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 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促进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根据《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和《安徽省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文明号是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和青年工程。
第三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安全、质量、效益、竞争、服务等观念,倡导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为黄山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在全市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重点建设工程、基层站所等各行各业中开展,同时向非公企业等新兴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拓展。
第五条 青年文明号活动要在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在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的具体管理和协调下,坚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条块”结合、谁命名谁管理的原则,紧密结合实际,独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开展。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是:
1.青年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占5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年龄不超过38岁;
2.该青年集体成员政治立场坚定,能够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3.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切实实践敬业爱岗、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体现出高度的文明素养、牢固的信誉、服务观念和创新创效意识,并取得突出成绩;
4.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90%的青年职工岗位技能达标,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职工作的各级岗位能手;
5.青年集体中团组织健全,战斗力强,能紧密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青年特点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工作;
6.讲求实效,创造较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才效益。
第三章 创建标准
第七条 青年文明号的创建标准是:
1.符合第六条规定;
2.符合各行业、各系统的创建标准;
3.要把创建作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中心环节来抓,制定明确的创建规划,创造有形的创建载体,开展丰富的创建活动,建立完善的创建机制;
4.基层青年集体要根据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以现有的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结合开展“文明创建”、“人民满意的基层站所”等创建活动,制定出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三者统一,定性、定量两方面结合,先进性、示范性突出的创建标准,并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创建标志,公布创建标准;
5.要积极开展青年职工创新创效活动,组织引导青年进行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营销创新、服务创新,通过创新实现创效,使创建青年文明号的过程成为推动三个文明建设的过程;
6.要把青年文明号活动作为加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和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作为转变行业风气、树立行业形象的有效途径,纳入本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工作格局,加强组织管理;
7.青年文明号的领头人政治性强,业务上精,能够自觉带领青年争先创优。
第四章 评选办法和要求
第八条 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推荐、检查验收、命名的办法进行,评选过程要具有连贯性,必须是本级别的青年文明号一年以上的集体,才有资格申报更高一级的青年文明号。
第九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每年年初按照全市市级青年文明号总数的15%确定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成员单位原则上要按照此比例向组委会办公室推荐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各区县团委可在未加入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但在本地已开展创建活动的行业中推荐若干个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市级青年文明号争创集体负责人原则上要参加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举办的培训班、观摩学习等活动。
第十条 各行业、各地在评选过程中,都要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办法。凡申报青年文明号的集体必须从申报之日起在工作现场醒目位置公布本集体的自然情况(指人数、平均年龄、负责人姓名及年龄、35周岁以下青年数等)、创建情况(指采取了哪些创建措施,取得了什么业绩,获得过什么荣誉等)、申报情况(指申报哪个行业、哪个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由什么组织往上申报等)、青年文明号活动组织管理部门的通讯地址及监督电话、电子信箱等。集中公示由活动组织管理部门将所有候选单位名单集中在公众媒体(如报纸、网络等)上公布。自行公示不少于20天,集中公示不少于15天。
第十一条 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使评选活动真正做到申报有公示、投诉有调查、检查有结果。对未进行公示的申报单位,要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的评选资格。对群众的投诉意见,要逐件调查核实,对不符合青年文明号评选条件的申报单位,要坚决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的评选工作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在团组织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青年文明号活动的行业,团组织与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评选。在团组织独立开展活动的行业,团组织单独组织评选,但要征求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的验收考核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考核以第七条为依据,并制定具体考核标准,实行量化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数额实行总量控制,每年新认定的市级青年文明号原则上不超过原市级青年文明号总数的10%;不超过新申报创建集体总数的80%。
第十五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在组织开展市级青年文明号评选活动的基础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全市青年文明号标兵的评选,并据此推荐省级青年文明号标兵和国家级青年文明号标兵的争创集体。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通过下发文件、召开表彰会等形式,对获得市级青年文明号称号的集体予以表彰,并授予市级青年文明号牌匾。
第十七条 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宣传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要结合各自特点,制定奖励政策,对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要落实激励措施,将工资奖金、学习培训、晋升晋职等方面纳入本单位奖励序列。要把市级青年文明号的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和管理者予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市级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档案。各行业对每个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基本情况要逐一建立档案,完善市级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九条 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将加强对市级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和监督,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团市委青工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在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通过聘请特邀监察员等形式,对市级青年文明号进行指导、检查、考核。
第二十条 青年文明号实行挂牌制度。正在争创的青年集体,要统一挂“争创青年文明号”标牌或旗帜等标志,公开争创内容。凡是获得各级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的集体,要挂相应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岗位现场,窗口行业应公开悬挂在醒目位置,公布监督电话、投诉网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青年文明号集体成员必须统一佩带青年文明号胸卡。各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要在醒目位置悬挂“青年文明号信用公约”标牌。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的牌匾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统一制作。牌匾的制作规定是:
1.材料:铜板底;
2.字体及颜色:青年文明号五个字统一使用江泽民同志的题字,为红色;其它字为黑体字,黑色;
3.牌匾尺寸:市级及市级以下牌匾尺寸为480mm×300mm。
第二十二条 采取定期与随机、组织检查与填写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市级青年文明号的日常管理。组织各行业、各级团组织,定期对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集中检查;聘请特邀监察员进行随机检查,检查结果将及时反馈到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青年文明号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市级青年文明号每年年底都要通过各行业、区县团委向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重新提出申报。考核以组织检查情况与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继续挂牌。每年申请重新认定的市级青年文明号在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同行业末位淘汰,未被继续认定的青年集体,将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于考核及日常监督中发现问题的青年集体,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1个月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摘除牌匾。
第二十五条 凡市级青年文明号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者,包括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50%或负责人中年龄均已超过38岁,青年文明号称号自行取消,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给该集体颁发纪念证书。
第二十六条 凡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发生以下情况者,将被强制取消称号、摘除牌匾,并向全市青年文明号集体予以通报:
1.集体中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现象发生;
2.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严重损害青年文明号形象和声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市级青年文明号,要经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审核批准,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实施,摘除的牌匾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青年文明号集体。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行业、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的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青年文明号由各级团组织或团组织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的各级青年文明号领导机构命名,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能自行授予青年文明号牌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