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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6: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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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的有关规定及《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建帐。
二、统筹的标准
基本养老金分两级负责制,市级统筹基础养老金部分,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由各县(市)自行统筹。
三、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的标准,即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工资、薪金申报,工资、薪金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征。
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缴费工资上下限的基数标准在本方案实施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
(二)征缴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19.5%,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征缴办法:执行粤府[ 2 0 01]1号文件规定,实行地税部门全责征缴。参保单位或独立申报的个人直接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征收后由地税部门将缴费单据连同相应的申报单交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有条件的地区可由地税部门直接分帐,通过信息网络交换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初次缴费的由参保单位或独立申报的个人将缴费单据、申报表直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追缴欠费部分),除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划解给省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外,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划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直接划入县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一)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养老保险有关法规计算的每月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二)各县(市)必须完成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上划市财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统筹。市财政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划入县(市)级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各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划入县(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他支出(如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退保、一次性养老津贴、一次性死亡待遇等),结余部分作为县(市)当期养老保险结存积累。
(三)各县(市)财政局在征缴的次月20日前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下拨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四)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财政专户。原县(市)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五、养老保险待遇
(一)待遇标准
1、基础养老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离休人员按25%计发。因离休人员待遇计发标准已和市机关、事业单位同级人员待遇基本持平,基础养老金提高的差额部分,用过渡性养老金进行冲减。
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基础养老金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的20%计发(离休人员按 25%计发)。
2、过渡性养老金按粤府办[2002]6号文规定核定基数,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关于二00二年度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韶劳社[2002]130号)办理。
3、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计发。
(二)待遇支付
1、各县(市)在实施本办法时,当地社保基金或财政预拨一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当地社保基金中心(办事处)帐户。
2、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县(市)负责并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离退休人员在银行开设帐户或通过邮局邮寄代发的方式,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基本养老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统一调整。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
(一)调剂金按全市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由市统一向省上解。
(二)市本级和省下拨的调剂金,用于补充县(市)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
(三)各县(市)支付的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缺口,可动用历年积累进行补充,无积累的县(市)在完成当年市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后,实行按比例支付,市本级财政支付40%,县(市)财政支付 60%。未完成当年下达各项指标任务的由各县(市)财政全额支付。
(四)市按粤府办[2002]36号文件规定的考核标准,在所辖县(市)参保人数和缴费比例的基础上,核定各县(市)当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对未能完成核定征收而出现收支缺口的,不予调剂。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八、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各县(市)按特殊工种或因病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局核定,再报市局审批。
九、其他事项
(一)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县(市)为核算单位。
(二)被保险人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一次性老年津贴、死亡待遇等,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办理。
(三)各县(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达不到85%,或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十、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和计发办法;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二、基金的征缴
(一)缴费基数: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计征。并要求与养老等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相一致。
(二)缴费比例:按3%的比例缴纳,其中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三)征缴办法:按省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1号)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项目及计发办法
(一)失业保险金:统一按我市市区最低工资的 80%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期限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符合条件按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各县、市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挂钩),并按基数的8.5%的缴费比例缴纳,其中原由用人单位按6.5%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按2%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补助标准为3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市的补助标准与其缴费基数挂钩);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市的标准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四)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放;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工资的1%。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期免费职业培训,免费标准及申领、拨付办法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38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61号)的规定办理。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银行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对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符合条件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将其失业保险金划入其银行帐户(属农民工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各县(市)应在实施全市统筹前,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的要求,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七、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 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文)和《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
