖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二十米;
(二)傍拖或顶推,限拖或顶二艘;
(三)拖带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非拖船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
第十七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船尾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或靠离码头,其艇筏、吊杆和舷梯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条 五十米以上的机动船调头时,应预先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一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应悬挂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船舶需要在锚地、码头和浮筒周围停泊的,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及泊位情况决定。
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三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浮筒或锚地并靠的艘数如下:
(一)码头,二百总吨以下驳船不得超过四艘;
(二)锚地或系浮筒,每舷不得超过三艘;
(三)船舶靠码头装卸时外档作业(过驳)船不得超过二艘。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挂满旗或半旗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船舶两舷出水口如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应加盖复罩。

第五章 信号与通讯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船夜间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数艘并靠码头、岸线或大型船舶的,可由最外档的一艘显示该种号灯。
第三十条 三百总吨以上的船舶进出港,须配备无线电收发报机和甚高频无线电话机。
第三十一条 船舶抵港前,可按国际通信办法与厦门海岸电台联系,该电台的台名、呼号、频率与工作时间如下:
-----------------------------------
| 台 名 |XIAMEN RADIO |
|-----------------|---------------|
| 呼 号 | XSM |
|-----------------|---------------|
|中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442 0000~2400|
|-----------------|---------------|
| |4314 1800~0600 |
|高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
| | 8453 0000~2400|
|-----------------|---------------|
|高频备用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12876 060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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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表时间 | 每奇数小时第10分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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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放业务种类 |国际、国内公用通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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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与主管机关、外轮代理公司或港口调度通话时,可用十六频道呼叫,然后在海岸电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甚高频无线电话机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内建筑与航道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作业有关设施和注意事项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六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疏浚的泥沙应弃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系船缆。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三十九条 渔船只能在规定的临时捕鱼区张网捕捞,不得超越。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在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可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交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舶装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或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件。船舶防止油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船上垃圾应召请垃圾船予以清除,不得倒入港区水域。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排放。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其污水和洗舱水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条 船舶在加油或装卸作业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船底和油柜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应回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清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有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九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二条 船舶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适的照明。
第五十三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五十四条 设有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的地方,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抛锚。
第五十五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港内除厦门大学医院至湖里山嘴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及鼓浪屿的港仔后、田尾和大德记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外,其他地方不得游泳。
第五十六条 凡使用剧毒品(如溴化甲烷等)熏蒸船舶,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五十七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打靶。
第五十八条 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标志,受载应均匀,并应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五十九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但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与事故有关的船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外,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只要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
第六十三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做出贡献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证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二)烈性危险货物:指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然物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他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
(三)大型船舶:指满一千六百总吨以上的船舶。
(四)小型船舶:指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泉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泉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泉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是对本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至祥芝灯塔的经度线(即东经118°46′44″),北至洛阳江的洛阳桥,西至晋江下游的顺济桥。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可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12″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12″
备用引航、检疫锚地的水域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55′01″ 北纬24°52′23″
东经118°55′21″ 北纬24°52′00″
东经118°54′46″ 北纬24°51′42″
东经118°54′27″ 北纬24°52′05″
大型船舶的锚地是石湖、秀涂、白奇和后渚四处。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九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在港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本港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机动船舶在港内航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其他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有驳船、帆船或其他小型船舶停靠码头、驳岸或大型船舶外挡的附近水域;

