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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时间:2024-07-23 17:2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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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优惠经济政策规定外,同时按照本条例给予优惠。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以下产业和重点项目投资:
(一)填补我市、自治区和国内空白的;
(二)合资、合作改造我市传统产业和老企业的;
(三)国家急需的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四)国内外市场需要的高新技术产业、稀土应用的;
(五)资源综合开发和利用再生资源的;
(六)市政基础设施、旧城改造和环境治理方面的;
(七)农、林、牧、渔业新技术及综合开发的;
(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急需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外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先进技术和资金投入举办稀土分离、深加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内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照国家规定税率缴纳,超过24%的部分,市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税率上缴,由市财政部门返还50%。
对投资鼓励重点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由市财政返还增值税实际缴纳额的15%,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实际缴纳额的10%。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按本条已免征、减征和返还的税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鼓励重点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财政部门返还60%;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按本条已退和返还的税款。
第八条 举办鼓励重点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举办鼓励重点项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投入经评估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价的80%确立股权。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五年内,中方国有资产的股红,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以借给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改造的,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其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取得国有企业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凡列入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的项目,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贷款。
外商投资改造的企业按照原有渠道供应原材料,属于新增品种,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煤炭、电力、铁路、公路等)项目投资的,允许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以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
要,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垫底资金,多方筹集,统一管理,有偿支持鼓励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引进资金及国外先进技术的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携带项目、专利技术开发新产品并且取得经济效益的国外科技人员,经市外经贸部门认定,由受益企业按照年新增利润的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口创汇奖励专项资金,对为出口创汇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手续实行会审制。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间不超过7天;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时间不超过14天;合同、章程的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的时间合计不超过7天。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家、员工及其家属,凭所在单位的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在购物、食宿、支付交通、邮电、医疗等费用方面,享受本市公民同等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直接经营和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且可以向市外经贸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考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质量,规范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我局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考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质量,规范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案件,是指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依法委托承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已办结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制定评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成立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有关领导、相关司局负责人及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接受投诉及其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第六条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原则上每三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申报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中得分90分以上;
(二)案情典型、案值较高、影响较大;
(三)对行政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四)承办单位或个人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申报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推荐表(见附件);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结案报告(包括案件查处过程、案件事实、处理结果及案件分析等);
(四)案件卷宗;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评选工作按照初评申报、组织评审、社会公示和奖励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的初评和申报工作。
经初评合格的行政执法案件,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将材料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评选标准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一般采用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结束后,通过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网站和有关报刊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对参评案件或者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实名形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评审委员会收到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经查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案件,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对案件承办单位及办案人员进行通报表彰,颁发获奖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评选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违规违纪的,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给予通报批评;已经给予表彰的,收回获奖证书及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优秀行政执法案件
推 荐 表
案件名称
案件类别
案件承办单位
案件承办人
基本案情


处罚依据、结果
及执行情况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印 章)
年 月 日
评审委员会意见
(主任签名)
年 月 日
填表联系人 : 联系电话:

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公安部:
你部《关于边防检查收费实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有关问题的函》(公边〔1998〕1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的有关规定,公安边防机关收取边防检查
费时,应使用我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其中,签发进出一次有效的《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取的工本费,使用《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中华人民共
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取的工本费,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三);收取其他边防检查收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样式见附
件四)。统一印制的新票据从1999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公安边防机关原使用的旧票据自新票据使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二、《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由你部统一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并发放到各收费单位。
三、你部应建立边防检查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发放登记制度,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告上一年有关票据的使用情况以及收费收入情况。按规定及时将边防检查收费收入缴入中央金库,自觉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边防机关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暂定3年。保存期满后,由你部负责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由你部负责统一销毁。
五、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函相抵触的,以本函为准。
附件:一、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告证收费收据(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略)



19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