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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8:2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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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二、第九章附则新增第三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原文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顺序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对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合理布局,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允许个体开采放射性矿产。
第三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一律由核工业部颁发。核工业部矿冶局是放射性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必须向核工业部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三、本底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四、环境影响预评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副产有放射性矿石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报送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部门有关资料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要求,报送核工业部。采矿许可证发放之前,主管登记部门应征得核工业部的同意。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
第八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条 核定和划定放射性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国家批准的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确定的矿区范围,同时照顾矿区周围的远景区;
二、一个矿床只由一个矿山企业开采;
三、过去没有明确划分矿区范围的,应考虑历史情况,并根据矿山规模、服务年限、矿床(矿点)的自然境界和资源合理开采等原则进行核定和划定。
第十一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放射性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核工业部门所属放射性矿山企业暂不进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核工业部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核工业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和吊销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矿山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有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和外国投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