二、统筹的对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一)单位整体参保的征缴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6.5%,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2、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费:上年度公务员月工资总额的4%;3、大额互助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费比例为6.5%,个人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单位缴费由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缴交。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含已领完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必须先参加养老保险再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征缴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缴纳(各县、市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挂钩);2、大额互助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从4.5%中列支。
(四)征缴基数: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按照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标准执行。
四、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一)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1、职工个人缴交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2、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以本人每月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35岁以下划入0.6%,3 6岁至45岁划入1%,46岁至退休前划入1.8%,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各县、市划入基数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3、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划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厅级30元;处级25元,科级20元,科级以下 15元;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厅级35元,处级30元,科级25元,科级以下20元。
(二)起付标准:三甲医院850元,三乙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00元,中省一级及以下医院250元。
(三)住院(含特定门诊)报销比例:
(四)大额互助医疗待遇:1、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含个人先自付部分)报销60%;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部分报销95%;3、每人每个年度内累计最高可报销金额为20万元(各县、市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及大额互助医疗保险待遇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1、公务员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报销比例为:在职85%,退休90%;2、公务员发生工伤、生育费用按工伤、生育保险规定报销。
(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个人需连续缴纳6个月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完失业保险金后连续缴费的失业人员除外)。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须按实际中断时间补缴后,次月起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发待遇。
五、医疗待遇审核、发放
(一)个人帐户由市级统一划拨。
(二)住院医疗待遇由各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市局实行不定期检查监督。费用由县(市)上报市社保基金中心医疗待遇核发科审核后划拨至各定点医疗机构或县(市)社保经办机构。
六、定点医疗机构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即对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定点,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统一实行定额结算,不作异地结算。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均按市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九、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事业单位间生育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l)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5)其它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保险人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标准,今后视物价、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一)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纳。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暂缓缴纳。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不包括计划生育中施行节育者),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发给生育费以及女职工流产或生育假期内工资和男配偶看护假期内工资(标准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1)顺产、吸引产、钳产计发上5.5个月(工资3个月,生育费用2.5个月);
(2)剖腹产、多胞胎计发8个月(工资4个月,生育费用4个月);
(3)流产(只享受一次)妊娠三个月以内计发0.6个月; 妊娠三个月至七个月以内的流产计发1.2月;
(4)男职工看护假计发0.4个月;
(5)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出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用过高的,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正式发票,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超出生育费用的部分(在剔除自费药部分后)按 70%比例支付。
计划生育奖励假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生育后二个月内(超过二个月,作为自动放弃处理),分别由产妇、男配偶所在用人单位凭下列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妇、男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
(三)《婴儿出生证》复印件;
(四)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参保单位应尽的社会责任,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社会保险市级统筹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的《转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财务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如下:
一、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征收
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各项征缴数据的录入和变更,并对月结结果进行审核;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月结结果,生成当期征收数据,发送到市地税部门;市地税部门接收到征收数据后,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发各县(市)地税分局,由其负责征收。条件成熟时,地税部门应尽快实施全责征收的管理办法,届时有关征收程序按新的办法执行。
二、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上解
(一)各县(市)的地税部门需在每月5日前将其上月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划解到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各级地税部门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划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各级地税部门需凭当月(月末前)已确认到帐的征收明细资料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汇总表(按不同险种分列),经与相应的解款凭证核对无误后,一并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二)各县(市)财政部门在保留原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础上,需在国有商业银行增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本级地税部门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资金,并于每月10日前将收到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额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划解清单报市财政和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按规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外,只收不支,月末不留余额。
三、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市财政应从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拨一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支出帐户。
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各项保险待遇资料的录入和变更,并对相应的月结结果进行审核。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月结结果,生成当期支付清单,经市基金中心相关业务部门复核后,通过计算机网络分发到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月5日前)。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该清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填制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请拨单》报市基金中心(当月10日前)。市基金中心复核无误后,利用暂存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周转金按时支付有关保险待遇。同时按当期的实际支付金额填制全市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请拨单》报市财政局(当月20日前)。市财政审核后,将请拨资金直接划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当月25日前)。
四、基金收支核算