(四)悬挂或显示要求来往船舶慢车通过信号的水域。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五条 大型船舶附属的艇筏,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航行,执行救生任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拖轮在晋江下游进行拖带作业时,其船队宽度不得超过二十五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本船吨位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
机动船靠离码头、浮筒或者掉头时,在动车前必须注意本船周围特别是船尾附近小船、木船情况。
大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在港内掉头时,应当在开始掉头前十分钟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十八条 机动船在港内航行时,应尽量避免追越他船。需追越时,必须用声号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并尽量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穿越航道,应看清顺航道来往的船舶,并负避让责任。
非机动船和其他小型船舶不得强行抢越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的船头。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能见度不良时,必须按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就近择地停泊。停泊地点应尽量减少对航道的影响,并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船舶在航行中失去控制,应立即按规定显示信号,并择地在航道边缘停泊。在排除故障或者招请拖轮协助后,方可继续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核定的载重吨位)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二十二条 船舶试车,不得在系船浮筒上进行,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他船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四条 在港船舶停泊或改变泊位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小船不得在专供运输船停靠的码头或其前后缝隙停泊。
第二十五条 大型船舶过驳装卸作业时,每个舱口只能停靠驳船二艘。驳船装卸完毕或者大型船舶认为会危及其安全时,应立即驶离。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或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时,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在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下,驶往指定的锚地停泊。
在港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足够的船员护船,如遇灾害性气候,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需要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者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口水必须加盖复罩。
第二十九条 在港停泊的机动船,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满旗或半旗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三十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船或其他小船在夜间航行或停泊,应在易见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在十六频道呼叫、守听、叫通后在指定的频道通话。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话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区建筑和航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沙石、泥土、煤渣、瓦砾、粪便、垃圾等废弃物倒入港区水域。港区疏浚的泥沙应输往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本港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它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立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在到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或装货三天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后,方可进出本港。
第四十二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和各种装备必须符合所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或货主要求主管机关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货物积载图。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规定的信号。
船舶所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其货物不得在仓库、码头停留或存放,必须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口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船舶防污证书和其他防污文书。
船舶防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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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海发[2001]38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国内跨省航行载客定额5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旅游船、高速客船)、150总吨及以上的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生效。该规则对其他船舶的具体生效日期另行通知,原则上对油船不迟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试行)



前言:

1 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原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2 本规则是为了提供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标准。

3 考虑到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状况各有不同,本规则依据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一般原则和总体目标制定。

4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船岸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列条款具有适应其岗位需要的理解和认识。

5 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则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起决定性作用。



第一部分 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1.1.1 “本规则”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 “公司”系指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执行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公司,表明该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明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1.1.8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系指已发现的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1.1.9 “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系指已发现的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1.1.10 “周年日”系指对应于有关证明文件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1.2 目标

1.2.1 本规则的目标是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水域环境造成危害以及造成财产损失。

1.2.2 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应包括:

.1 提供船舶营运的安全做法和安全工作环境;

.2 针对已认定的所有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3 不断提高船、岸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以及安全与环境保护应急反应能力。

1.2.3 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应保证:

.1 符合强制性规定和标准;

.2 充分考虑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和行业组织所建议的规则、指南和标准。

1.3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

1.4 安全管理体系的功能要求

公司应建立、实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

.1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 保证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操作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工作程序和须知;

.3 船、岸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间的联系渠道;

.4 事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报告程序;

.5 对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反应程序;

.6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程序。

2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1 公司应制定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其内容应能说明如何实现第1.2条所述目标。

2.2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船岸各级机构均能始终贯彻执行此方针。

3 公司的责任和权力

3.1 如果负责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与该实体必须签订符合以下规定的船舶管理协议,并将双方的详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1 当船舶安全和防污染与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2 船舶管理公司同意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3 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船舶管理公司对处理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3.2 对管理、执行以及审核监控安全和防污染工作的所有人员,公司应当用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其责任、权力及相互关系。

3.3 为使指定人员能够履行职责,公司有责任对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4 指定人员

4.1 公司应当任命指定人员,以直接同最高管理层联系,提供公司与船舶的联系渠道。

4.2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力。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利应包括:

.1 对公司船岸的安全和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

.2 确保公司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5 船长的责任和权力

5.1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船长的下列责任:

.1 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 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

.3 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指令;

.4 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

.5 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公司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

5.2 公司应当保证在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个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确立船长的绝对权力和责任,以便船长能够就安全和防污染事务做出决定,并在必要时要求公司给予协助。

6 人力资源

6.1 公司应当确保船长:

.1 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

.2 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

.3 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6.2 公司应当保证按照有关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并健康的船员。

6.3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员熟悉其职责,凡需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书面形式下达。

6.4 公司应当保证安全管理体系内的所有人员充分地理解有关规定、标准和相关指南。

6.5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标识为支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需要的任何培训,并保证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这种培训。

6.6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确保船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6.7 公司应当保证船员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时能够有效地交流。

