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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时间:2024-07-23 04: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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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11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成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私营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接受市、区(市)总工会的领导。
  市、区(市)总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均可以参加工会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工会经费审查委员。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组织员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罢免。
  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成员和组织员的人选。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所在的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注销其法人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中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或者机构,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研究确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奖惩与辞退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私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私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合法证件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并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与职工停工、怠工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调解和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和其他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组织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私营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协商应当按照合法、利益兼顾、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私营企业协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私营企业已建立工会的,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私营企业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工会经费应当独立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当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私营企业工会的兼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的非专职委员和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工会活动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并经企业同意的,其参与活动人员视为正常生产、工作,其各项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任职期间,经上一级工会与私营企业协商,可以由私营企业在其原工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市)总工会有权要求私营企业纠正;拒不纠正的,有权提请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的;
  (四)未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一级工会批准,随意调动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工作,或者擅自辞退、开除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和组织员的;
  (五)随意撤销或者解散工会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
(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
本上。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
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
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
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

--------------------------------
|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 |-------|-------|-------|
| 缴费期 |死 亡|年金和|死 亡|年金和|死 亡|年金和|
| |保 险|生死两|保 险|生死两|保 险|生死两|
| | |全保险| |全保险| |全保险|
|------|---|---|---|---|---|---|
|10年以下 |25%|20%|15%|10%|10%| 5%|
|------|---|---|---|---|---|---|
|10-20年|35%|30%|20%|15%|15%|10%|
|------|---|---|---|---|---|---|
|20年及以上|40%|35%|25%|20%|15%|10%|
--------------------------------
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
(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
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团体人身保险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三)对由保险公司员工承揽的业务,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
三、关于业务经营
(一)停止承保储金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即投保人只缴纳储金,以储金所生利息为保费,满期时无论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均将储金返还给投保人的业务。
(二)禁止用个人寿险条款承保团体寿险。
(三)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单位,该单位成员必须75%以上投保,而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团体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3年。
(四)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已签发的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不符合本规定的,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修改,使之符合本规定,若投保人、
被保险人不同意修改,则养老金给付通过银行转账到原投保单位,不得向被保险人个人以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支付。
(五)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保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不得向投保单位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四、关于股利分配
各人寿保险公司和尚未实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年终决算后若有利润,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才能向股东分配股利。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公司不得将本通知内容向新闻媒体宣传。以前的规定及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与本通知抵触者,停止执行。对违反本通知的保险机构,将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1999年1月15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2〕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长沙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推动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聚集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三条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为契机,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要素,整村推进,集中连片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加强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农业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整合资源,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政策激励,调动和保护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特色、分步推进;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依靠群众,以群众意愿为标准,让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第五条 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的要求,到2012年,全市完成100个片区的土地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面积100万亩,新增耕地3%以上,盘活建设用地3%以上。通过土地综合整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城乡用地结构,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发展现代农业生产,持续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对生产建设破坏和自然灾害损毁或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修复利用,集中连片推进土地平整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等建设,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成集无公害、有机高效农业和观光农业为一体的高标准绿色农田,为规模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创造条件。
  第七条 推进村庄集中整治。合理安排农村居民点、公益事业、产业发展等各类用地,适度调整撤并布局分散的自然村落,合理开发利用腾退宅基地、村内废弃地和闲置地,按照布局优化、用地节约的原则,通过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规整治等方式,拆除一批“空心村”,改造一批旧村镇,建设一批新村镇。
  第八条 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农村建设要求,完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的路网、水电、通讯、广播电视及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等基础设施,健全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贸等公共服务设施,着力改变农村“脏、乱、差”的状况,实现布局优化、道路硬化、村庄绿化、环境美化。
  第九条 推进农业产业发展。通过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引导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向能人经营集中、向特色经营集中。立足区域特色,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培育主导产业,着力推广应用农业科技,建设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产品基地。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推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加快发展休闲农业等农村第三产业,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十条 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一定比例合理安排涉及农村生态建设的用地。改良农村生态系统,推进改水、改厕、改圈、改灶,逐步实行住宅与圈舍分离,推广沼气等清洁能源。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与环境保护,治理工业“三废”污染,加强农村地质灾害的监测治理,合理保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山水林地及设施,确保新农村建设符合“两型社会”发展要求。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学编制整治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规划先行,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和整体控制作用。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发展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规划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编制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协调各业发展,构建合理空间布局,对各业用地进行合理配置,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列入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整合土地利用、村庄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等涉农规划,以村镇为单元,编制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统一安排整治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村庄建设、基础设施、土地整理、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规模、布局、时序和要求;视需要编制村庄及居民点建设、交通、水利、产业发展等详细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优化布局整村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按照整体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选择城镇近郊自然地理条件适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潜力大、土地权属清晰、基层组织实施能力较强的村镇安排;优先选择已确定的各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和已实施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接边集中安排。