基金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必须实施财会电算化工作,要按不同的县(市)和险种设立相应套帐。会计人员需凭各县(市)及相应险种的收支单据分别进行核算,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出时间:月报次月8日前,季报季后15日前,年报次年1月25日前)报送相关部门。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一)县级财政核算分录:收到同级地税的划解资金时——借:银行存款(收入户),贷:基金收入;上解市财政时——借:上解上级支出,贷:银行存款(收入户)。收到市财政下拨资金时——借:银行存款(财政专户),贷:上解上级支出。
(二)县级基金的核算分录:县财政收到同级地税的划解资金时——借:财政专户,贷:基金收入;上解市财政时——借:上解上级支出,贷:财政专户。收到市财政下拨资金时——借:财政专户,贷:上解上级支出。
(三)市财政、市基金管理中心有关核算方法与县级的相对应,其中“下级上解收入”需按不同县(市)和险种进行明细核算。市级年底“下级上解收入”出现借方余额时需先调整为“补助下级支出”,再进行年终结转。同样,县级年底“上解上级支出”出现贷方余额时需先调整为“上级补助收入”,再进行年终结转。用社保基金购买国债时,财政、社保同样作分录——借:债券投资,贷:财政专户。市基金中心支付当期各项保险待遇时按不同的县(市)和险种——借:基金支出,贷:支出户。省级调剂金的上缴办法与核算方法不变。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各地方税务征收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养老保险有关法规计算的每月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2、各县(市)必须完成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上划市财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统筹。市财政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划入县(市)级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各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划入县(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他支出(如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退保、一次性养老津贴、一次性死亡待遇等),结余部分作为县(市)当期养老保险结存积累。
3、各县(市)财政局在征缴的次月20日前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下拨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4、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财政专户。原县(市)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二)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1、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历所结余的基金和统筹后当年超收的结余部分(扣除上缴的调剂金后)可存留当地的国有商业银行,并接受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其资金的使用(只能用于补充当年基金缺口)、存储、购买国债等运用计划可由各县(市)劳动保障局会财政局制定,报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各县(市)劳动保障局及财政局不能单独调拨、动用留存的社会保险基金。
2、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的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以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共同做好市级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定期向有关基金监督部门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3、为了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后,原各县(市)违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的基金必须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回收处置完毕。具体办法可按省政府《关于做好纠正回收违纪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通知》(粤府[2001]17号)的规定执行。
4、基金历史债务的管理。统筹后,地方政府仍要对原来没有按规定标准征收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基金缺口负责。经测算后,将其固化下来,并由同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列入预算分期补助基金(另:养老保险中原固定工没有缴费又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而造成的基金缺口,也需按此办法固化)。
六、基金预(决)算管理
每个会计年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必须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决算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表式、要求编制基金决算报表和分析报告,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及财政、劳动保障、地税等有关部门。各县(市)财政、劳动保障、地税等部门必须对决算报告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基金出现的问题向当地政府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不断提高基金的运行水平。
每年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会同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根据上一年的基金决算情况和当地的工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不能编制赤字预算),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析汇总,形成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草案)。再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转各县(市)执行。基金预算的调整需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按照上述程序申报批准后执行。
七、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行支付风险财政分担机制
对已完成任务的,其基金的收支缺口按“6:4”的比例由市级和县级分别承担,资金缺口可先用历年基金结余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没有完成当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基金回收处置任务的,由各县(市)自行承担。各县(市)财政部门需在季后10日前将分担的资金(按缺口的50%)预缴到市级财政专户,否则市财政直接在有关县(市)的财政收入基数中扣除,作地方财政的补助划入当地的社会保险基金。次年初市财政根据各县(市)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再进行相应的资金结算、返拨。
八、工作责任
为了做好统筹后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市政府每年要对各县(市)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基金回收处置的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主要领导年度工作业绩专核的内容。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对有关部门、人员追究责任。
九、奖励和经费
超收奖励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催欠奖励按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地税征收经费按有关规定核拨(由市财政另行制定),上述费用按权责对等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
十、实施办法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1964年4月13日,内务部

我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业经中央精简小组和中央组织部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一、农村人民公社中,一九五七年以前由国家补贴、一九五八年以后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干部,是否算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
答:一九五八年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一九五七年以前是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则不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
二、按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由哪个单位发给他们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他们所带的工资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还是按照本人回农村后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原工作单位的经费内开支,即:国家机关在行政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项下开支。日后机构如果发生变化,负责单位改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者转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三、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的干部,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又不能去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如果本人自愿保留干部身份回家,是否可以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答:中央机关的干部经过内务部批准,地方机关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人事部门批准,中央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中央主管部批准,地方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四、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的属于编制定员以内、带部分工资暂时回乡回家的干部,是否也改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一般的不再改变。
五、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凡是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都可以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都可以按照这一规定处理。
六、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有些地区和部门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以改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是否适用?
