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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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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7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瓦)的生产、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新墙办)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领导。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物价、土管、技术监督、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工商、环保、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配合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产量,不得突破县(市) 以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会同计划(经济)、土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指标。
  第八条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在城镇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按国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润所得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新墙办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须经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及设计、施工人员,在设计、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江、河、湖、海泥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缴纳专项用费;其它不能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每块0.06元缴纳专项用费。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投资项目、规划审批或开工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经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验收,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用费。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40%的,不予退还;达到4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应当按其粘土实心砖(瓦)销售额4%的比例缴纳专项用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代征,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征收。所征收的专项用费解入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其中85%退还该企业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5% 解缴省新墙办开设的财政专户,10%留所在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新墙办征收;市(地)、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以下简称票据)。票据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3%上缴省新墙办;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专项用费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上缴,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缴存财政专户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奖励等。
  用于前款第(三)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滚动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新墙办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新墙办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 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发放许可证或批准开工的机关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社局等部门制定的《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

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发改委 市医管办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体系,积极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力,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病种结算纳入总额控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种以出院诊断为准,出院诊断和主要治疗方式必须与结算病种的条件相符合。

第四条 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执行不同的病种结算标准,上一等级医疗机构同种疾病的结算标准原则上应不高于下一等级医疗机构结算标准的15%。

第五条 按照疾病诊断与治疗方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其进行界定和分类。结算病种、结算标准及医疗服务质量标准,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医管办合理确定,并在运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实行按病种结算时,个人支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纳入结算标准。按病种结算标准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真实地录入参保人员的入院和出院诊断。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病种收费公示制度。将按病种结算的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显要位置设置政策专栏,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引导患者合理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诊疗路径及诊疗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另行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医疗费用,不得将住院费用转为门诊收费。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非本人要求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将纳入病种结算定额。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部门制定的临床诊疗相关管理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治疗效果。不得将尚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强行出院或进行分解住院。已进行过单病种结算的,15日之内以同一病种二次住院,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监督检查和举报投诉查处的力度,对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年7月 1 日起执行。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造价签证和造价索赔;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计价依据的制定及对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及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四)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及专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设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单位估价表、工程价目表;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

  (四)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及其它造价调整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八条 鼓励工程施工企业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采集、整理建设工程造价资料,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并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它建设工程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且采用单价合同的,清单项目及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投标时不负有核实的义务;单价与合价的准确性由投标人负责,单价与合价相矛盾,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发现的,结算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过程中的造价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须将标底或控制价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标底、控制价开标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造价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三)质量标准和工期;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失误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

  (八)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的程序及时限;

  (十)开竣工日期,工期及其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前款事项。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列入限制竞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和南宁市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一)工程排污费;

  (二)工程定额测定费;

  (三)社会保障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合同备案。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的控制指标,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项目审批部门,经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委托相应机构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建设项目包含若干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日内汇总竣工总结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30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5日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或对结算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为工程造价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传输和再利用提供统一的电子数据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数据库。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及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并在注册的单位和资格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岗位应当配备注册造价工程师。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暂由造价员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招标标底或工程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编制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审查成果文件、业务考核、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从业人员的工作成果、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诚信考评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专业资格证书、专业印章、执业手册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活动;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四)在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泄露标底,或在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时明显偏袒一方;

  (五)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礼金或其它财物;

  (六)不按照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和程序解决工程造价活动中的争议或疑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保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准确性。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10%;编制招标标底、控制价、竣工结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3%。

  第三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一)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二)在工程变更和签证等涉及工程造价的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资质管理部门降低或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资格管理部门注销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超过规定误差率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三个月参加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投标活动,并对编制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编制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标底、控制价、施工合同、结算的造价文件备案,适用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