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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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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本市国有企业,建立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下列财产形式: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和市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根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或委托,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直接行使营运职能。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形成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能与营运职能的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和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七)审查批准国有资产营运主体的重大事项,考核其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八)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五)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建立健全党组织考察选拔任免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拔等多种市场化选用机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委派国有资产股东代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监管国有资产运营。国有资产股东代表对全体股东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股东代表报告制度。具体报告范围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确立经营目标,签定业绩合同,实行经营责任制。以业绩合同的方式考核国有资产年度经营业绩,以资产经营责任的方式考核任期国有资产经营业绩,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可以实行年薪制、奖励红股或期股期权等薪酬方式,推动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报酬的市场化进程。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行业、重要自然资源行业、本地支柱产业等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方案,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兼并破产和债转股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企业等方面的重大经营决策时,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并接受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主体。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情况进行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国有权益变动等行为,应当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选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审计和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具体要求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实现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科学评价,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企业领导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促进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行预算管理,负责收缴国有资本收益缴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建立国有资本预算。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监督企业依法办理产权交易和产权交割手续。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或监事以国有资本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手段,对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或监事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监事会或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事会、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纪检监察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实现政企分开。同时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按企业管理。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制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负责人)组织落实。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的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警察、门卫、更夫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加强要害和重点部位的保卫。
  (三)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保卫和法制教育,提高警惕,增强法制观念。
  (四)负责对单位内部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和管理。
  (五)对司法机关依法交付的管制、假释、缓刑犯罪人员或考察的被告人实行监督和考察。
  (六)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奖励和处罚。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与单位有关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计划,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任务。
  (二)组织制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开展治安形势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对本单位存在的治安问题和隐患,制定措施,落实整改。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改善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干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单位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和制度。
  (二)依照本规定对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向有隐患的单位发《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按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单位内部的公安、保卫机构开展工作必需的条 件和业务经费。

第三章 分类防范管理





  第十一条 现金和票证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金融机构对金库要严格执行双人守库、双人管库和夜间坐更制度。
  (二)存放现金、票证的房屋应安装铁门、铁窗。
  (三)存放现金、有价证券必须用保险柜,不准用木质桌柜或无保险保护设施的器具存放;保险柜的钥匙应妥善保管,不得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特殊情况必须超限额过夜时,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设专人值班看护。
  (四)取送数额较大现金时,必须两人以上,使用专用安全包;取送巨款时,必须用专车和武装押运。
  (五)加强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执行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防止被盗、被骗。


  第十二条 物资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等各类物资的生产、经营、储运,要加强管理,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物资仓库、货场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防范措施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三)仓库、货场、料场的物资出入,应有严格的检验制度,做到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贵重物品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成品,珠宝玉器和高档工艺品等,必须有坚固的专用库、柜存放和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展览、运输过程中,要有严格的收、发、领、退、验等盘点、计量、登记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二)贵重仪器、设备要在有安全防范设施的库(柜)内存放,指定专人管理,严格领用、清退、交接等登记手续。
  (三)单位的电视机、录(放)像机、照像机、收录机等高档物品的保管、使用,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文物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文物的保管、展览、销售等环节,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使用与保管人员专职专责。
  (二)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厅,必须安全牢固,并有专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
  (二)对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要指定项目安全员,负责研制过程中的安全工作,防止科研资料、仪器等发生失、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第十六条 单位办公楼、集体宿舍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建立健全办公楼(室)安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下班前,要将经办的重要文件、资料清理入柜、加锁;几个单位在一个楼(院)办公的,要组建联防组织,共同防范。
  (二)集体宿舍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任务和责任。集体宿舍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三)办公楼内和集体宿舍不准擅自接、拉电线、使用电炉、煤汽油炉和液化气炉。办公楼内不准有住户。


  第十七条 夜间的安全防范管理
  (一)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门卫(更夫)三级值班制度,加强夜间的巡逻检查。
  (二)值班值宿人员应严守各项规章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要切实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源及放射装置、印铸刻字业及查禁赌博、吸毒、淫秽物品、卖淫及嫖娼等管理规定,严格检查,消除隐患,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内部的重点防范部位应按《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规定》的要求,安装技术报警设备。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地方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单位存在的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由公安机关负责责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应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单位公安机构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公安机关委托单位保卫处(科)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接到裁决书后当场交纳罚款,当场交纳确有困难的,应在三日内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
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
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事故伤亡人员,是指与煤矿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煤矿安
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
险费。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四条 在本省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安
全监察。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分为因工致残的十个伤残等级和因工死亡
。

第六条 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
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
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倍。

第七条 伤残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由
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工亡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事故伤亡人员在煤矿安全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在事故确认后30日内,煤矿企业应当预付50%
的工亡赔偿金;事故伤亡人员被证实已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证实或者宣告之
日起15日内,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另外50%的工亡赔偿金。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不按照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煤炭开采活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
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