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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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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两级:省级和市(指省辖地级市,下同)、厅(局)、学校(指高等学校,下同)级。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并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按照业务管理范围,由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和劳动厅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二)各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三)普通高等学校和省属成人高等学校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省教育厅直属的各类学校或个人,由学校向省教育厅推荐。
第十条 不属于同一市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行政主
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级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报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裁定。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厅(局)、学校级教学成果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高等学校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获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与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同等对待,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劳动厅可分别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4日

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

贺政发〔2005〕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贺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快速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防灾抗震、防空抗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要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是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坑道式、地道式、掘开单建式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缴入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物资储备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工程;其他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利用自有、自筹资金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深埋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新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前款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依法归投资者所有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战时应当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调度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工程口部伪装房、进出通道用地,采用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申请报建,人民防空、建设与规划、国土资源、市政、环境保护和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各项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建获得批准,不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附加费,并免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环境保护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房地产开发管理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不包括随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不允许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报建时不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电价、水价的优惠。用电按军工产品生产用电电价收费;用水按工业用水价收费。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开工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督促业主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及时施药预防白蚁危害。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属人民防空工程部分可免予缴纳白蚁预防费。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出具相关证件,业主凭相关证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成投入使用所经营的项目用电按军工产品生产用电电价收费;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价收费。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从建设投入使用起算,前三年所经营的项目,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三年后根据其用电、用水类别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水价收费。



  第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包括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含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场地、技术等为社会生产、群众生活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地方税收按国家税法相应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从建成投入使用起算,暂不征收房产税,并由税务部门依法给足所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经营的业主,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监督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的情况。人民防空工程所有人、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则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