答:补充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保留干部身份”的办法,仅限于对一九六二年五月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精减职工的决定后到一九六三年七月中央批准中央精简小组关于结束精减工作的报告这一时期内精减的干部的处理。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般不再改变。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也不宜采用此种办法。
七、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他们本人和直系亲属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答: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除了本人看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本人退休、退职可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人死亡后可以发给丧葬费及抚恤金(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为救济费)以外,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原享受的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均不再继续享受。
八、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人员的医疗待遇由哪里负责?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原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将他们的医疗关系转至居住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所需费用由居住地卫生部门在卫生事业费内开支;原来享受劳保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劳保费项下开支;原来享受统筹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统筹内开支。负责劳保医疗待遇、统筹医疗待遇的单位日后机构如有变化,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转为集体所有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九、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算一般工龄还是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答: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十、补充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说的“原单位另列编制”与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说的“列为编外人员”有何不同?他们“在原单位另列编制”以后,算不算原单位的定员,算不算原单位的干部总数,算不算精简?
答:“原单位另列编制”与“列为编外”的含义是相同的,另列编制或列为编外的人员均不算原单位的定员,在计算精简实绩时,另列编制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算作精简,不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但是另列编制的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不算作精简,应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
十一、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经哪里批准?证明书有无统一格式?
答:精简下来的干部需要保留干部身份的,按干部管理范围,报经主管这些干部的党委和部门批准(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带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回家的干部,其批准权限按照上述第三问的答案处理),具体手续由各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证明书按统一规定的式样,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根据统一式样自行印制。
十二、补充规定第六条:“精简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县和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干部?
答: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由国家供给的干部也适用上述规定。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民间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3号,1993年8月2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民间办学,加强对民间办学的管理,维护民间办学者和学习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办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非在职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作为主要办学经费的各类校班(含培训中心和教学辅导机构等)。
国家机关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校班,属民间办学范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子弟中小学和单位举办的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进行的培训教育,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间办学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地方教育事业。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师资培训、教学研究、参加相关会议、勤工俭学、征地建校、督促评估、表彰奖励等方面与相应的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四条 市、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助管理民间办学。
第五条 管理民间办学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鼓励有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的单位,按照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兴办各级各类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和提倡优先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岗位培训。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志之士来市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七条 民间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接受管理,保证教育质量。民间举办的学历教育校班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和大纲,使用国家审定的教材。
第八条 民间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思想品德,具备相应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的专职校级领导;
(二)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队伍;
(三)有正常教学所必须的场所、教学设备及图书资料;
(四)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民间办学的审批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举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市教委审核合格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报国家教委审批;
(二)举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班),由市教委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三)举办学历教育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校,由市教委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
(四)举办普通高级中学校(班)、中等专业和职业高中教学班,由市教委审批;
(五)市属以上单位举办除大中学历教育以外的助学性质的各类文化技术校(班),由市教委审批;
(六)民间办学跨地区设校(班)招生,需经市教委和所涉及的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普通初级中学、普通小学和幼儿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委备案;
(八)区、市、县属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以下的助学性质的文化技术的校(班),由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办学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发给《重庆市民间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回复申请者。
第十一条 民间举办的校班(以下简称民办校班)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二)按有关规定决定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大纲、教材和教学内容;
(三)决定教职工聘任(解聘)和工资标准;
(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学校经费收支办法;
(五)按有关规定集资建校;
(六)按有关规定开展校办产业和有偿服务;
(七)按有关规定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二条 民办校班收取学费的标准按优质优价、逐步放开的原则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按有关规定持批准机关的批文和办学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校班张贴、刊播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刊播、张贴手续。
第十五条 业经批准的民办校班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一)领导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学籍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教职工聘任(解聘)管理办法;
(六)校产管理办法;
(七)其它必须的教学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的民办校班应本着以学养学、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后,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民办校班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学校主办单位不得从学校收入中提成。
第十八条 民办校班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下,由主办单位和学校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校班,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学校发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民办校班、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民办校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选择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许可证、勒令停办的处罚,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教学分支机构者;
(二)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隶属关系或擅自跨省市招生的;
(三)违反办学、教学有关规定,学校管理混乱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违反物价和财务管理规定,滥收学费、强行募捐、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校财物的;
(五)非法刊播、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的;
(六)伪造、买卖、转让《重庆市民间办学许可证》的;
(七)擅自许诺和乱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专业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校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选择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许可证、勒令停办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或学校已被注销或已被取缔仍擅自办学的;
(二)弄虚作假,蒙骗学生,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
(三)妨碍或阻扰公务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民间办学公务的。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学或弄虚作假给学习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暂行规定》(重府发〔1986〕69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