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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2005年)

时间:2024-07-08 18:2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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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2005年)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

 
(2005年5月12日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土资源部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土资源部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国土资源部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指示,保证政令畅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加强行政监督,做负责任的政府部门。


三、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勤于实践,大胆创新;用心做事,讲求实效;顾全大局,服从命令;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实际工作中,努力提高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协调办事的能力、自我约束的能力。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推进电子政务,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四、各司局厅,下同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各负其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各司局之间要密切配合,协商办事,切实贯彻落实部的各项工作部署。


五、国土资源部及部管的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精神,处理好部与国家局的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六、国土资源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部的全面工作。


七、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代表国土资源部进行外事活动。


八、部长出访、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一位副部长代行部长职责,主持工作。副部长出访、出差期间,由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其他副部长代行其职责。


九、办公厅主任协助部领导处理部机关日常工作。各司局长负责本司局的工作,在本司局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三章 全面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职能


十、根据既定职能,积极做好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等工作。按照国务院要求,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国土资源管理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研究制定国土资源管理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积极参与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促进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十二、加强对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的监管,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规范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土地和矿业权市场体系。


十三、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国土资源行业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促进国土资源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领域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认真落实《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健全国土资源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纠纷调处,推进优质便民服务。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五、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六、部代国务院起草的法规草案和由部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部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部门预算、重大项目立项;参与宏观调控的建议和准备采取的措施等重大事项,必须由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上述重大事项,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必须严格把关、严格审核、严格履行规定的程序,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其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涉及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的,应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


有关涉及事项要充分听取国家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国家级矿产督查员的意见和建议。


十七、各司局要根据部确定的调研工作安排和要求,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调研工作要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为部决策或解决突出问题提供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十八、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及时、准确向部报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进展、成果、经验、工作措施、建议以及社会反应等政务信息,为部了解情况和决策服务。


十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及专项规划审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审查、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土地资产处置、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等重大事项实行会审制度。上述事项未经会审通过,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部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要求


二十一、推进依法行政。各司局要严格按照合法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不断完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体系。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部门规章,并就部门规章的应用性问题适时作出解释。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建议。


二十三、制定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规定行政处罚等事项的,应当制定部门规章。制定部门规章应当严格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起草、审查、审议和公布。


为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以部名义发布,在发布前由政策法规司进行法律性审核。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主办司局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三份报政策法规司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经部务会议审议后以部的名义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或命令,或者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合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国土资源部令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四、政策法规司在承办部门规章解释工作中,应充分听取有关司局的意见,取得一致并报分管副部长或部长审定后生效。在协商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二十五、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部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司局要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或者行政诉讼答辩及其有关证据材料。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并引起行政赔偿的,要依法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十六、坚持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国土资源部的执法职责,将行政执法的责任落实到岗位,明确责任人,制定并实施考核、监督、奖惩办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自觉接受国务院的行政监督,提高行政效能,推动廉政建设。


二十八、认真对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研究提出答复意见,及时反馈给代表、委员。虚心接受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并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部领导、各司局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有关司局要积极配合办公厅做好群众来信来访的办理接待工作。


三十二、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和更新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和落实


三十三、部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提请国务院讨论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需国务院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报送国务院,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国务院报告执行情况。


三十四、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认真落实部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部报告执行情况。办公厅适时通报。


三十五、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指示;认真落实部工作部署和部领导的批示、指示。执行情况应及时向部报告;落实情况要按部领导要求限时向部报告;完成情况要在事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部报告。办公厅要切实抓好督促检查工作。


三十六、部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重大紧急情况要限时向国务院值班室报告。部内重要情况要适时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部实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专题会议制度。坚持每周一召开部领导工作碰头会制度。


三十八、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和司长主任、局长组成,由部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召集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传达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 审议通过部代国务院起草的法规草案和由部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


(三) 审议通过部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项目立项等重大事项;


(四) 审议参与宏观调控拟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 讨论决定、部署部全局性工作和部机关的重要工作;


(六) 通报部内外重要情况。


部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三十九、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召集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研究落实部党组会议和部务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 讨论修改上报下发的重要文件,部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讨论参与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审议财务预算;


(三) 讨论研究并决定部重要工作,研究部重点调研工作、重要出国组团、会议安排、培训等计划方案;


(四) 协调有关司局之间的重要工作,研究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机构设置、调整及重要的职责配置、调整方案;


(五) 听取部领导调研工作及重要出国团组情况汇报;


(六) 审议部发布的规章废止事项。


部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四十、部专题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按照分工召集和主持,或者由部长委托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部日常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提交议题的司局要提出出席会议的建议名单,报会议召集人确定。


部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四十一、提交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部长确定。经部长确定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涉及几个司局分管的,主办司局应主动与有关司局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分管部领导组织协调后再提交会议审议。部专题会议召集人确定提交部专题会议研究的事项,主办司局应主动与有关司局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协商一致的需简要说明分歧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后提交会议研究。


会议的准备和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议题和有关文件材料应于会前一天送达与会同志。参加会议人员会前应认真阅读会议文件,研究准备意见,并准时参加会议。副部长、部党组成员不能出席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向部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由指定人员负责记录,部专题会议由部领导秘书负责记录,会后按照会议要求及时编写会议纪要,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办公厅主任审定或报主持会议的部领导审定。


