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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9: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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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个人收入调节税自1987年开征以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征管工作不断加强,征收数额逐年增长,对调节公民个人收入水平,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税开征的时间较短,征管制度不够完善,加之公民收入渠道多,税源分散,公民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所以征
收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调节和聚财功能,必须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意义的认识。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公民个人的收入渠道增多,收入水平差距增大,必须要通过税收予以有效地调节。特别是在当前改革开放步伐加快的新形势下,更有必要对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目的和意义进行再认识。对公民
个人收入征税,既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舆论的普遍要求,绝不是单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发挥其调节作用,有利于社会安定,以保证我国改革开放和整个国民经济更顺利地发展。
二、要切实加强对征管工作的领导。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特别是分管个人收入调节税业务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以更多的精力抓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通过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影响征管的症结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投入更大的力量,开创征管工作的新局面。


三、要抓好重点税源的征收工作。抓好重点税源是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管工作的关键,各地税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税源调查,掌握重点税源及其分布状况,精心研究和采取有针对性的征管措施与办法,抽调精干力量加强重点税源征管,同时,带动和抓好一般税源的征管
,从而,保证把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做好。
四、要完善代扣代缴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代扣代缴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主要征管办法之一,各地税务部门要对代扣代缴单位认真进行税法宣传和辅导,明确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建立代扣代缴的岗位责任制,并注意督促和检查,促使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各地要积极
推行个人应税收入申报纳税制度,进一步强化个人收入调节税资料转移管理。已经开展上述工作的地区要不断加以总结,及时改进完善;尚未这样做的地区,要在借鉴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把这些工作开展起来。
五、狠抓组织收入,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意义和目的,要通过组织收入来体现。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在坚持执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始终把大力组织收入作为基本任务。每年的收入任务要层层分解,逐级落实,列入各级领导和专管人员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
,增强和调动全体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今年的收入任务重,要注意抓进度,以确保收入任务的全面完成。
六、开展专项检查,认真清理偷税漏税。实践证明,开展专项检查,是查补偷税漏税,堵塞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从今年起,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适当时机,每一、二年开展一次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专项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一定要抓住重点,敢于碰硬,既要对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的纳税及扣缴情况进行检查,又要对税务机关执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漏税行为,一定要依法严肃处理;发现税务人员执法中有偏差,一定要及时加以纠正。同时,要根据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征管问题和漏洞,认真研究改进措施,做到检查一次,整改一次,提高一次。
七、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由于个人收入调节税是向个人征收的,直接影响公民个人的经济利益,增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调动个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各地应把个人收入调节税法的宣传教育作为一项不容忽视的基础工作持久地开
展下去。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各种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进行税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税收意识和纳税自觉性,同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协税护税网络和举报制度。要积极利用宣传舆论工具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并适时曝光一些重大偷漏税案例,以教育广大纳税人,震慑偷
漏税者。
各地税务部门要根据以上精神,结合当地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意见,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使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提高。



1992年4月30日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1级栏目分组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第八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浦东新区除外)和客运(乡镇渡口除外)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改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第十八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达到、超过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改造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改造码头设施期间,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如码头设施条件允许,需要从事部分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以及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港口装卸作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砂石料、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杂货物装卸、储存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防止扬尘扩散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有效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从事渣土(泥浆)装卸、储存的,还应当在作业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图像必须保存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附件19),并负责清除。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附件20)。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情况与预填报装卸情况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使用下列相关的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二)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以及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三)货物交接单据;

  (四)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五)到港船舶的运单;

  (六)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七)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港口经营人应当规范使用、据实填写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上海港口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10日印发

  附表1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2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过驳锚地、浮筒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过驳锚地设置批准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租用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3

  项目
  申请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以及客运码头安全评价报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旅客运输经营的,还应当提供港口设施对外开放批准文件;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客运服务管理制度、票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4

  项目
  申请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港口机械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尘防污制度。


  附表5

  项目
  申请水上过驳作业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船舶(浮吊)设置地点平面位置图和海事部门的证明文件;使用港口岸线停靠船舶(浮吊)的,应当提供有关岸线使用许可文件或协议;

  5、船舶(浮吊)检验证书、起重机安全检验(评估)合格证书,船舶(浮吊)的权属证明或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污染制度。


  附表6

  项目
  申请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他人港作船舶经营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港作船舶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租用他人港口设施停靠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作船舶靠泊的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7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岸电、淡水供应设施合格证书;租用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和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8

  项目
  申请国际、国内航行船舶油料供应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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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交通部

大连轮船公司,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烟台、青岛、天津港务局,山东省交通厅,龙口、威海、石岛港:
水路货物运输中,客货班轮定线、定期、定泊位,与普通不定期货班相比,能快速、及时地运输货物,社会效益十分显著。为了方便货主,充分发挥客货班轮迅速、及时的优势,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实行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见附件),以充分挖掘客货班轮货运潜力,促进商品流通。
在沿海实行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尚属首次。为了搞好客货班轮的货物运输,渤海湾(包括岛)航区七条航线的港航企业,要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建立健全“两港一航”质量管理小组,提高运输效率,保证货运质量,真正为千家万户、各行各业提供快速、及时、优质的运输服务。试行半年后,部将召集参加试点的港航企业开会总结,进步完善沿海客货班轮货物运输的办法。

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
一、为了方便货主,充分发挥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快速,及时运输货物的作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的大连——烟台、大连——龙口、大连——威海、大连——新港、大连——石岛——青岛、新港——烟台、新港——龙口七条航线的客货班轮货物运输。
三、承运人对受理的客货班轮运输的货物,应按下列规定时间装船运出。
大连——烟台航线,应于当日或次日,最迟不超过第三日运出;
大连——龙口、大连——威海航线,应于当航次,最迟不超过下一航次运出;
大连——新港、大连——石岛——青岛、新港——烟台、新港——龙口航线,应于当航次运出。
四、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起运港应及时组织装船;船方应及时运走;到达港应及时组织卸货。
五、客货班轮运输的货物,按本办法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计收运费。
六、除气象和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不能按本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及时运出或卸下时,托运人从货物托运之日起,三十天内有权向起运港提出退还客货班轮运价与普通货轮货物运价的差额,起运港应予退还。
七、对于“水、铁”、“铁、水”联运货物,按本办法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计收运费;对于“铁、水、铁”联运货物,仍按普通货轮货物运价计收运费。
八、对于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仍按(84)交海字146号文件执行。
九、对于一次清算整批联运的九大类大宗散货和砂,仍按普通货轮货物运价计收运费。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运价规则》、《港口费收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开始试行。
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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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价率 等 | | | | | |
元/计费 | | | | | |
吨 | | | | | |
级 | 1 | 2 | 3 | 4 | 5 |
航 | | | | | |
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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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 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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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烟台 89 |5.51|5.78|6.07|6.3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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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威海 93 |5.63|5.92|6.21|6.5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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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龙口 127 |6.09|6.39|6.72|7.0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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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青岛 274 |5.88|6.18|6.47|6.80|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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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港 210 |7.21|7.57|7.94|8.35|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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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港——烟台 200 |6.85|7.19|7.55|7.9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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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港——龙口 148 |6.34|6.66|6.99|7.3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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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7 | 8 | 9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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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11.93|6.89|4.6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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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12.21|7.04|4.7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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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13.19|7.62|5.1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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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2.74|7.35|4.9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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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15.62|9.01|6.1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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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14.86|8.57|5.8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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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13.75|7.92|5.3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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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按“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输规则”货物分类表分类。
2.每张运单不足30计费吨的零星货物按上述运价率加20%计算。