7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

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当建立制订有关方案和须知(包括需要的检查清单)的程序。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应明确规定由适任人员承担。

8 应急准备

8.1 公司应当建立程序,以标识、描述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明确对这些紧急情况如何做出反应。

8.2 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行动的训练和演习计划。

8.3 安全管理体系应提供措施,确保公司能在任何时候对其船舶所面临的危险、紧急情况和事故做出反应。

9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9.1 公司应当建立程序,确保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及时报告公司,并保证进行调查和分析,以便改进安全和防污染工作。

9.2 公司应当建立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

10 船舶和设备的维护

10.1 公司应当制定程序,保证船舶及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公司可能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进行维护。

10.2 为满足这些要求,公司应当保证:

.1 按照适当的间隔期进行检查;

.2 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及可能的原因得到报告;

.3 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4 保存这些活动的记录。

10.3 公司应当制定有关程序,以便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并提供具体措施,以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的可靠性。这些措施应当包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

10.4 第10.2条所述的检查和第10.3条所提及的措施应纳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维护。

11 文件

11.1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对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进行控制。

11.2 公司应当保证:

.1 在所有相关场所均能够获得有效的文件;

.2 文件的更改应由经授权的人审查批准;

.3 被废止的文件应及时清除。

11.3 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可称为“安全管理手册”。公司应以最有效的方式保存文件。每╦ê船舶均应配备与之有关的全部文件。

12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12.1 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核查安全与防污染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除非由于公司的规模和性质不可能做到,实施内部审核的人员应当不从属于被审核的部门。

12.2 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必要时还应当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复查。

12.3 内部审核及管理复查的结果应当告知所有负有责任的人员,以提请他们注意。

12.4 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12.5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管理复查及可能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当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部分 审核发证



13 发证和定期审核

13.1 船舶应当由已取得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符合14.1条要求的“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13.2 对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主管机关将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符合证明”。该证明作为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3“符合证明”只对适用的船舶种类有效。船舶种类以初次审核确定的为准。“符合证明”新增船种,必须通过审核并证实公司的管理能力满足本规则关于该船种的要求。

13.4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由主管机关在周年日前、后三个月内进行的年度审核。

13.5 如果公司没有申请13.4条所要求的年度审核,或者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主管机关将收回“符合证明”。

13.5.1 如果收回“符合证明”,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 全管理证书”也应收回。

13.6 船上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副本,以便船长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出示。

13.7 经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经认可的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将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作为船舶符合本规则有关要求的证据。

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进行的至少一次的中间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中间审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中间审核须在证书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

13.9 除了13.5.1条的要求之外,如果公司没有申请13.8条所要求的中间审核,或者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主管机关将收回“安全管理证书”。

13.10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审核。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

13.11 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过5年。

14 临时发证

14.1 新成立的公司或对“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公司,主管机关在审核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满足本规则1.2.3条目标要求后,向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但该公司必须做出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内实施满足本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临时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当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出示。

14.2 新造船舶交付使用或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审核确认满足下述要求后,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种;

.2 公司以向船舶提供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信息;

.3 公司已做好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4 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 标明为重要的指令已在开航前下达。

14.3 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做出不超过6个月的展期。

15 审核管理

有关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的规则及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16 证书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5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有利于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接受计量行政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市场计量监督机构,负责宣传贯彻有关计量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对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实施监督检查;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和组织计量仲裁检定;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商品经营者必须建立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计量规范,使用符合商品计量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实施定期、定点检定。

第七条 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知识,保证计量准确。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设置公平秤、公平尺。公平秤、公平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和周期检定。

第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量器具上不允许改动的部件或调整装置;

(二)人为地使计量器具变形,改变零位,附着杂物;

(三)故意调换不同规格的计量器具的零部件或在计量器具上使用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同意的替代物;

(四)破坏生产厂家或计量行政部门加在计量器具上的钳封、漆封等检定印记。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

第十一条 在贸易结算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已丧失规定准确度的;

(五)以非法定计量单位标注的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不诚实的测量,不得伪造计量数据。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计量器具,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需要进行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不收取检定费。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定,免收检定费。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用户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及时检定,检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不接受抽查检定的。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当场处罚。当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一百元以下。

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管理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