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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0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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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便于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经批准,先后在一些地方的公路沿线设置了一批经济检查站,或派员参加其他部门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货物实施检查。这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这种设
站检查的管理方式,已不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继续保留这种方式弊多利少。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公路检查站,一律立即撤除。
二、各地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员参加的,其人员应在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一律退出。
三、公安机关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派员参加的,在公安机关将其撤销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也随之撤出。
四、公路检查站撤除以后,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主要由行为发生地或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继续依法实施检查任务。检查中,要严格执法,不得以扣代查、乱扣滥罚。
六、除保留的检查站外,其他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擅自上路拦车检查。确需检查的,必须在掌握违法事实,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才能依法进行。对擅自上路拦车检查的,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
七、越是改革开放搞活,越需要良好的经济秩序作保证,经济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经济检查队伍的建设,保持这支队伍的稳定,并加强和改进经济检查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维护经济秩序,更好地为促进改革开放和
经济发展服务。



1992年7月25日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治安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活动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在广场、道路、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乐园等公共场所面向社会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1000人以上的各类庆祝、庆典、集会等活动;
(二)占地500平方米以上的产品展览、展销、艺术博览等商贸或文化活动;
(三)可容纳500人以上的公共场所内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竟赛等活动(不含影剧院的电影放映等日常性活动);
(四)举办单位认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治安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单位场所内举办或虽在公共场所举办但参加者均为本单位(系统)人员的各类内部活动,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的宗教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各类大型活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和领导负责制,逐级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须按照活动的规模、性质、要求预先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省、市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市公安局负责治安保卫工作;区(县)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区(县)公安机关机关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省、市、区(县)党委、人大、政协、纪委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各类大型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治安审批手续:
(一)省、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治安审批手续;
(二)区(县)政府组织举办跨区(县)的大型活动由市公安局批准;
(三)区(县)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者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批手续;
(四)其他大型活动,由举办者到市公安局办理治安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须在大型活动举行10日前,持下列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日正直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举办大型活动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活动负责人和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等;
(二)大型活动治安保卫措施及实施方案;
(三)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租赁活动场地的证明文件和活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未办理治安审批手续的,申请者或场地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承办大型活动,不得发布广告和发售入场票券。
第九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有治安保卫方案和治安负责人;
(二)制定并落实交通疏导、消防、救护、突发事件处置等措施;
(三)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安会、坚固,消防、照明、广播和卫生设备齐全有效,通道标志明显,出入口畅通;
(四)入场人员不得超过场地核定容量。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保证有效实施;
(二)活动开始前,会同举办者勘察活动场所、排除不安全隐患;
(三)根据大型活动规模,安排警力或保安力量;
(四)维护治安秩序,做好治安事故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五)保障活动场所通道、出入口通畅,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者和场地管理机构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管理人员或雇请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维护活动场地的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商业性的大型活动,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制定治安保卫方案,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自行与保安服务公司联系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由市公安局指定所需的治安,消防、交警等警种执勤力量实施现场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的主席台、观从席,应当划定必要的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有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全部停止或部分停止活动:
(一)未办理治安审批手续的,或虽办理治安审批手续但存在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的;
(二)超出场地核定的容量发售入场券的;
(三)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出现可能导致治安事件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有碍治安管理的物品进入活动现场;
(三)不得煽动观众进行有碍活动场所治安秩序的活动;
(四)不得进行其他有碍治安管理的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承办大型活动或不按批准的内容、规模、地点、人数、时间举办大型活动者,属于经营性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能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和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参加大型活动治安执勤的公安、保安人员须遵守纪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脱岗脱哨。因失职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个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211号

1998-12-09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略)
附件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格式)(略)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