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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时间:2024-06-18 03: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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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本市其它区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至30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和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首先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本级统筹的区市,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日发布的《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家庭服务业奖励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家庭服务业企业发展,鼓励家庭服务业企业(经营者)做大做强,根据《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洛发〔2009〕29号)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45号)有关精神,制定此办法。

第一条 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是指以劳务方式为单位或居民家庭提供清洗、保洁、家教、护理病残弱人员、保姆、月嫂、钟点工、家庭设施维修保养、托老、托幼、劳务中介、搬家等有偿服务活动的实体单位。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拿出50万元,奖励若干家规模大、信誉高、发展前景好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奖励分为8万元、5万元、3万元三个等级。8万元主要用于对效益好、社会贡献大、信誉度高的较大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当年获得国家级荣誉或创国家、省级品牌的优先考虑;5万元主要用于对效益好、社会贡献较大、信誉度高的中等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当年获得省级荣誉的优先考虑;3万元主要用于对信誉度高、对社会有一定贡献的小规模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

第四条 受奖励的家庭服务业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民政或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年以上,连续2年以上年检合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二)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年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不少于6个月的从业人员人数在30人以上。

(三)能依照政策规定按时足额为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符合缴费条件且自愿参保的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

(四)从业人员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上岗率达到60%以上。

(五)企业(经营者)信誉好,能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及时足额缴纳税金。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办公设施,有明显的企业或经营单位标志和办公联系电话,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年度获得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表彰和被认定为国家、省、市品牌标志(如: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颁发的“先进服务单位”、“中国家庭服务业诚信经营单位”等)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条 评审程序及时间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者),每年3月向市服务业发展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经营者)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3. 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年度纳税证明。

4. 从业人员上年度连续三个月工资表。

5.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持证上岗证明,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等凭据。

6. 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高危岗位从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据。

7. 其它相关材料。

(二)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于每年4月上旬进行初审,筛选拟支持的家庭服务业企业。

(三)提交市主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得到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奖励的家庭服务企业(经营者),其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购置设备、员工技能培训等方面。市服务业发展局将会同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企业(经营者)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财[2004]38号

  为加强直属高校资金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教育部、财政部分别于2000年、2002年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教财[2000]14号)以及《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教财[2002]2号),在绝大多数直属高校得到较好地贯彻执行。但近年来从审计、检查的情况看,仍有少数高校对资金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对已有的制度没有很好地执行,致使学校在资金管理方面出现问题和隐患,给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债务危机。针对当前直属高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有关财经纪律和经济责任,现就教育部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资金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的基本职责和首要任务。加强资金安全管理,是当前加强财务管理的迫切需要,是严肃执行国家财经纪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源头上预防经济犯罪、避免财产损失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高校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基本保证。各直属高校党政领导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学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特别是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校长,更是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全面掌握本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的状况,结合学校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和防范本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构筑资金安全的制度保障体系,确保学校资金的安全。

  二、不断完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各校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建立适合本校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要确保不相容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牵制。特别是要对资金管理的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实施稽核,并组织定期、不定期或突击式的抽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三、认真落实银行对账单“双签”制度。教育部、财政部教财[2002]2号《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中规定,“各校的财务处长对每月的银行对账单必须认真审核,审核签字后,再交由本校的审计部门负责人复核签字,并报经主管财务的校(院)长或总会计师审签后与当月的会计凭证一同保存”。这种资金管理的“双签”制度,既是保证资金安全的内控制度,也是强化经济责任的有效手段,各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至今仍未实施“双签”制度的高校,必须立即实施。否则,将按违反财经制度论处,追究学校主要领导和各级责任人的责任。

  四、规范常规性资金支付的授权审批制度和大额资金流动 (包括支付、转移、调动等,下同)的集体决策制度。各校要按照预算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根据业务性质、金额大小的不同,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建立权责明确、界限清晰、操作性强的关于常规性资金支付的分层授权审批制度,规范各类资金的授权支付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各级责任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所授权限,分别负责常规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审批,不得由一个人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全过程。

对于大额资金的流动,以及非常规资金支付业务(如借出款、为外单位垫款、超预算付款等),应建立集体讨论决策制度。先由学校财务部门根据校内部门的书面申请提出初步意见,经校财经领导小组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意后再提交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财务部门根据学校会议纪要或决定办理相关资金业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并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五、严格对外投资管理。各校的对外投资(包括对校办产业投资)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必须经过严格、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议,经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并指定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各投资项目的管理,从制度上确保学校资金的安全,确保对外投资的合法收益。同时,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按规定的程序报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不准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任务的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教财[2004]13号文件,严禁继续从事股票投资和其他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

  各高校须认真清理各项对外投资,对手续不全的投资项目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对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出现亏损的投资项目,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清算,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前从事的股票及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应立即停止并妥善处理,防止投资风险转变为投资损失或继续扩大损失。

  六、各高校须加强校办产业管理,并对现有校办产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投资手续不全、学校与企业之间账务处理不一致的,应尽快补办有关手续,做到学校对外投资和校办企业实收资本相一致;对校办企业中经营管理不善、存在较大风险或对学校的贡献率较低的,应按有关法定程序予以关闭,妥善处理有关债权债务,避免为今后留下隐患。

  七、各高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任何单位(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应认真进行清理,避免形成经济损失。

  八、加强对校内二级财务的监督和控制。各高校内设的二级财务机构,必须在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一级财务的监督和检查。同时一级财务机构也应督促和帮助各二级财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切实加强财务收支管理和资金安全管理。各二级财务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必须纳入学校总预算和决算统一管理,准确反映。校级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如学费、住宿费、培养费等),必须全额上缴学校一级财务统一核算,不得截留在二级财务。严禁各级财务机构设置“账外账”,严禁校内各单位设立“小金库”。

  各校应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财会字[2000]12号)的有关规定,对二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学校要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发挥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保证委派会计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同时,也要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九、强化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对于“985工程”、“211工程”、高校修购等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和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和项目执行,做到专款专用、按项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其中必须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或内容,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十、重视资金安全管理的内部审计。各校应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将资金安全管理作为评价财务管理状况的主要指标,并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不仅要在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时予以反映,而且要在日常财务收支审计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时作为重要的审计评价内容。

  十一、建立重要事项、大额资金流动申报制度。各高校必须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教育等相关部门在对本校实施审计、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的重要处理意见或整改建议,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各高校的对外投资、借出款、暂付款、银行贷款等大额资金流动应实行报告制度。与此相应,教育部将建立直属高校大额资金流动的动态监控系统,有关工作另行部署。

  十二、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各高校应按照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和“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因管理不善、控制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