项目布局必须整体规划、整片统筹、整村推进。已纳入城镇规划建设的区域,原则上不安排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要开展城中村、园中村、城郊村改造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集中申报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三条 落实整治责任主体。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村集体做好配合协调。土地综合整治的具体运作可因地制宜,采取政府直接主导、政府设立的公司主导、社会投资企业主导、农民自主组织主导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各相关部门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整合资源,落实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切实抓好试点示范。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的要求,在抓好岳麓区莲花镇、长沙县北山镇、望城县白箬铺镇、浏阳市永安镇、宁乡县金洲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试点的基础上,每个区、县(市)选择部分村镇扩大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示范带动,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项目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立项,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市土地综合整治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项目区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农业、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项目区国土综合整治规划和设计的审查把关,负责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总体验收评估和挂钩指标的确认。项目实施中土地整理、村庄和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由具体实施主体按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
  第十六条 规范土地确权登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以村(组)集体成立合作社等,先行对各类资产开展清查、登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依法进行认定;按村组议事决事规则决议履行财产有关手续,明确股权。土地确权登记按规定办理,做到地类面积明确,权属无争议,留有现状图件。土地综合整治经验收后,制定土地调整方案,充分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确定土地权利归属。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由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和其他环节,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15%的一部分以及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扶贫、以工代赈、退耕还林、农村道路建设、水利建设、城乡规划建设等各类涉农资金进行整合,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账户的资金,按照以补代投与收购指标的方式投入,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及时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作出年度资金安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拨入土地综合整治机构,实行专户储存、“双控”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涉农资金,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补助、奖励及融资贴息等。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支持鼓励土地权属所有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以及各类社会投资主体,自筹资金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有计划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中选择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者。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指导,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整治区域和规模、内容和期限、新增耕地面积和建设用地置换指标、考核验收、指标回购和资金补助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项目区原有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后形成的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优先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富余的可以由市和区、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回购,在市域范围内调剂,优先用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地块所产生的土地级差纯收益适度反哺农村,主要用于综合整治区域的拆迁、整理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土地综合整治区域内需拆迁的房屋,其拆迁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土地综合整治新增耕地扣除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后的节余指标,按规定程序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新增耕地台账,将新增耕地落实到地块,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合作社等形式流转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入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约定参与经土地综合整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增值分配,流转交易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进行。对超出流转交易委托价的增值部分,以村为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地区提取不低于10%用于村级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专项资金,城市郊区、建制镇周边地区提留不低于20%用于公共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在市和区、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依法交易,用于发展工业、商业、旅游、休闲等产业经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致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交易增值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其余归所有权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一致的,土地所有权人按照约定参与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没有约定或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土地所有权者收取基准地价和土地交易增值部分各20%左右,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土地交易增值费,用于建立农村公共公益维护专项资金,剩余部分返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分配、使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鼓励农户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及住房置换成股份合作社股权、社会保障和城镇住房,变更户籍,促进宅基地流转。居民点建设可打破村组界限,其用地可通过村组之间有偿调剂等方式协商解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村、镇空闲土地,符合规划并依法批准调整为建设用地的,可以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交易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矿废弃地、塌陷地等建设用地,通过整理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纳入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范围内;通过整理复垦为农用地的,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综合整治后的农用地流转交易、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交易、耕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交易,作为“两型社会”综合改革试验措施,免征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在编制村庄集镇规划时,可依法适度缩小分散村居规划用地范围,适当扩大集中居住规划用地范围。以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出租;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征收手续后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销售给城镇居民。交易所得收益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取10%,用于村庄、集镇扩容提质,其余用于农民社保、医保。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模农业生产主体需要配套用房的,在符合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条件下,允许在用地总量的3%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00亩)核定配套设施农业建设用地,为生产经营服务;或者部分用于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建设用地区域,申请建设用地用于加工企业等项目建设。该部分用地尽量不占用耕地,选择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对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与流转经营地同时流转;终止承包经营的,其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同时无偿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农家乐、农业休闲山庄等乡村承包经营地、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市人民政府组织研究处理方案,规范有偿使用手续和登记确权办法,促进依法有序流转经营。
  第二十九条 对在集镇、村庄规划范围内已建设和销售给当地农民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依据有关法律完善有偿使用和登记、确权、发证的工作。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农村土地融资途径。按照“同地、同价、同权”的原则,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交易。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成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研究出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产融资的办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从土地收益、依法收取的耕地占用税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建立耕地保护基金,实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对承包经营土地农户的直接补贴。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任主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市农办、监察、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变更的土地综合整治局合署办公。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协调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编制的协调、土地整理和增减挂钩设计的审查、项目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挂钩周转指标的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土地综合整治的各项涉农资金,全程监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环保、发改、农业、农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靠基层群众。土地综合整治的运作模式、规划设计、土地整理、旧房改造、新居建设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工作,要通过公告、听证、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每个项目必须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才能实施。区、县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让当地农民参与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扩大农民在当地就业,确保农民受益。要坚持以人为本,防止以行政命令方式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建立考评机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对区、县(市)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对项目区进展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强化监督管理。由监察部门牵头,建立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当地群众参与的项目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公示制度和群众意见征集制度,建立严密的项目审核制度和透明的资金拨付制度,充分尊重和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充分发挥项目所在地党员、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