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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沙卫药(1991)65号文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17: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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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沙卫药(1991)65号文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沙卫药(1991)65号文的批复
卫生部


四川省卫生厅: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局沙卫药(1991)65号文“关于个体药贩的管理和处罚引用《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药品管理法》是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一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
国务院颁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经营药品者,属非法经营,须依法查处。
对已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指定地点经营药品,异地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地方政府制定的《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1991年8月21日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航政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航道设施的完好,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航政管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为保护航道、航道用地和航道设施,规范航道建设、养护作业,控制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航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航道航政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航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或者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航道的技术等级分为五、六、七级和等外级航道,其通航保证尺度以设计通航水位为基准,分别为:
(一)五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四十米,净高不低于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二)六级航道净宽不小于二十二米,净高不低于四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三)七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八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二米;
(四)等外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二米,净高不低于二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公布具体航道的通航保证尺度;市区内航道技术等级和通航保证尺度的调整,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在航道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航标、测量标志、航道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网具;
(四)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船坞和设置堆场等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二)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
(三)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设置驳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五)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航道管理机构对符合通航标准和通航保证尺度,不影响航道和航道设施完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在已建成直立式驳岸的航段修建码头、港区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十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航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航道建设用地的征用、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分别办理航行警告和航道通告等事宜。
  施工作业时,应当在施工作业地段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标志。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并接受交通部门的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等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埋设管道、缆线,涉及航行安全和建设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经交通部门批准设置的航标,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设置和维护航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者停泊时,应当与航标等航道设施保持安全航行的距离,不得触碰航标等航道设施。
  因船舶、排筏航行和停泊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或者沉船、沉物碍航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及时修复,或者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非法拦截船舶、排筏,不得设卡收费。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航道管理和航道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疏浚、清障、打捞等各类涉及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规定的通航保证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航道养护作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码头、港区、取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淤浅造成碍航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疏浚、清障。
第十八条 航道建设、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鼓励航道建设和养护工程弃土的综合利用,其收益主要用于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航道、码头作业区以及对船舶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航道航政管理专用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使用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坏航道、航道设施,拒绝、阻碍航道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快水务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我市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深圳建设一流的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创造良好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水利基金的决定和《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
以及《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政府必须确立优先发展水务的思想,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制定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务建设,加快水务发展。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务建设的专项资金,它由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区上缴的上述部分。
2、从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个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3、自1998年至2003年,东深供水扩建三期工程偿还我市的投资款每年425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水务工程建设。
4、经市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宝安、龙岗两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可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参照中央及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兴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务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水务工程的维护;其它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务部门根据水务建设规划和水务工程设施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务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
金,要分别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务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减少水务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将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财政、计划、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解释。



199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