会议记录和资料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对于会议研究、讨论的各项内容,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传达和扩散。传达、贯彻会议作出的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范围传达。


四十三、严格会议审批制度。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由办公厅于本年度12月10日前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确定,并于本年度12月中旬前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应当提前30天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各司局一般两年召开一次全国性专业会议,会议计划经分管部领导审核后报部,由办公厅汇总后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定。遇有特殊情况须临时召开全国性专业会议时,应另行报批。


召开全国性会议必须提前做好筹备工作。以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筹备工作由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各司局召开的全国性专业会议,筹备工作由各主办司局负责,可请有关司局参加。


四十四、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须报国务院批准。


四十五、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期,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京召开的会议要在国管局限定的地点范围内安排。在保密许可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六、部公文处理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四十七、部收到的国务院文件,由办公厅报送部长阅批。


部收到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由办公厅按各司局的职责分送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后,报送分管部领导阅批,重大问题报送部长阅批。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报告,由办公厅按照部领导职责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部长审批。


除部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部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报送国土资源部和经部转呈国务院的文件,由办公厅报送部长审批。


四十八、以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命令、决定、部门规章,人事任免和重大工作部署的文件,由分管副部长或协助分管的副部长审核,部长签署。


四十九、以部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部长、党组成员审核后,由部长或受部长委托的副部长签发。


以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部领导签发。


各司局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五十、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发文,主办司局要认真协商,主动配合,积极合作。


五十一、各司局办理公文要主动协商。涉及其他司局职责和业务范围的,必须会签。出现分歧,经主办司局和协办司局的主要负责人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五十二、各司局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内容必须与部确定的原则相一致,涉及到的业务数据必须与部确认的数据相一致。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报送请示、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五十三、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严守纪律,勤政廉洁。


五十五、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新情况、新趋势,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特别是国土资源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六、部领导下基层调研,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五十七、部领导不为各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会议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八、部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外事活动需要新闻报道的,要从严掌握,报道内容需经部领导审定。


五十九、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由部值班室事先向国务院值班室报告;副部长、部党组成员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应事先向部长报告。部领导秘书负责将离京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报送方式等告办公厅办公室和部值班室,由办公厅报告其他部领导。


六十、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须事先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并确定一位副司长(副局长)主持工作。离京前由所在司局告部值班室。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外出的情况,及时向部领导报告。


六十一、部务会议组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国务院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二、部务会议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认真落实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确定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在部内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部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需经部同意。


六十三、部务会议组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根据工作需要,本着务实、精干、节约的原则安排出访。部领导出访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方案,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安排顺访。司局级领导干部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


机关公务员出国以业务培训、合作研究为主,不搞一般性考察。


六十四、部务会议组成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带领所属公务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6号





印发《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乘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潮州市交通局是潮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交通局是各自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质监、物价、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相适应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年,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非本市常住人口的驾驶员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单位培训合格,具备从事出租客车驾驶员服务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出租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方案、效益分析、服务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等;

(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车身颜色 ;

(五)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后,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直接作出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确有特殊情况,经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可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具体许可期限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过程中车辆需易动(更新、过户)的,除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20天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停业、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同一单位的出租汽车车身必须同一种颜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关设施和标志按下列规定配置:

(一)悬挂出租车标志牌,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前车门的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出租车的前后排座位均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

(四)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

(五)车内应配备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在车内仪表板右侧前方放置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和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章缴纳税费,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经营者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发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有关客运管理规定;

(二)带齐车辆有关证件和运输证件;

(三)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带齐随身物品;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受租过程,应压下计价器行驶,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要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不得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违反交通规则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风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员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八)保持车辆各种设施完好、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潮州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定》(潮府[1998]37号)同时废止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农业部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9月13日,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系统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同)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农业系统各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农业系统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的单位较多的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机构规格较高和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
其他单位,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省(区、市)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农业主管厅、局,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规格较高和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协助部门、单位领导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农业部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业系统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驻农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起草本系统(行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经驻在部门批准后颁布实施。
(二)指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照有关法规和制度进行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其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四)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系统(行业)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根据情况,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所属部门、单位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驻部门审计机构的领导,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起草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所属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优化审计人员专业结构,完善内部约束机制。
(三)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四)组织所属单位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根据情况,可以将审计范围的内部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所属单位进行审计,可以组织专题审计、联合审计。
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国有资产的真实、完整和保值增值。
(四)综合或专项的经济效益。
(五)农业专项资金(含配套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六)内部控制制度。
(七)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资合作项目经营期间和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的离任等的经济责任。
(八)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其他审计事项。
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要防止重复审计。
第八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属的驻境外单位;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农业系统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开展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
农业系统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实行分级组织实施办法。全国农业系统(行业)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由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农业系统(行业)的专项资金和重要财务收支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由省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系统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部门、单位的年度计划、预决算、基建项目、对外投资、联营合资合作等的研究和立项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失浪费的行为,报部门或单位领导人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部门、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经领导人批准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向领导人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经济处理和处罚权限。处理和处罚款项,交同级财务部门或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部门管理。
(十)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向部门、单位领导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重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内予以保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设备和手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配置。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在任免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应视情节给以适当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系统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2日发布的《农业系统内部审计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