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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13 11:2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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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通 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
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但是,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
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以及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行业、项目,审批前应当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三、对于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审批机构应在批准后30日内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和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在收到上报备案的文件后,如发现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不符合第一条规定,有否决权,
但必须在30日内通知有关地方,逾期则否决权失效。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APPLICATION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June 9, 1988)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6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the State Council hereby
decides to authorize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nd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to
examine and approv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1. With respect to enterprises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apital,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below the norm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which do not require comprehensive balance to be carried out by the
State concerning construction conditions and production/operation
conditions,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r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and approval certificates shall be
issued to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However, if the products for domestic
sales, manufactured by th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to be
established, belong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the import of which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or if their products for export sales belong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for which export licences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by the office of
its accredited representative, or in the categories of products subject to
quota control by the State; or lines of business and projects in which the
utilization of foreign capital is restricted by the State, the local
authorities should obtain the cons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concerned before they
approve the application.
2. With respect to enterprises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apital,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above the norm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r whose investment volume is below the norm but their construction and
production/operation conditions require comprehensive balance to be
carried out by the State,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r municipalities separately listed on the State
plan shall comment on the applications before they forward the same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for the issuance of approval certificates.

3. With respect to the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capital to be established
which have been appro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is Circular,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 shall, within thirty
days as of the date of approval, submit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aid enterprises, together with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s,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the approv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departments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the record. In the event that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fter receiving the said
documents submitted for the record, discovers that the enterprises whose
establishment has already been approved i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is Circular,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exercise its veto power. However, the local
authorities concerned should be notified of this veto within thirty days,
beyond which the said veto shall be invalidated.



1988年6月9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西宁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六十二件)》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西宁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六十二件)》的通知

宁政办〔2007〕2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办秘〔2007〕14号)的要求,市政府对1990年以来制定的73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后现行有效的62件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规 章 名 称
颁 布 时 间

令 号

1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7年3 月21日宁政〔1997〕37号

2
西宁市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7年11月12日第1号

3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7年11月12日第2号

4
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18日第4号

5
西宁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1日第12号

6
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8年7月24日第13号

7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1998年8月6日第15号

8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4日第17号

9
西宁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6日第18号

10
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998年9月7日第20号

11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3日第22号

12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3日第23号

13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日第27号

14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8日第30号

15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7月27日第32号

16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0月13日第34号

17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1月4 日第35号

18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6日第36号

19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2001年2月16日第37号




规 章 名 称
颁 布 时 间

令 号

20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1年4月1日第15号

21
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6月4日第40号

22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2001年6月7日第43号

23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7日第44号

24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5号

25
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6号

26
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7号

27
西宁市闲置土地管理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8号

28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2001年9月6日第49号

29
西宁市乳类卫生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日第50号

30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2月1日第51号

31
西宁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2年2月1日第52号

32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第54号

33
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55号

34
西宁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
2002年11月15日第56号

35
西宁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0日第57号

36
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3月2日第58号

37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
2003年5月13日第59号

38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第60号




规 章 名 称
颁 布 时 间

令 号

39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第61号

40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第62号

41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第63号

42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第64号

43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7月30日第65号

44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西宁市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
2004年8月18日第66号

45
西宁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8日第67号

46
西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4年11月24日第68号

47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3日第69号

48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4日第70号

49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宁市废品旧货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5年10月10日第71号

50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2日第72号

51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8日第73号

52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9日第74号

53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2日第75号

54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
2006年3月20日第76号

55
《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西宁市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006年6月19日第77号




规 章 名 称
颁 布 时 间

令 号

56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1日第78号

57
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28 日第79号

58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3月26日第80号

59
西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7月9日第81号

60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5日第82号

61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1日第83号

62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0件)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1件)》
2007年12月24日第84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9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维修检测设施、设备的照片及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八)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九)符合经营业务许可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五日,并组织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经营者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名、终止经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业务受理程序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工时费用与材料和配件费用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托修人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承修机动车建立台账,台账应当登记承修机动车的下列项目:
  (一)与机动车行驶证相一致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机动车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接车人姓名。
  经大修、总成大修、改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记载维修情况的全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等,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五)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或者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外停放车辆或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六)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在住宅区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竣工检验内容,确保承修机动车的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整车修理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进行尾气排放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五)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出具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出具的,不得将机动车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承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予以公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按照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二)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三)不按规定出具结算清单;
  (四)不按规定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七)未按规定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事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